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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戊○○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1日成立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12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緣原告對被告乙○○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新臺幣(下同)632, 187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乙○○皆未清償,原告遂於99年1月間查調被告乙○○之財產清單,始知被告乙○○於94年12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明顯侵害原告權益。而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生,非存在於不動產之擔保物權,亦非處理被告信託事務所生權利,原告對該筆不動產即不得強制執行,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被告乙○○94年12月間信託不動產時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35,736元。95 年2月5日被告乙○○已經繳不起最低應繳款,從那時就繳不足了。94年起就沒有計算利息了。為此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2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資料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本件系爭不動產前於89年1月7日由被告戊○○向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10月27日被告戊○○將該不動產出售過戶予被告乙○○,且為避免被告乙○○任意將家屬所共同居住之前揭不動產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被告雙方即約定該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由被告戊○○管理,並於94年12月12日辦妥信託登記在案。

詎原告與被告乙○○因債務不履行事件,主張上開信託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侵害其權益提起本訴,被告於此提出否認。依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侵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為無資力,所謂無資力實務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包含為其資力,而無資力之認定應以停止支付清償為其證明方式,再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原告提供其與被告乙○○授信相關資料顯示,被告乙○○分別於90年1月、94年1月及94年2 月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及現金卡等消費性貸款業務,於申請人資料欄填載任職機構,以資證明借款人係有工作收入為其將來借款之還款來源,經原告徵信單位依徵授信準則評估是否同意其申請核貸,然被告於申請上開消費貸款當時除勞務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原告單位經審核評估後仍已同意核貸。嗣被告依約消費繳息至95年12 月止即未依約付款,並經原告取得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28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可見,原告並非因被告乙○○持有不動產始能審核通過其貸款,縱被告乙○○於借款後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或辦理信託,仍符一般交易慣例,皆無害於原告權利或交易之虞,已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得撤銷之規定不符。況本案信託行為於94年12月12日完成之日,與被告乙○○債務未履行時間已差距1年,期間迄今被告乙○○仍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收入來源,並無原告所述因信託行為致債務人減少其一般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等情。被告乙○○利息的起算原告沒有詳細說明,屆時若被告乙○○要與原告協商時,利息就會有問題。並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已依督促程序取得632,187元債權之執行名義,然被告乙○○於94年12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2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資料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則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將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將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以撤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非因被告乙○○持有不動產始能審核通過其貸款,況本案信託行為於94年12月12日完成之日,與被告乙○○債務未履行時間已差距1 年,期間迄今被告乙○○仍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收入來源,並無因信託行為致債務人減少其一般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之行為,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減少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清償能力,則原告主張有害及其對於被告乙○○之債權一節,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時清償期是否屆至,及其向原告為本件系爭借貸之際,其財產是否已包含系爭不動產,均在所不問,而被告乙○○又並未提出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足以清償其債務之財產供參,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取。本件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因而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等節,應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12月12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係記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惟其書狀內容分別載明係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被告乙○○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則法院之判決應依原告之真意而諭知主文,不拘泥於原告聲明之文字記載,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土地附表: 99年度訴字第1236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1│臺北縣│新莊市 ○○○段 │ │ 653 │建│ │ │ 2949.37 │ 10000分之36 ││ ├───┼────┴────┴────┴───────┴─┴──┴──┴──────┴───────────┤│ │備 考│ ││ │ │ │├─┴───┴─────────────────────────────────────────────────┤│建物附表: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面 積│附屬建物 │ ││ │ ├───┬────┬────┬─────┼────┬───┼───┬───┼──┬──┤權 利 範 圍 ││號│ │縣 市○鄉鎮市區○街路段 │巷弄號樓 │ 段 │地 號│16 層 │共 計│陽台│花台│ │├─┼───┼───┼────┼────┼─────┼────┼───┼───┼───┼──┼──┼──────┤│1│ 6188 │臺北縣│新莊市 ○○○路 │270巷19號 │榮富段 │653 │48.81 │48.81 │6.06│0.78│ 全 部 ││ │ │ │ │ │16樓 │ │ │ │ │ │ │ ││ ├───┼───┴────┴────┴─────┴────┴───┴───┴───┴──┴──┴──────┤│ │備 考│含共用部分:榮富段6189建號、面積2,82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9;榮富段6190建號、2,823.45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榮富段6191建號、面積1,02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9;6196建 ││ │ │號、面積48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4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