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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0000-0000 號,面積

11,2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3 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係訴外人呂芳煙與被告所共有,權利各半,即訴外人呂芳煙對系爭土地有1/3 之所有權,而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訴外人呂芳煙對被告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3之請求權。

㈡茲因訴外人呂芳煙對於原告共有權利,實係訴外人呂芳煙出

資7/10,原告出資3/10而來,故訴外人呂芳煙乃於98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同意將其對於被告前述權利(即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3 應有部分之債權)之3/10讓與原告(亦即1/3 ×3/10=1/10)。依此,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原告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及99年4 月1 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轉讓之事實,被告亦委請律師回函,承認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與訴外人呂芳煙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仍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依據訴

外人呂芳煙與被告於70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下稱系爭確認共有契約書),係約定將訴外人呂芳煙應有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渠等間之契約應屬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則在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前,請求權尚未能行使,時效即不得開始計算。因此,訴外人呂芳煙與被告於70年10月20日所訂之系爭共有契約書,並將其共有持分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訴外人呂芳煙尚未主張終止借名或信託契約,時效即應尚不得開始計算,被告抗辯本件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然並不可取。至於訴外人呂芳煙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94 條屬於可轉讓之債權,故訴外人呂芳煙於98年12月28日將其對被告權利之3/10移轉讓與於原告,時效自應於98年12月28日起算,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94 條、第2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0000-0000 號,土地面積11,20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係於70年10月20日簽訂原證2 所示之系

爭共有契約書,該契約為債權契約,且因約定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故訴外人呂芳煙基於系爭共有契約書,對被告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上開請求權為債權性質之請求權,自簽訂日70年10月20日即可行使,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自70年10月20日起算,迄至85年10月19日為止,訴外人呂芳煙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依此,訴外人呂芳煙對於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繼受訴外人呂芳煙部分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之請求權自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依原告委請律師所為之律師函主旨亦自承為債權讓與事宜所為之通知,益徵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債權性質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於70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系

爭共有契約書,係屬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在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前,請求權尚未能行使,時效應不得開始進行云云。然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抑且我國信託法係於85年

1 月26日始公布施行,故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於70年間訂立系爭共有契約書時,是否有信託之觀念及意思表示已有疑問,且渠等並無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如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更何況被告係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 ,並約定其中1/3 歸屬訴外人呂芳煙所有,均為對共有物抽樣之成數,且亦未見約定被告應為如何之管理或處分,顯見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間所簽訂之系爭共有契約書並非信託契約。

㈢再者,借名登記關係,須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合意訂立借

名契約,方能發生,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間所簽訂之系爭共有契約書僅係表彰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之應有部分2/3為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所共有,其中1/3 權利歸屬於訴外人呂芳煙,係為表明渠等彼此間共有之狀態,以杜爭議,且其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且對系爭土地為抽象之存在,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訴外人呂芳煙對系爭土地並未管理、使用或處分,欠缺對系爭土地之主導性,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顯然不符,參以原告復無從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間之系爭共有契約書為借名契約,是其主張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間所訂之系爭共有契約書既非信

託契約,亦非借名契約,故訴外人呂芳煙基於系爭共有契約書,對被告雖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係為債權性質,故其消滅時效應自簽訂日即70年10月20日起算,迄至85年10月19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受讓訴外人呂芳煙所有之上開權利,從而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應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3分之2 ,實係訴外人呂芳煙與被告所共有,彼此之權利各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共有契約書各乙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業將渠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請求權(債權),其中3/10之權利即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部分讓與原告,且原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知悉等情,亦據提出權利讓與契約書、顏火炎律師事務所98年12月30日98年度炎律函字第1232號函暨其雙掛號回執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揭權利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函等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可徵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呂芳煙間有債權讓與乙事,確為事實,亦堪採信。至原告又主張因訴外人呂芳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登記契約,且訴外人呂芳煙已將其中應有部分1/10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所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即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呂芳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存在等語,是否可採?㈡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等節,茲分項審究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呂芳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存在等語,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 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乃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因此,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本件依系爭共有契約書之內容,並未載明被告於何經濟目的範圍內所得行使之權利為何?亦未約定被告就該財產應為如何之積極管理或處分?顯然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難認訴外人呂芳煙與被告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故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借名登記契約,顧名思義,即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共有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呂芳煙間所簽訂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權利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以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所載,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 之權利乃係於70年6 月26日由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共同出資所購買,並約定將訴外人呂芳煙所應得之權利(即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訴外人呂芳煙與被告間於70年10月20日方有系爭共有契約書之簽立,以確認雙方間之權利關係。又因上開有關訴外人呂芳煙出資之部分,乃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呂芳煙按3 :7 之比例為之,故而原告與訴外人呂芳煙方於71年10月19日亦簽立原證3 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以昭明確。此外,再由系爭共有契約書所約定之條件並可知:就該財產實仍係由訴外人呂芳煙所處分,而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否則,渠等又何需約定「被告非經訴外人呂芳煙之承諾,不得將該共有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變更等行為」?依此,承前所述,本件既係由訴外人呂芳煙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 後,將訴外人呂芳煙應得之權利(即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當係屬純粹借名登記關係無訛,且該借名登記,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

應有部分1/3 ),有信託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固非屬實,而不足取,然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應有部分1/3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則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五、關於「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爭點部分:㈠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應

有部分1/3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乙節,業如前述,則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或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固亦有明文可參,惟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借名登記契約在未終止前,其借名登記關係仍繼續存在,並非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即當然消滅。故必俟借名登記關係依法終止後,借名者始得請求返還借名財產。易言之,借名者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係於借名登記關係依法終止後,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其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按諸前揭法條規定暨說明,應自借名登記關係依法終止時始行起算,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共有契約書簽訂之時起算云云,尚無可採。

㈢依此,本件訴外人呂芳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借

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訴外人呂芳煙迄今均未曾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訴外人呂芳煙業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惟於訴外人呂芳煙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返還請求權仍尚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期間自難以開始起算。故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共有契約書簽訂之時即70年10月20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取。至原告雖另又主張於訴外人呂芳煙讓與其對於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請求權予原告時,訴外人呂芳煙已喪失其對被告之1/10移轉登記請求權,則該1/10權利既已喪失,就該1/10部分而言,訴外人呂芳煙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權利喪失而消滅,不待訴外人呂芳煙另為終止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此一主張並不可取,詳見後述,併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

分1/3 )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終止或消滅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委任關係之消滅事由固包括當事人一方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惟並不包括當事人之一方將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之情況在內。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芳煙間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就該1/10部分而言,於訴外人呂芳煙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時,已因權利喪失而消滅,不待訴外人呂芳煙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於訴外人呂芳煙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10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就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被告時,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故該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云云。惟按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故終止契約係為當事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又查借名登記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關於借名登記上權利之行使,例如終止之表示等,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依此,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係由特定當事人即訴外人呂芳煙與被告間所締結,原告雖有自訴外人呂芳煙處受讓權利,惟其取得者不過僅為返還請求權而已,並不當然即成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蓋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且訴外人呂芳煙與被告間就終止權之行使,並無另行約定得由第三人行使,自仍應由訴外人呂芳煙行使,方屬合法。是原告雖主張於原告就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被告時,應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因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依其所為形式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顯係以原告名義為之,縱其內容經探究當事人真意,可認包括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在內,然該終止權之行使,依上說明,仍係屬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取。

㈢基此,雖訴外人呂芳煙業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原告,惟借名登記關係必俟依法終止後,借名者始得請求返還借名財產,已如前述,則於訴外人呂芳煙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之上揭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返還請求權顯尚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則原告自亦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94 條、第295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