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張月美被 告 林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外牆之修復由被告負責。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共新臺幣55萬3 千元,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99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原告當庭表示因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辱罵行為,乃撤回其對被告主張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並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壁癌之修補費用新臺幣61,386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2年7 月間因買賣而購得新北市○○區○○路
2 段367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之建物(僅一層)則位於隔壁,於98年11月間,被告以失竊為由,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加蓋屋頂鐵皮,而其加蓋之鐵皮屋簷過於突出,擋到系爭房屋之部分窗戶,造成系爭房屋之通風、採光不佳,且致使雨水注入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之窗戶嚴重龜裂、產生牆壁壁癌,此有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6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參。況原告於98年7 月間欲賣屋時,因客戶反應,才知被告之建物係林地無建號,是違建,而被告之建物既有上述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原告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排除侵害、恢復原狀,及依民法第765 、777 條,請求其拆除加蓋鐵皮,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壁癌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 萬1386元。原告前曾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均不賠償,還私下找人半夜恐嚇吵鬧原告,請求鈞院依法速判等語。
㈡、聲明:①外牆之修復由被告負責。②被告應賠償原告壁癌之修補費用61,386元。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係於77年6 月23日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36
9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部分業已登記完畢,被告目前住居使用系爭建物中。原告則是於82年7 月5 日購買系爭房屋,故被告是早原告5 年購買的,系爭房屋原本就是沒有窗戶的設計,故原告若認系爭房屋通風採光不良,那是系爭房屋自己的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於98年11月16日確實有遭竊,並因此出資加裝鐵皮防竊,但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也沒有侵入原告住宅或毀損原告任何物品,此業經板橋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69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證。況原告系爭房屋為二樓,被告之系爭建物為一樓,如何可能損害到原告之系爭房屋?再者,原告之系爭房屋係於66年12月13日即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其屋齡有30餘年,原告所稱壁癌云云,顯係房屋老舊自然所致,與被告無關,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妨礙其所有權之情事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2年7 月間因買賣而取得新北市○○區○○路2 段36
7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係於66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被告係於77年6 月23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
369 號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違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課稅現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9 月8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45831號函在卷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聲明第1 項:「外牆之修復由被告負責。」部分:
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物、行為義務之內容等,必須記載明確,標的物如為特定物,其記載之方法尤須具體而特定,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
7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外牆之修復
由被告負責。」,顯然對於請求被告應為之行為,並未具體,亦未特定,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符,而經本院迭次於99年8 月19日當庭諭知原告應予補正、復於99年11月4日當庭限期原告補正、再於100 年3 月2 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庭後五日內補正適當、明確、合法之訴之聲明到院,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具體特定合法可供執行之聲明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 3頁),是其聲明第1 項部分,揆諸上開說明,顯然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
①、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介紹資訊、
原告自製估價單、特力屋新莊分公司S/O 訂單(報價)為證,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765 、777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386元,是否有理?茲敘述如下: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建物上加蓋鐵皮屋頂導致原告之系爭房屋產生壁癌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對於兩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自承系爭房屋確係於66年12月13日即建築完成等語在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自堪認定,而衡諸社會通念,一般房屋屋齡達30餘年,因陳舊或下雨而自然產生毀損或壁癌等現象,多有其例,故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房屋之壁癌係被告加蓋鐵皮屋頂所致云云,非可逕採,被告所辯,尚屬有理。
③、次查,原告復拒絕至現場履勘測量(見本院卷第76、88頁)
,而觀之偵查卷內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之系爭房屋與被告之系爭建物兩者並非緊連,之間容有屋距,被告之系爭建物亦未完全遮擋住原告系爭房屋之窗戶,被告加裝之屋頂鐵片及隔水板(透明膠板)所裝設之位置及方式,係架設在被告原有之紅色鐵片屋頂與後方牆壁之間,並無接觸到原告系爭房屋之外牆等情,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
321 號卷第33、28頁),因此,原告所稱系爭房屋通風採光不良、產生壁癌等情是否即為被告加蓋鐵皮屋頂所致,顯然容有疑義。又查,原告告訴被告所涉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1169號、99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所指系爭房屋牆壁滲水、龜裂部分,衡諸被告加裝之鐵板暨隔水板之安裝位置,相距甚遠,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地檢署現場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裝設之鐵板,尚不足致生原告所稱之漏水或龜裂情形,另參以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自89年間起即有裂縫及滲水之問題,其中裂縫之處亦曾自行予以修補封住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兩份在卷為憑,益證被告抗辯並無因果關係乙節,堪可採信。
④、末查,原告另自承其尚未施工修復,僅係預估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筆錄),故原告系爭房屋室內部分是否實際受有如其所稱之61,386元之損害,即難遽認;至原告之系爭房屋之外牆則本來即無油漆、磁磚等裝飾,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卷第29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牆受有何等損害,是亦難認系爭房屋之外牆受有何等損害之情。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無受損、以及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加裝鐵皮屋頂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765 、777 、18
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386元,即屬無據。
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