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同,乃決定拆夥,並於民國94年1 月5 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應歸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40萬元遲不依約還款,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 日起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