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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告 祥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妙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8新資土字第049210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何妙珊有借款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何妙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029 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經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4年3 月25日受償2,950,296 元(含執行費用62,912元),故原告對何妙珊尚有債權4,976,645 元未獲清償。

㈡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訴外人高進富、林賜峯

、何妙珊、李隆輝(以上5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原告

6 人前共同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臺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93-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以被告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下稱「敦南陽明」建案),並約定建築完成後,全部房屋以被告公司名義辦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就銷售房屋得款於扣除相關費用後,餘屋則依甲○○、高進富、林賜峯、何妙珊、李隆輝與原告6 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嗣後,上開敦南陽明建案興建完成,甲○○、訴外人林秀芳(即高進富之妻,高進富當時已歿)、林賜峯、何妙珊、李隆輝及原告乃於86年11月14日於被告公司之會議室開會討論未出售之餘屋、車位分配事宜,最後決議:A1棟4 樓(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4 樓房屋),由何妙珊單獨取得;C2棟2 樓(即附表一所示建物)由原告與何妙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5,

093 ,何妙珊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907 );另附表二所示建物,即車位編號1 號,由原告與何妙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100 分之55,何妙珊應有部分為4,100 分之45),車位編號14號則由何妙珊單獨取得。其中A1棟4 樓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 號4 樓房屋,業經法院拍賣,並已由他人買受,然其餘建物及車位,尚登記在被告名下,何妙珊應可依上開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而何妙珊得依上開決議請求被告公司移轉之建物、車位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茲詳述如下,因何妙珊迄今均未請求被告公司移轉登記下列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本於何妙姍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妙珊:

⒈建物:即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⒉車位:即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按何妙珊與原告共同取得車位

編號1 號,及單獨取得車位編號14號,而「敦南陽明」建案每一購買車位者,均取得附表二所示3345建號之權利範圍4,100 分之100 ;何妙珊應與原告共有取得車位編號1 號,其中應有部分4,100 分之55已由原告登記取得,餘應有部分4,100 分之45應歸何妙珊取得,另車位編號14號,由何妙珊

1 人取得,應有部分為4,100 分之100 ,故何妙珊就附表二所示建物共應取得應有部分4,100分之145)。

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⑴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間,以94年度執字第12543 號

一案執行拍賣被告名下之「敦南陽明」建案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其中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相同之房屋(權利範圍1/1 ),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搭配合併拍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32.12 ,而何妙珊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可取得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4,907 ,因此被告應按何妙珊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將該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萬分之15.76 (計算:32.12 ×4,907/10,000=15.76 )移轉登記予何妙珊。

⑵另何妙珊可取得編號14號車位,與原告共有之編號1 號車位

,被告應移轉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4,100 分之145 予何妙珊。而依台北地院前開執行案件拍賣被告名下之「敦南陽明」建案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將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其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後,被告名下登記之10個車位及編號1 號車位,即附表二所示建號334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4,100 分之1,045 ,應共同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3.88 ,而何妙珊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應取得之權利範圍為4,100 分之145 ,故依比例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70(計算式:33.88 ×145/1,045 =4.70)。

⑶因此,何妙珊按其可請求移轉登記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建

物之比例,所應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1 萬分之20.46 (計算式:15.76/10,000+4.70/10,000 =20.46/10,000)。

㈢另原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前為配合被告公

司出售「敦南陽明」建案房屋,而交由被告保管中,被告公司於完成建案房屋移轉登記買受人後,並末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妙珊。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8新資土字第049210號)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協議被告公司確實應該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何妙珊,被告公司前亦曾以存證信函多次催告何妙珊辦理過戶,何妙珊均未前來辦理,故被告公司未經何妙珊同意,不敢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妙珊。又原告及甲○○、高進富、林賜峯、何妙珊、李隆輝6 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且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甲○○、高進富、林賜峯、何妙珊、李隆輝5 人成立被告公司後,由甲○○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再以原告之名義跟被告公司合建,被告公司依合建契約約定,保管原告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約定過戶時原告要來配合用印,由於原告名下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上開甲○○等5 人共同信託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與其等6 人共同交付被告公司,故在其他5 人未同意之情形下,被告公司不能將該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何妙珊

應給付原告7,864,029 元,及自93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2

9 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何妙珊之財產後,尚有債權4,976,645 元未獲清償,並有本院94年4 月22日板院通94執木字第3230號債權憑證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

㈡訴外人甲○○、高進富、林賜峯、何妙珊、李隆輝與原告6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嗣上開原告以外之5 人另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並由甲○○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再由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由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即「敦南陽明」建案),並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含附件)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97頁背面)。

㈢上開敦南陽明建案完成後,被告公司於86年11月14日與原告

及甲○○、林秀芳(即高進富之妻)、林賜峯、何妙珊、李隆輝開會分配尚未出售之餘屋,其中決議:⒈A1棟4 樓房屋由何妙珊單獨取得;⒉C2棟2 樓(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2 樓)即附表一所示建號3341建物由何妙珊與原告共有,何妙珊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907 ;⒊附表二所示建號3345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部分,每一停車位就建號3345建物享有應有部分為4,100分之100 ,何妙珊與原告共有車位編號1 號,何妙珊之應有部分為4,100 分之45,何妙珊並另單獨取得車位編號14號,故總計可取得建號3345建物之應有部分為4,100 分之145 ;惟A1棟4 樓房屋經法院拍賣由他人買受,故何妙珊尚可依該決議對被告公司請求移轉登記前揭⒉及⒊部分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何妙珊迄今均未向被告公司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附表一、二所示建號3341及3345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9 月20日北院錦94執地字第12543 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佐。

㈣原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基於原告與被告

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土地合建契約之約定,而交由被告公司保管,現仍為被告持有中。

四、就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前開86年11月14日決議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何妙珊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何妙珊之債權人,對何妙珊有借款債權4,976,645 元未獲清償,被告則依前開決議,負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何妙珊所有之義務,惟何妙珊迄今尚未向被告公司請求辦理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何妙珊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其公司前曾多次催告何妙珊前來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未獲何妙珊置理,故於未經何妙珊同意下,其公司不敢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妙珊等語置辯。是此部分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以何妙姍未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拒絕原告本件代位請求之主張?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係以: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為其成立要件,至於債務人是否同意,並非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對何妙珊有借款債權,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並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致尚有4,976,645 元未獲清償,且何妙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其對何妙珊之債權之必要,且何妙珊已陷於給付遲延至明。而何妙珊依前揭決議,既對被告公司有請求移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被告復稱:其公司已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何妙珊前來辦理過戶登記,未獲何妙珊置理等語,反足徵何妙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自已符合得代位何妙珊行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故被告以:其公司未經何妙珊同意,不敢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妙珊為由,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另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目的意在避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與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讓與不同之人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令其處分同屬一體。本件何妙珊依前開86年11月14日決議,得請求被告移轉之不動產,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外,依當事人之真意,應包含該建物依其面積比例計算所應搭配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前揭主張,援引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5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公司名下敦南陽明建案之建物及系爭土地時,依各該建物面積比例來計算各該建物應搭配而合併拍賣之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方式,計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應連同移轉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5.76 、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應連同移轉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4.7 予何妙珊,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算後,並無不合,且此計算方式被告並未爭執,自應准許。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部分:

原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前為配合被告出售敦南陽明建案建物,而由被告保管中,惟被告於完成建案建物移轉登記買受人後,並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係其公司持有中並不爭執,惟以其公司未經原告其他合夥人即甲○○、高進富、林賜峯、何妙珊、李隆輝等之同意,不能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修正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文字同修正前民法第767 條前段)。另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本件附表三所示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有附表三所示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至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土地為原告與甲○○、高進富、林賜峯、何妙珊、李隆輝

5 人共同出資購買後,再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雖為原告所是認,然此為原告與上開甲○○等5 人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對外仍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之所以占有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基於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被告公司於84年9 月25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約工程結構體完成時,提供土地過戶之全部文件(如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是依上開約定,可認被告公司占有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乃係為辦理敦南陽明建案建物銷售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併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用。而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敦南陽明建案建物之預售,均已過戶完畢結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已無再繼續占有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該所有權狀。被告雖另辯稱:該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與甲○○、高進富、林賜峯、何妙珊、李隆輝6 人共同交予被告,故未經原告以外之其他5 人同意,被告不得返還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就其此部分抗辯舉證證明,即不足採。且上開土地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簽立該契約之原告及被告公司,故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因此,於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11條約定事項成就後,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所有權狀。至於甲○○、高進富、林賜峯、何妙珊、李隆輝是否同意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為其5 人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自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返還該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之理由。是被告以未經甲○○、高進富、林賜峯、何妙珊、李隆輝同意前,其公司不得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云云,洵屬無據。至甲○○、高進富、林賜峯、何妙珊、李隆輝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得否對原告主張權利,應另依其5 人與原告間之合夥、信託等關係解決,非本件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何妙珊,請求被告依前開86年11月14日之決議,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妙珊,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附表一:登記所有權人祥宏建設有限公司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北縣│深坑鄉 │萬順寮│大坑外│93-30 │建│1335 │10000分之15.76│ ││ │ │ │ │股 │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3341 │臺北縣深坑鄉萬│臺北縣深坑鄉萬│鋼筋混凝土造5 │二層:68.05 │陽臺8.74 │10000 │含共有部分3346、││ │ │順寮段大坑外股│福路53巷14號2 │層樓 │合計:68.05 │ │分之 │、3347建號之應有││ │ │小段90-30 地號│樓 │ │ │ │4907 │部分 │└─┴───┴───────┴───────┴───────┴───────────┴─────┴───┴────────┘┌────────────────────────────────────────────────────────────┐│附表二:登記所有權人祥宏建設有限公司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北縣│深坑鄉 │萬順寮│大坑外│93-30 │建│1335 │10000分之4.7 │ ││ │ │ │ │股 │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3345 │臺北縣深坑鄉萬│臺北縣深坑鄉萬│鋼筋混凝土造5 │一層:12.74 │ │4100分│含共有部分3346、││ │ │順寮段大坑外股│福路53巷16號 │層樓 │合計:12.74 │ │之145 │3347建號之應有部││ │ │小段90-30 地號│ │ │ │ │ │分 │└─┴───┴───────┴───────┴───────┴───────────┴─────┴───┴────────┘┌─────────────────────────────────────────────────────────────┐│附表三:登記所有權人乙○○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 │臺北縣○○○鄉 ○○○○段│大坑外股│93-30 │建│ │ │1335 │10000分之2560 │ ││ │ │ │ │小段 │ │ │ │ │ │ │ │└─┴───┴────┴────┴────┴────────┴─┴──┴──┴──────┴─────────┴──────┘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