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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王棻蘭被 告 詹和文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間要原告出面向王文義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再借給被告(藉口:被告為修行人,人稱詹老師,開口向人借錢不好意思),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用寫借據,其一定會還錢,若無法償還,我們生意長長久久,不怕不還錢,下次原告叫貨時再一起算,亦可抵貨款等語。惟原告向王文義借款70萬元轉借予被告後,自89年間起至98年4 月5 日期間,原告每3 個月給付一次利息12,000元予王文義,本金加利息已合計90萬元(所有債務及利息原告已全數還清),被告於原告催繳代繳利息時,藉口其在修行,沒錢還,到時貨款再還,一拖就是10年。

㈡99年2 月1 日,被告與其妻到原告營業處,稱其頭痛睡不著

,要到3 樓住家祖先牌位燒香,不然頭痛不會好等語。因被告名為賣茶壺茶葉,實為宗教通靈老師,原告不疑有他,即帶被告夫婦至3 樓向王家歷代祖先燒香,燒香同時被告稱對不起王家祖先,且在燒完香並擲筊,向原告王家歷代祖先殺(欠款)價,祖先沒允擲筊,之後被告夫婦同時允諾本金70萬元加利息90萬元,被告並稱一句話80萬元好了。

㈢99年2 月2 日中午,被告夫婦又到原告營業處,被告將其妻

留在1 樓,與原告之弟王偉勳看店,而與原告到2 樓密談,被告並邀請原告之姐王菽蘭一起當見證,當天談判條件是80萬元可不可40萬元解決,原告不願意,並說有種就一毛不給,被告一聽要原告大聲點,不然人家會說你×××,後來原告之姐王菽蘭勸原告拿名家壺抵債,被告說可不可以拿佛像,我的佛像堆貨很多,但原告並不願意。

㈣99年2 月3 日下午2 至5 點,被告夫婦再至原告營業處,拿

一本雜誌夾一張權狀給原告,要原告安心,過了農曆年會來跟原告處理,被告之妻還罵被告跟人家講多少就多少,還跟人家殺價真是沒有品,且當場向原告保證其夫一定會歸還。

此時,被告當場把權狀交給原告,因農曆年快到了,被告說過完年馬上處理,權狀就是抵押的證據。

㈤99年3 月5 日,原告打0000000000給被告之妻來處理過期茶

葉烘焙,隔天(6 日)被告之妻拿了茶葉就走,對債務一事隻字未提,直到3 月11日星期四拿整理好茶葉來,對於80萬元的事被告之妻居然叫原告一切放下。事後,原告一直打電話與被告之妻聯絡,其一下子說車禍又說會主動與原告聯絡,直到3 月22日最後一通電話後就音訊全無。嗣原告於99年

5 月20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加利息共90萬元。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原告間根本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有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之成立,亦即雙方有所合意以及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舉證之,原告既未證明,其主張自為無理由。且查被告因與原告認識多年,彼此往來雙方買賣均貨銀兩訖,今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有積欠其款項,於法無據。

㈡原告表示:「被告要原告出面向王文義借款70萬元…被告是

修行人,人稱詹老師,跟人開口借錢不好意思…原告向被告催繳代為借貸之利息時,被告說幫我繳,我在修行,生病,沒有錢還,到時貨款再還,一拖就是10年」,全為原告所捏造,並無此等事實。

㈢原告表示:「99年2 月1 日…隨即帶被告夫婦至營業處3 樓

向王家歷代祖先燒香,燒香同時口口聲聲被告說:對不起王家祖先,在燒完香並擲筊向原告王家歷代祖先,殺(欠款)價,祖先沒允擲筊,之後被告夫婦同時允諾本金70萬元加利息90萬元,被告說我一句話就80萬元好了…」,然事實上,被告雖曾於當日至原告營業處,但係因原告所供奉之觀世音菩薩係自被告處所請過去,被告僅至原告營業處所參拜菩薩,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

㈣原告另主張:「99年2 月2 日…被告拜託與原告至2 樓密談

並被告邀請原告姐姐王菽蘭一起當見證,當天談判條件是80萬元可不可以40萬元解決,原告不願意,…後來原告姐姐王菽蘭勸原告拿名家壺抵債,被告說不要拿壺可不可以拿佛像,我的佛像堆貨很多,原告說不願意。」等語,並無此事,此亦為原告所捏造。

㈤原告又稱:「99年2 月3 日下午…被告夫妻再至原告營業處

,拿一本雜誌夾一張權狀給原告叫她安心過了農曆年會來跟原告處理,…權狀就是抵押的證據」,然查被告就該權狀之土地本有出售之意,並經常提出權狀四處詢問出售價格,被告與原告向有生意上往來,土地權狀究竟何時遺失,又是為何遭原告取得,被告亦不得而知。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向其借款及其與被告商討債務過程之事

實,固據提出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鎮○○段白雞小段

180 之10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紙(下稱土地權狀)為證,並聲請問證人王文義、王偉勳、王菽蘭、王玉珠、李麗玲。

惟查:

⒈證人王文義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債務糾

紛事情,你是否知道?)原來不知道,是在發生糾紛後告到法院來才知道。(問:你知道的內容為何?)原告跟我說,他把錢借給被告,事先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借多少錢。(問:在89年間原告有無跟你借過70萬元?)有,分成兩次借,一次借40萬元,另外一次是借30萬元,都是在89年間。(問:原告有無跟你說借70萬元的用途?)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借70萬元是被告叫她跟你借的,然後再轉借給被告?)不知道。當時借錢時原告並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依證人王文義之證言,僅能得知原告於89年間曾分兩次向證人王文義借款70萬元,然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借之70萬元係被告要求原告出面向證人王文義所借得。又證人李麗玲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債務糾紛之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被告在共修時會聊天,曾經聽他提起過他跟原告借過錢。詳細內容被告並沒有說明。(問:被告有無提起過他跟原告借多少錢?)沒有。只講過有借錢,數目不知道。(問:為何在聊天時會突然講借錢的事?)因為他本身在做茶壺茶葉的生意,我推測他講向原告借錢的事,是希望我和其他共修的人跟他買茶壺或茶葉,因此我也跟他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足見依證人李麗玲之證言,充其量僅能得知其曾聽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但被告究於何時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多少元,暨如何交付款項等有關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證人李麗玲均無法證明。

⒉證人王菽蘭雖證稱:「(問:原告與被告之間有金錢糾紛

之事情你是否知道?)我都清楚。大約在9 到10年前,原告先向王文義借了70萬元給被告使用,事後我才知道,因為當時被告說先不要讓我知道,事後因為被告都不給利息錢,要由原告自己支付,所以原告有向我抱怨這件事,我才知道。(問:到目前為止,這筆錢是否已經還了?)都沒有。這幾年當中原告與被告都有生意往來,被告有對外說他有叫原告跟王文義借錢給他,用原告的名義,但事實是被告向王文義借錢。(問:在99年2 月1 日被告與他太太有沒有到原告營業的地方找他?)有,因為當時我與原告剛好站在原告的店門口聊天,就看到被告的車停在我們店門口,他一下車就說他頭好痛,必須要去跟我們的祖先上香,叫我弟弟王瑋勳一個人顧店,他們夫妻要找我和原告一起到3 樓上香。到3 樓之後,他說他頭很痛,他很對不起原告,錢欠這麼久,然後就向我們祖先上香,上香完後擲杯時向我們祖先說,他欠原告的錢90萬元可不可以直接殺到40萬或50萬元,但都擲不到杯,原告臉臭臭的,然後覺得很委屈就哭了,我也跟著哭了,被告的太太就來安慰我們,說他們一定會還錢,說快過年了先不要談,但原告不放心,所以被告就說過兩天先拿權狀給原告抵押,之後再談怎麼還錢。(問:當天他們幾點來?)早上9 點多到10點左右。(問:99年2 月2 日被告夫妻有無再到營業所去?)有,那天也是早上10點左右到。他們說要找原告去談判,但要我去當證人去聽也幫忙協調,那天被告太太就留在樓下與我弟弟王瑋勳在1 樓店裡面。我就與原告及被告到2 樓談判,被告就說不要拿那麼多錢,看能不能40還是50萬元,他說他現在很窮,很多人跟他要錢,因為我怕原告拿不到錢,所以我就建議拿比較值錢的茶壺來抵債,原告還未回答時,被告就說不要拿茶壺,拿佛的畫像,因為畫像存貨較多,但事實上畫像比較不好出售,所以原告就說那就不需要了,你也不用還了,然後臉就臭臭的,被告看了很害怕,就不敢再講了。中間被告有曾經說過,他只要把他跟他女兒合買的房子賣掉以後就有錢還了,原告說可以,但沒有保障,除非先把房子過給我。後來原告就向被告說把權狀拿來,被告說好。最後被告太太有上來

2 樓,談判就結束了。(問:99年2 月3 日被告夫妻到原告營業事務所,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沒有在場,事後他們來的時候,原告就打電話給我。因為我覺得被告他們沒有誠意還錢,所以我就沒有過去。(問:2 月3 日當天被告有拿權狀給原告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事後被告走了之後原告馬上過來拿權狀給我看。那天被告他們來的時候是下午大概3 點之前,原告來時也是大概3到4 點時。」等語;證人王瑋勳雖證稱:「(問: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債務問題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那時我們在做生意,王文義都會到我們店裡拿錢,拿原告向他借70萬元的利息錢,我才知道這件事。(問:99年2 月1 日被告夫妻有到原告店裡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那天被告夫妻開車來,當時我在營業場所的1 樓,店裡還有我姑姑,原告與王菽蘭不在現場,被告就問我原告在不在,我說不在,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然後原告與王菽蘭就趕過來,之後被告就說要到3 樓向我們歷代祖先燒香擲杯,說要還款,我有跟著到3 樓去,但被告擲不到杯,然後我就下來,因為我店裡還要做生意。當時3 樓除了原告、王菽蘭、被告夫妻,還有魏志良在場。(問:當天談的內容是什麼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還有上去3 樓,我有聽到原告說要還款,但有無承諾要如何還,我沒有聽到。(問:當天被告夫妻是幾點來?)早上11點。(問:99年年2 月2 日當天被告夫妻有無再到原告的店裡?)有,因為我還是在店裡,那天也差不多是在11點多,來時店裡有我姑姑王玉珠、原告在場,王菽蘭不在場。那天被告跟我說要找我大姐王菽蘭去密談,所以原告就叫大姐王菽蘭過來。大姐王菽蘭、原告、被告夫妻及我一起到2 樓,密談內容我沒有聽到,但中間我有幫他們買便當,拿去給他們時有聽到,錢如何還、可不可以拿佛畫像來扺、但原告不願意等等這些話。(問:99年2 月3 日那天被告夫妻又有到原告店裡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在店裡。那天被告他們是下午大概1 點多時過來,當時我姑姑王玉珠、原告也在店裡,王菽蘭不在。被告就把原告拉出去店的騎樓講話,講完就走了,內容是什麼我沒聽到,但我有看到被告拿一本雜誌挾著東西給原告,事後我有看到挾著的東西是權狀。(問:你是否知道權狀為什麼要給原告?)因為被告拿權狀要抵押,這是被告走後,原告進來告訴我的。」等語;證人王玉珠雖證稱:「(問:被告跟原告之間有債務糾紛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99年2 月3 日過年前,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夫妻來原告店裡?)有。我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被告太太就拉原告去店的走廊講,講完回來之後,原告就拿權狀給我看,說被告太太拿權狀給他是要解決借錢的事情,那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問:那天是幾點去?)2 、3 點時。(問:那時候除了你還有什麼人在店裡?)拿權狀那一天原告、王菽蘭都有在場,王瑋勳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惟姑不論證人王菽蘭、王瑋勳、王玉珠分別係原告之姐、弟、姑姑,其等證言有偏袒原告之虞,即其等證言,就有關「99年2 月1 日上午被告夫婦到達原告營業處時,原告與王菽蘭在何處?王瑋勳有無一起到3 樓上香」部分,證人王菽蘭證稱:「當時我與原告剛好站在原告的店門口聊天,就看到被告的車停在我們店門口…我弟弟王瑋勳一個人顧店,他們夫妻要找我和原告一起到3 樓上香」,證人王瑋勳則證稱:「那天被告夫妻開車來,當時我在營業場所的1 樓,店裡還有我姑姑,原告與王菽蘭不在現場,被告就問我原告在不在,我說不在,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然後原告與王菽蘭就趕過來…我有跟著到3 樓去」,有關「99年2 月2 日有何人到原告營業處2 樓談判」一節,證人王菽蘭證稱:「那天被告太太就留在樓下與我弟弟王瑋勳在1 樓店裡面。我就與原告及被告到2 樓談判」,證人王瑋勳則證稱:「大姐王菽蘭、原告、被告夫妻及我一起到2 樓」,有關「99年2 月3 日被告再去原告營業處所時,原告與王菽蘭是否均在場?」之情節,證人王瑋勳證稱:「原告在店裡,王菽蘭不在」,證人王玉珠則證稱:「原告、王菽蘭都有在場」,顯見其等所為證言互有矛盾之處,均不足採為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款並曾承諾還款之證據。

⒊至原告提出為證之被告土地權狀部分,被告抗辯:其本有

出售該土地之意,經常提出權狀四處詢問出售價格,被告與原告向有生意上往來,土地權狀究竟何時遺失,又是為何遭原告取得,被告亦不得而知云云,原告雖予以否認,然取得他人土地權狀之原因甚夥,尚難以被告土地權狀現在原告持有中,即認被告有如原告主張向其借款之事實,是上開土地權狀,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於89年間要求其向其王文義借款70萬元再轉借予被告及事後承諾還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