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黃龍徵被 告 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固分別規定甚明;惟如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出缺,且於事實上難期召開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時,自仍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監察人出缺之事實,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另參諸本院前曾通知被告負責人均未到場之事實,足認於事實上難期被告公司將因本件訴訟而召開股東會選任人員以代表該公司為本件訴訟之進行,是本件自有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聲請林俊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查林俊明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對被告公司業務當為熟稔,且依現有之訴訟資料以觀,並無其他更適合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應認聲請人聲請選任林俊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尚為允適,本件並已於民國99年9月29日裁定選任林俊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因被告抵押貸款之款項於98年8 月31日輾轉匯入原告及訴外人李雲峰帳戶內,訴外人即被告財務長兼副總經理張明華因公司抵押借款以被告公司有應付票款為藉口,要求原告及李雲峰將上開款項提出並交付張明華支用,原告及李雲峰為求自保,要求張明華提出被告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並交待被告公司所有資金流程,方同意提領,惟為張明華所拒。張明華更於98年9月4日下午2 時許,夥同訴外人陳科助、葉家清及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至原告公司之被告辦公室內,由其中一人出言恐嚇李雲峰,葉家清更出手毆傷李雲峰,張明華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使陳科助、葉家清強押李雲峰共同乘坐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剝奪李雲峰之行動自由,途中陳科助、葉家清更要求李雲峰以電話聯絡原告自行前往聯邦銀行會合,惟因原告查覺有異,拒絕到場。另原告於98年9 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及股東關係,並已送達予被告,嗣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返回被告公司前為原告辦公室拿取私人物品時,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明嶽、蔡孟學、康家得以被告是否已為被告公司解職之事尚有爭執,張明嶽更要求原告提出停車場遙控器及門禁卡遭原告拒絕,張明嶽、蔡孟學、康家得竟共同出手傷害原告。故兩造間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及股東關係存在,惟經濟部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如此則將來對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仍可能對原告進行送達之虞,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產生影響,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再者,原告本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98年8月至99年1月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發函終止對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並已對被告合法送達,是其目前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及股東關係存在,惟因被告負責人未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如此日後對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仍將對原告進行送達之虞等語,則兩造間董事及股東關係是否尚存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關於給付之訴全部勝訴,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