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乙○○原 告 甲○○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被 告 詮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及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及原告甲○○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及原告丙○○○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命令解散在案,惟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及甲○○自民國99年3 月起,陸續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被告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乙○○復收到財政部函認定渠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限制出境處分函,始發覺被告公司之原登記董事長陳添財(已於98年9月2日死亡),偽造原告等之印鑑及簽名,將從未出資並同意擔任股東之原告等3人,虛偽不實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原告等因遭不法冒名登記為股東,現遭追繳稅款及限制出境,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公司卷中原告之簽名確實非原告之筆跡,印章部分應該也不是,確實因接到國稅局通知始知上情,可能都是陳添財為之。對於原告主張渠等沒有出資非被告公司股東及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被告無意見。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遭冒名登記,確實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且原告等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需補繳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遭限制出境,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或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函、股東名簿各1份為佐,自可認真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既主張:原告3人從未出資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乙○○、甲○○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原告丙○○○則未曾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公司卷中相關印鑑及簽名均為偽造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正。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原告乙○○、甲○○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告丙○○○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