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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甲○○即聲請人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被 告 詮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詮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2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號4樓)於原告甲○○等對詮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2號),為被告詮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2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詮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添財業於民國98年9月2日死亡,而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均為本件原告,又渠等之股東權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或有偽造不實,尚待訴訟確認等情,有陳添財之死亡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準此,原告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陳添財繼承系統表,其兄陳天貴為聲請人即原告丙○○○之配偶,其二妹甲○○、三妹乙○○皆為本件原告,基於利益迴避均不宜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院因認本件應選任丁○○為被告詮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妥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