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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悅綾訴訟代理人 宋靝屹被 告 趙美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8年12月22日,嗣於本院99年8月19日當庭陳明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9年7月7日,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趙美蓉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其夫即被告范立維分別於98

年7月6日、98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委任原告協助處理被告趙美蓉於大陸銀行存款、不動產及新加坡花旗銀行投資等款項授權、通譯及接洽等事宜,並請求原告代付一切代墊款、勞務費用,同時承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作為機票、食宿、雜項等費用,因被告范立維已先行支付原告35萬元,尚有145萬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接受被告趙美蓉之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是有委託書為證,

更何況桃園龍潭女子監獄之進出、教化課程之安排及受刑人之接見均須經管理單位主管之核可並派員現場監督並作紀錄,被告趙美蓉若未委託原告處理事務或親簽文件,原告協會之志工不會沒有任何憑據就協助被告處理事務。有關原告代墊費用款項,是由原告協會志工先行訂機票及處理各項授權文書,以供被告范立維能順利前往大陸辦理上海房產、領取大陸銀行美金定存、人民幣之用,及新加坡機票、接洽所用,原告在符合法令之情況下始肯協助被告,先前被告委託大律師始終沒有協助被告2人取得這些海外款項,被告趙美蓉當時簽下委託書時尚宣稱願全部捐給原告作為公益使用,亦遭原告志工之婉拒,後來被告范立維透過原告協助後以被告趙美蓉之合法配偶身分前往大陸辦理領款、處理被告趙美蓉名下之房產,原告確實亦完成上開事務,被告依法應支付此筆承諾之款項。

②被告趙美蓉是婦女,亦是受刑人,即符合原告協會協助之對

象,但被告范立維是因為被告趙美蓉之委託人才能獲得原告協助,原告若有不法意圖,一開始就讓被告趙美蓉簽立原告為委託人即可,何需找被告趙美蓉之配偶即被告范立維呢?被告趙美蓉於新加坡之美金帳戶是投資在美國管轄地,自需要花時間才能在新加坡由理專結清後取得,又新加坡之帳戶雖遭凍結,但有部分未遭對方被害人陳俊亢領取之未凍結款項是可以向新加坡花旗投資銀行請求給付的,但先決條件有:⑴授權書(由被告趙美蓉委託並附上中英文授權書)、⑵致新加坡高等法院之宣誓書及委託書,待法院裁決委託授權領取或查核帳目明細,因而支付律師費新加坡幣5萬元。另在原告協助下新加坡法院法官也裁准支付律師費、被告生活費及被告趙美蓉委託其配偶即被告范立維為新加坡處理帳目之委託人,原告亦多次與新加坡花旗投資銀行副總裁陳玲玲及法務人員黃小姐協商讓被告范立維領取被告趙美蓉在銀行未被領走之款項,也以速件方式將新加坡法院法官之裁定給花旗銀行副總裁、總裁、被告范立維及原告志工等多人協商,經過多次電子郵件及長途電話、原告志工親自洽詢下,原本是可以將未遭訴外人陳俊亢訴訟查扣款項依程序領回,但原告志工要求被告范立維將領取之款項匯入桃園女子監獄被告趙美蓉名下,但被告范立維不肯,要求原告志工協助領出帶到香港,伊再叫人去香港取回台灣,原告志工聽了像是在洗錢,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立維務必同意逕行匯入被告趙美蓉名下,但被告范立維予以拒絕,致被告趙美蓉於新加坡之款項無法取回。被告2人同意捐20%及180萬元作為原告協會公益贊助款,並聲稱渠等的錢都放在大陸,即要求原告能幫忙伊先墊付機票、食宿及一切費用全包括在言明之180萬元內,除成本及勞務耗費的人力、物力、資訊及時間是不可能以實際支付款換算來的,故原告依被告簽立委託書上同意支付之18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35萬元,被告等人尚應給付原告145萬元,乃屬天經地義之事。

③由原告協助被告范立維前往桃園龍潭女子監獄請求受刑人即

被告趙美蓉親自簽署文件的連絡、接洽,並由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高冠裕辦理文書公證後,被告范立維始得順利前往大陸取得被告趙美蓉名下房產之處理及銀行美金存款領取近台幣1000萬元以上。新加坡花旗銀行的通知書、翻譯事項,及新加坡最高法院亦由原告志工宋靝屹、李悅綾、陳小姐、趙小姐及連小姐等人負責新加坡海外連繫、電子文件、訴狀接收、代翻譯及補文件等繁瑣事務。被告范立維亦親自簽名公證文件提供予原告,顯見被告范立維確實有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事務甚明。原告原本曾於99年7月1日派人員前往監所欲向被告趙美蓉說明係因其配偶范立維之行為而造成無法取回在新加坡的款項及尚欠原告款項之緣由,但遭被告趙美蓉拒絕接見,原告已檢附代墊費用明細表及憑證,如明細表所載支出新加坡律師、工作人員連小姐、陳小姐、宋靝屹、李悅綾、趙小姐及被告范立維本人花費等款項共計886486元。

三、被告趙美蓉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是在監獄服刑中認識原告協會人員,被告詢問有關中國

籍配偶犯刑事案件及遣返等相關事宜,原告人員即積極辦理特見被告,並承諾願意協助被告重新打官司,聲稱原告為公益團體,並遊說被告簽立委託書,被告就留下配偶被告范立維的電話給原告,原告協會人員多次辦理接見,引起獄方高度關切後,即拒絕原告人員再行進入監獄,從此,未再與原告有任何接觸。

㈡原告並無替人處理海外動產、不動產相關證照及法律專業,

且被告於新加坡之資產已經新加坡法院凍結,原告人員竟欺騙被告范立維可以協助取款1億元,為此被告范立維始交付30萬元予原告,經被告於接見時告知被告范立維獄方已禁止原告人員入監所,並制止其再與原告連絡,被告范立維才有所警覺。原告人員利用被告亟欲早日假釋出獄與家人團聚之心情,三翻二次謊稱願為被告處理事務,並向被告索取高額金錢,被告係受原告之詐騙。

㈢被告在監執行中,原告委稱可以義務幫助被告再上訴,但需

要閱卷費用2萬元,因被告范立維不諳法律而交付原告2萬元,但原告並不具律師資格如何能辦理閱卷?顯然原告係謊稱替被告閱卷而向被告范立維索取2萬元。另原告稱可以協助被告代為取回其於新加坡之款項,但需要會計師接洽辦理,又為查明財務狀況必須支付公關費及徵信人員費用,故被告范立維又交付7萬元予原告,但被告范立維提供予原告相關法院之判決書,一覽無疑,何需要徵信人員去查明?被告於新加坡銀行之帳戶資產早在97年12月就被新加坡高等法院凍結,但新加坡銀行仍每月寄財務帳單及投資報表至被告家中,原告何需再請徵信人員徹查財務下落?原告另提出之代墊資料中有訴外人趙彩鳳前往新加坡刷卡,但被告並不認識趙彩鳳,亦不知其有何專長,從事何職業,原告為何將趙彩鳳所有出國支出項目及前往大陸之支出消費均涵蓋在裡面?原告所提支出憑證資料有些是截取部分資料,並未將全部資料提出,部分刷卡資料簽名處亦無人簽名,憑證中亦有修改過痕跡,否認原告所提出代墊資料之真實性。被告於新加坡之資產早經凍結,原告人員共計6人為何前後前往新加坡3次,渠等前往新加坡到底做何事情?被告對於自身資產帳戶資料最為清楚,原告得向被告本人詢問即可,何需再透過徵信人員查證?請求將原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移送偵辦,並代為討回被告范立維支付予原告之閱卷費2萬元、徵信人員費7萬元、公關費6萬元及前往新加坡之費用30萬元,合計45萬元。

四、被告范立維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雖有簽立委託書予原告,但並不瞭解委託書之內容,剛

開始原告說是義務協助被告趙美蓉,但被告既然有幫忙做事,自覺不好意思而陸續給付原告金錢,第1筆先付2萬元,後來陸續付8萬元,當時原告人員說要幫忙閱卷及其他事項再付10萬元,最後再付1筆35萬元,共計已付給原告45萬元,但被告雖並未承諾願意支付原告180萬元,亦與被告趙美蓉無關。

㈡原告並未提出代墊180萬元款項之證明,其所提出代墊明細

表均由原告自行編製,否認原告之實際支出,並否認委任書上關於承諾支付費用180萬元內容之真實性,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委託書是何時?在何地簽署?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美蓉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美蓉間於臺灣地區發生債之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本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美蓉與其夫被告范立維分別於98年7月6日、98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等人委任原告協助處理被告趙美蓉於大陸銀行存款、不動產及新加坡花旗銀行投資等款項授權、通譯及接洽等事宜,並請求原告代付一切代墊款、勞務費用,同時承諾支付180萬元作為機票、食宿、雜項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2人均已自認上開委任書之簽名確為親簽,惟否認委任書內記載之內容云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自認委任書上簽名之真正,自應推定原告所提之委任書為真正。原告主張已依委任意旨代辦各項文件,俾供處理被告趙美蓉於大陸及新加坡之動產、不動產事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趙美蓉授權被告范立維處理於大陸銀行帳戶資金、不動產出售之授權書,並經原告於98年8月3日函被告趙美蓉另案刑事執行之臺灣桃園女子監獄聲請受刑人趙美蓉授權其配偶范立維代理處理其海外動產及不動產一切事宜,復透過原告協助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高冠裕及大陸上海市公證協會於該授權書上公證及核對證明,另製作授權書之英文譯本資料並予公證(詳本院卷第68至70頁及第79至80頁參照);再由原告協助處理關於被告趙美蓉全權委託及授權被告范立維,依新加坡高等法院(案號:S312/200 8/X)之命令,准許訴訟費新加坡幣50000元、被告趙美蓉自2008年6月23起,每週新加坡幣2000元之生活費,均自被告趙美蓉於該銀行內之帳戶中提取,並協助除經新加坡高等法院命令凍結之帳目外,其餘投資之股票、基金、債券、現金等予以結清等事情,並通知花旗投資銀行新加坡有限公司,且由公證人謝永誌於上開通知書公證等事宜(詳本院卷第71至74頁參照),上開文書均由被告2人親簽,被告范立維亦提供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亦提出其協會志工人員為處理被告2人委任事務而支出之文書翻譯、遞送、通訊、人員住宿、餐飲、交通費用等明細及單據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84至131頁參照),被告亦不爭執曾給付款項(被告抗辯支付45萬元,原告則主張被告支付35萬元)予原告,若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為何願意支付款項予原告?顯見原告與被告2人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甚明,被告2人抗辯不知委任書內容云云,洵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係受原告詐欺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同時承諾願支付180萬元予原告作為機票、食宿、雜項等費用支出,因被告范立維已先行支付原告35萬元,故尚有145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先前已支付原告45萬元云云。本院參酌依原告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被告趙美蓉亦不爭執於98年7月6日書立委由其夫即被告范立維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宋靝屹等2位老師詳談,並授權被告范立維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之親簽字據,並於98年7月6日與原告簽立民事委任書,被告范立維復於98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委任書,益徵被告趙美蓉確實授權被告范立維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趙美蓉本人亦同時簽立民事委任書,原告與被告2人間確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亦如前述。依被告范立維於98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之委任書上明確載明:「…協助台灣合法妻子趙美蓉大陸銀行存款、房產;新加坡花旗銀行投資等款項授權、通譯、接洽等事宜,本人承諾支付費用新台幣180萬元做為機票、食宿、雜項等費用。完成領款轉入本人帳號後再以總金額20%做為貴協會贊助」等語,顯見被告2人確實承諾支付原告180萬元為處理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免費義務幫忙云云,洵非有據。依原告所提支出明細表雖僅載明共計支出884236元,惟依上開委任書之記載,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之處理費用乃係定額給付180萬元,而非依實際支出金額及支出憑據之款項而為給付,或完成委任事務後支付,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180萬元支出單據、不知原告究竟做何事及原告所提單據部分內容不實云云,無堪憑採。另被告抗辯已先行支付45萬元予原告云云,顯與原告所陳被告先前僅支付35萬元之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已支付原告超過35萬元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等空言已支付45萬元,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范立維於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剛開始他們說是免費義務幫忙,後來既然他們有幫我做事,所以我覺得不好意思,就匯了2萬元,後來陸陸續付了總計8萬元…所以共計付了10萬元,後來再付一筆35萬元,所以已經付給原告45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筆錄參照),而被告趙美蓉則於99年11月4日陳情狀則稱:「…被告配偶范立維所付:閱卷費2萬元、徵信人員費7萬元、公關費6萬元,以及去新加坡之費用30萬元,共計45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49頁參照)被告2人關於支付原告45萬元陳述細節不一,顯難作為被告已支付超過35萬元之款項予原告之證明。被告趙美蓉於上開陳情狀請求法院主持公道追討原告所取上開不當之款項云云,依被告趙美蓉所述情節係由被告范立維支付予原告,自應由被告范立維自行請求,被告趙美蓉實際上並未支付,亦未提出已受讓債權之情形下,如何代被告范立維主張權利?且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應另訴主張,而非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中提出,併此敘明。

㈣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委任書所載被告願支付180萬元,雖未定給付期限,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果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本件債務之給付期限業已屆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2人給付,被告前已支付原告35萬元,尚有145萬元,尚未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後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45萬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借貸契約法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院已依委任契約關係准原告所請,自不併予斟酌認定,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