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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被 告 長治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姓名: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訴請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足認上開股東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15

05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業經全體股東於93年11月29日同意推選甲○○(原姓名:楊明祈)為清算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函文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推選清算人股東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第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以清算人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9年初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0012075號函文後,始知有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嗣後向臺北縣政府查詢,確認被告公司已於93年12月7日解散登記且原告確實遭冒用登記為股東。原告雖曾於80年10月至12月間於被告公司任職約二個多月,然期間因覺得被告公司似乎並無業務進行,而隨即離職。惟原告並未曾於被告公司出資而成為其股東,亦未曾遭任何人告知或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人頭;原告亦從未曾參加過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訂立章程、變更登記、選任董監、解散清算等任何被告公司之營運事項,亦未在上開等等事項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亦對此全然不知,且原告亦無來自被告公司之報酬或利潤等收入,原告之股東身分顯係遭冒用登記,至為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始即不存在,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自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此有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函文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被告公司推選清算人股東同意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46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