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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期限自同年9月17日起至87年9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5計算,自86年9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1期,於當月17日以現金付清,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每逾一日,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百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87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告所提借據、本票及切結書均由被告簽名,被告雖辯稱上

開文件被告之簽名係由其妻丙○○○所為,然不論係何人簽名,被告曾提供其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本件借款,應認被告本人知悉借款乙事,退一步言,被告縱無授權其妻向原告借款,然其將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交予其妻,至少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未曾謀面,系爭借款係被告之妻丙○○○向原告借款時,應原告之要求,由華陳阿華在借據及本票上簽被告之名,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事後亦未承認,借款由原告交由丙○○○,利息亦由丙○○○繳納至87年7月19日,可知本件借款與被告無涉。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交由丙○○○保管,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持被告之土地所有權及印鑑章偷辦抵押權設定予原告,被告事後知情,即表示不同意,原告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固提出借據、本票及切結書為證,然上開文件均遭被告否認為其親自簽名,是原告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舉證,原告乃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欲以被告曾提供其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本件借款,來證明被告本人知悉借款乙事,惟查,被告亦否認有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並辯稱: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交由其妻丙○○○保管,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持被告之土地所有權及印鑑章偷辦抵押權設定予原告,被告事後知情,即表示不同意,原告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此業據丙○○○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份供述在卷,原告亦自承在本件借款未經清償之前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則依原告所言,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本件借款,為何在借款未清償之前,即已塗銷抵押權設定,是就原告所稱被告本人願意提供土地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乙事,不無可疑。原告復主張:退一步言,被告縱無授權其妻向原告借款,然其將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交予其妻,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情。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夫妻間基於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而交付權狀、印章予他方保管,本屬常情,若無其他有使原告相信被告有授權其妻借款之外觀事實存在,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次就交付借款部分,原告亦自陳100萬元借款係交由被告之妻丙○○○收受,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供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授權其妻丙○○○代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自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8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