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委託訴外人蘇文山向遠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784地號土地上建號33255號,門牌號碼為文林北路220、222號218巷1至23單號房屋地下2、3層編號16,面積7949.70平方公尺,持分183分之1之停車位一個,因當時法令規定須有基地所有權始能登記停車位建物所有權,故原告乃將該停車位信託登記於蘇文山名下,此有遠東公司與蘇文山間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蘇文山所立之證明書、付款支票及蘇文山簽收之支票存根可稽。
二、嗣蘇文山於97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8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文林北路222號房屋,連同停車位貳個出賣予被告,另系爭編號16停車位產權不在買賣範圍之內,惟因該停車位因未有基地所有權,故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此亦有蘇文山與被告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移動索引、建物滕本、被告所立切結書可按。
三、按系爭停車位,於購買之初即原告使用迄今,購買後登記產權在蘇文山名下,亦經雙方約定其產權隨時得由原告出售或請求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次按原告與蘇文山間及蘇文山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產權登記之信託契約關係,有關原告與蘇文山間之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本年8月13日終止,有律師函足憑,又蘇文山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也經蘇文山於同年8月去函被告表示終止,此亦有蘇文山之存證信函可證。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86年12月17日與蘇文山的信託契約關係對於蘇文山存有債權,又蘇文山依97年11月10日的信託契約關係對於被告存有債權,因原告之債務人蘇文山因怠於行使對被告上開請求其移轉停車位產權登記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被告履行,並為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84地號土地上建號3
3255號,門牌號文林北路220、222號218巷1至23單號房屋地下二、三層編號16(詳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7949.70平方公尺,持分1/183之停車位乙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嘉雯(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84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伊係向蘇文山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7)及第33177建號即門牌文林北路222號14樓之2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第33255建號即門牌號文林北路220、222號218巷1至23單號房屋地下二、三層,面積7949.7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183之三個停車位所有權,系爭編號16停車位亦包括在內,故為伊以買賣法律關係向蘇文山購買取得,但該車位現為原告所使用;至於蘇文山與原告有何關係伊並不知道,如果要過戶也應是蘇文山來跟伊談,如果蘇文山把欠伊的錢搞清楚的話,伊就可將系爭車位還給蘇文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係其於86年12月17日與蘇文山成立信託契約登記於蘇文山所有,蘇文山再於97年11月10日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登記於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之,故原告對於上開民法第242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有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基於86年12月17日之信託契約,有向蘇文山請求返
還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信託法第1條、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86年12月17日以1,800,000元委託訴外人蘇文
山向下稱遠東公司購買系爭編號16停車位一個,因當時法令規定須有基地所有權始能登記停車位建物所有權,故原告乃將該停車位信託登記於蘇文山名下云云,其所稱之法令應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對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甚明,此即依法令及最高法院判例均明示「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之原則,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由伊向起造人遠東公司購買,因伊無基地所有權,故將該停車位信託登記於蘇文山名下之事實,因該信託關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主張對於蘇文山存有信託關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蘇文山與被告間於97年11月12日之買賣契約,將系
爭編號16號停車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蘇文山基於該信託契約,有向被告請求返還該號停車位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依原告提出蘇文山與被告97年11月10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被告係以14,170,000元之價格,向蘇文山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84地號土地所有權萬分之37(面積507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第33177建號即門牌文林北路222號14樓之2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第33255建號即門牌號文林北路220、222號218巷1至23單號房屋地下二、三層,面積7949.7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183之三個停車位所有權,其中建物標示之備註欄內載明:「停車位16產權歸甲○○所有不在買賣總價內暫時信託在乙○○」(見本院卷第16頁)。另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所示:「本人購買蘇文山先生位於台北市○○區○○○路220、222號218巷1至23單號房屋地下二、三層之三個平面車位,其中一車位使用權仍保留甲○○先生使用不影響原使用權利權,但其該車位之應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例如房屋稅、管理費等),皆歸屬甲○○先生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綜上蘇文山與被告間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停車位雖於97年11月10日由蘇文山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縱然上開買賣契約書建物標示備註欄內「暫時信託在乙○○」之約定,可認為有信託之合意,惟因信託人蘇文山僅將系爭停車位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即被告,而有關該停車位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故所成立者亦屬消極信託,自難認其合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蘇文山對於被告就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有信託返還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蘇文山及蘇文山對於被告之間,就系爭停車位均無信託契約移轉債權存在,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於其他基地所有權人羅嘉雯名下,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