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乙○○被 告 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同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89年2 月29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中字第661655號函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參見本院卷第9 頁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甲○○雖具狀表示:伊為家庭主婦,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而為其股東,更遑論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云云,縱令屬實,惟其未經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前,在形式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本件訴訟仍應列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14日收受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87915號函1 紙,謂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23,413,023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經原告向財政部詢問得知,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因被告公司欠稅,依法原告為法定清算人,故被限制出境。惟原告未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限制出境實屬冤屈,乃於98年5 月27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之歷次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文書後,發現原告未曾入股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參加過該公司任何會議,且並無提供任何證件給被告公司,詎訴外人李文財卻於85年1 月30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時與訴外人陳玉環共同偽造原告參加該次會議及董事會等之決議錄,將原告列為「經票選結果得票數較多之董事」,再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呂傳啟)以上開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向經濟部呈報,嗣原告又被偽造參與85年7 月25日、85年10月14日、86年1 月7 日股東臨時會,並將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向經濟部呈報。原告查明後,遂向於98年6 月4 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李文財等人提出造文書等之告訴,然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犯行已超過10年之時效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查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公司清算人,課與繳納公司稅捐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5 紙、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5 紙、股東名冊4 紙、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87915號函1 件、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3725
280 號函1 件、85年1 月30日、85年7 月25日、85年10月14日、86年1 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4 件、85年1 月30日、85年10月14日、86年1 月7 日之董事會決議錄3 件、刑事告訴狀1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 件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借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被列為股東及董事,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