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志山
王韋傑被 告 陳志海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於民國87年5月15日於台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字第129
號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與第三人李河憶達成和解,第三人李河憶應給付兩造及其他四人共六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和解金,後第三人李河憶扣除一些必要費用,將和解金約1970萬元之金額,於87年9 月10日交由兩造之母親陳廖蝦保管,而被告認為母親陳廖蝦年事已大,請母親陣廖蝦將上開和解金交由被告保管,母親陳廖蝦不疑有他,又將新196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扣除十萬元給母親當作生活費),所以上開和解金額由被告保管1960萬元之和解金。
㈡被告保管1960萬元之和解金後,而原告亦履行和解筆錄內容
將土地持分移轉給第三人李河憶,故被告自應將原告所分得之和解金六分之一,即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給原告,然原告一再催請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並未履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326萬6千元等語。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6千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保管和解金1960萬元之緣由:
⑴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35、36、39、43等四筆地號土地
為兩造先父陳載為所有,77年4 月22日由先父與建商李河億(原名李河,已死亡)簽定合建契約,惟因建商未依契約約定行事,故自78年起就衍生一連串訴訟官司,這期間只有被告一人自始至終出面挺身支持先父,向建商爭取應有之權益,然建商竟唆使無知之母親陳廖蝦以空白書面騙取先父簽名、捺指印後,再交建商製作完成先父已將合建契約事宜全權授權母親陳廖蝦處理之不實授權書,進而由母親與建商簽立後續不利於先父之協議,而母親陳廖蝦並於法庭附和建商為不利於先父之證言,以致於諸多與建商間官司,先父皆獲不利判決,終致抑鬱寡歡,於83年4 月17日獨向外出時,竟死於淡水河邊。
⑵先父於83年4 月17日亡故後,其與建商間之諸多訴訟,就
由兩造等六名繼承人依法承受,共中建商所起訴請求之履行契約案件(按建商起訴請求先父陳載為應依合建契約移轉予建商上揭35、36、39、43等地號土地持分,第一審案號為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號),第二審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於87年5月15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兩造及訴外人等全體繼承人與建商李河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該和解筆錄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記載,可知被告與母親陳廖蝦二人為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和解金受領代表人,且在尚未現實取得該和解金時,先由建商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三個月期之本票予被告及母親陳廖蝦二人。
⑶其後於87年6 月16日由母規陳廖蝦書立,並經鄭文玲律師
見證之同意書,其上明確記載建商李河憶所給付之款項乃交由被告保管。
⑷87午9月9日由被告、母親陳廖蝦與建商共同簽立,並經鄭
文玲律師見證之協議書,建商於是日開立發票日為87年 9月9日、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及母親陳廖蝦二人、面額為00000000元之支票一張。
⑸基上所述,因此母親陳廖蝦在將上揭支票存入其帳戶,於
87年9月10日兌現後,在87年9月16日,將1960萬元和解金交由被告保管,凡此俱為原告所明知。
㈡先父陳載為於83年4 月17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母
親陳廖蝦暨其他兄弟姊妹等計六人共同繼承,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00000000元,遺產淨淨額為00000000元,應繳遺產稅為00000000元,母親陳廖蝦為繳交該高額遺產稅及返還與建商合建所收取之保證金,竟聽信建商之言,向地下錢莊陳燕標、謝清泉等二人高利借款,累計至87年6 月15日本金利息債務意高達4350萬元(證物四:訴外人母親陳廖蝦及弟陳志山與貸與人所簽協議書草約,按該草約第一條雖記載債務4850萬元,然因第二條之提存金500 萬元,嗣後出法院取回即清償,故所欠債務為4350萬元),87年6月14日由被告、原告與訴外人母親陳廖蝦、弟陳志山、妹陳思穎等五人就該家族債務之分擔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項第一款記載:「第一項之債務扣除『已能擔負的部份』外,尚餘債務暫由以下成員負擔…」,所謂「扣除已能擔負的部份」,其中即包含87年5 月15日與建商於訴訟上達成和解所能取得之和解金(按87年6月14日簽立協議書時,實際上尚未取得和解金,直至87年9月10日才取得,已如上所述),在扣除該和解金及其他已能擔負之部分後(按另尚有必須扣除之已能擔負之部分,與本案無關。),所尚餘債務再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房屋擁有比例分擔之,原告分擔15分之1,被告分擔15分之4。
因此被告所保管之和解金1960萬元,僅能用來清償家族債務,而非原告所言應將該和解金按六分之一分歸各人取得,另觀上揭87年6 月16日同意書亦明確記載被告所保管建商給付之和解金款項,乃係用來清償87年6 月14自家庭協議書上所載之債務,況被告確已將所保管之和解金用來清償家族債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依87年6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87年6月14日經
家庭成員協議如下條件共同解決債務問題,於第一項原約定:同意提出陳志山所有板橋市○○路○段32、34號三樓、原告所有板橋市○○路○段○○號四樓、陳思穎所有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償還先前由陳廖蝦提供板橋市○○路○段○○號一、二、三樓及32、34號五樓共六間向陳燕標、謝清泉之借款返還,然實際上係於87年7、8月間以如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4005萬元(另350萬元部分除外,詳如後所述),以清償向地下錢莊陳燕標、謝清泉二人之高利借款,亦即家族債務由積欠民間地下錢莊轉為積欠銀行,茲述如下:
⑴以訴外人陳志山之鈺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世華銀
行北三重分行借款1500萬元,然以被告所有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地供設定抵押,且被告任連帶保證人。
⑵以原告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500 萬元,然以被
告所有板橋市○○路○段○○號2樓房地供設定抵押,且被告任連帶保證人。
⑶以訴外人陳思穎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620 萬元
,然以訴外人陳廖蝦所有28號12樓房地供設定抵押,被告任連帶保證人。
⑷以訴外人陳志山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500 萬元,並以其所有32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
⑸以原告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450 萬元,並以其所有28號4樓房地設定抵押。
⑹以訴外人陳志山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435 萬元,以訴外人陳廖蝦所有32號5樓房地供設定。
㈣被告於87年9 月16日才保管1960萬元和解金,然如上所述,
同年7、8月已分別以上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清償積欠錢莊陳燕標、謝清泉之債務,因此當被告拿到該l960萬元和解金時,究竟應優先清償上揭哪筆銀行抵押債務呢?倘被告有私心的話,大可將該筆和解金優先償還上揭㈢⑴及⑵以被告所有板橋市○○路○段○○號1樓及2 樓供銀行抵押設定共計2000萬元借款之家族債務,然被告並未如此做,因如該筆和解金全部用於優先清償某筆銀行抵押債務的話,那麼其他筆銀行抵押債務之利息、本金如何繳交、償還?凡此皆需全體繼承人出面結算協議,惟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及其他訴外繼承人卻無人願意出面結算,又上揭向銀行抵押借款家族債務所生之利息,自始即無人繳交,並要求被告繳交。
㈤被告雖於87年9 月16日保管和解金1960萬元,但被告清償如
下家族債務所支出的金額,就遠已超過該和解金額及被告依協議書所應分擔之家族債務金額之總和,茲述如下:
⑴依87年6 月15日訴外人陳廖蝦及陳志山與貸與人所簽協議
書草約第二條約定應於87年6月16日上午先清償350萬元,除50萬元現金外,其他300 萬元由陳志山開立發票日為87年6月19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一張,交付當時家族債權人陳燕標、謝清泉,被告於同年6月18日電匯145萬元入陳志山帳戶內,以使該支票兌現付款。
⑵繳交上揭以訴外人陳志山之鈺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1500萬元之利息l935628 元,並於89年1月12日清償全部1500萬元本金。
⑶繳交上揭以原告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500 萬元
之利息631884元。並於89年1月12日清償全部500萬元本金。
⑷繳交上揭以訴外人陳思穎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
620萬元之利息102694元,並於87年11月17日清償全部620萬元本金。
⑸繳交上揭以訴外人陳志山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
5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其中490萬元部分:還本金118869元、還利息533016元。10萬元部分:還本金2428元、還利息10877元。
⑹繳交以原告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45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其中還本金101505元,利息456979元。
⑺繳交以訴外人陳志山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 435萬元之利息446776元。
㈥綜上所陳,被告用以清償家族債務金額高達00000000元,遠
超過被告所保管之和解金1960萬元及應負擔之家庭債務甚多,何來未將保管之和解金1960萬元拿出來清償家族債務呢?退步言之,被告主張以和解金抵銷所代支付清償家族債務之金額,仍然不足甚多,何來向被告請求返還和解金呢?足證原告所言俱不實在,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㈦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35、36、39、43等四筆地號土地為
兩造之父陳載為所有,77年4月22日由先父與建商李河億(原名李河,已死亡)簽定合建契約,致生訴訟,兩造之於83年4月17日亡故後,與建商之訴訟,由兩造及陳廖蝦、陳思穎、陳志成、陳志山等六人繼承而承受訴訟(第一審為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號),第二審為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嗣於87年5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事實,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板調字第 124號卷第6至9頁)。
㈡訴外人陳廖蝦於87年6 月16日簽署同意書,載明被告應將保
之和解金用供清償87年6 月14日簽署協議書之家族債務(按指如下㈣所示之債務)之真正不爭執,併有同意書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㈢訴外人陳廖蝦與被告於87年9月9日與訴外人李河憶簽署協議
書之真正不爭執,併有協議書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㈣訴外人陳廖蝦、陳志山與陳燕標、謝清泉於87年6 月15日簽
署協議書草約(內容為兩造之家族債務約定清償予陳燕標、謝清泉之方式)之真正不爭執,併有協議書草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㈤兩造及及陳廖蝦、陳思穎、陳志山等人於87年6 月14日簽署
協議書(內容為兩造家族含訴外人陳姿令應分配之家族債務額比例)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㈥兩造之家族債務共4350萬元,原因係向陳燕標、謝清泉借款
繳納繼承陳載應應負之遺產稅,而產生家族債務之事實不爭執。
㈦⑴以訴外人陳志山之鈺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世華銀
行北三重分行借款1500萬元,而以被告所有板橋市○○路○ 段○○號1樓房地供設定抵押,且被告任連帶保證人。
⑵以原告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500 萬元,而以被
告所有板橋市○○路○段○○號2樓房地供設定抵押,且被告任連帶保證人。
⑶以訴外人陳思穎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620 萬元
,而以訴外人陳廖蝦所有28號12樓房地供設定抵押,被告任連帶保證人。
⑷以訴外人陳志山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500 萬元,並以其所有32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
⑸以原告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450 萬元,並以其所有28號4樓房地設定抵押。
⑹以訴外人陳志山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435 萬元,而以訴外人陳廖蝦所有32號5樓房地供設定。
上開借得之款項,均用供清償兩造家族債務之事實,兩造不爭執。
㈧原告清償如下債務額之事實,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7頁反面)。
⑴清償上揭以訴外人陳志山之鈺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1500萬元之利息l935628 元,並於89年1月12日清償全部1500萬元本金。
⑵清償上揭以原告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500 萬元
之利息631884元。並於89年1月12日清償全部500萬元本金。
⑶清償上揭以訴外人陳思穎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
620萬元之利息102694元,並於87年11月17日清償全部620萬元本金。
⑷清償上揭以訴外人陳志山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
5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其中490萬元部分:還本金118869元、還利息533016元。10萬元部分:還本金2428元、還利息10877元。
⑸清償以原告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45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其中還本金101505元,利息456979元。
⑹清償以訴外人陳志山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 435萬元之利息446776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應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960萬元中之六分之一款項?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例如其契約關係,既無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甚明。
㈡本件被告保管1960萬元部分,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
上字第129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陳廖蝦、陳志海、陳思穎、陳志成、陳碧珠、陳志山等六人與李河憶(即李河)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李河願給付上開陳廖蝦等六人2 千萬元,並由陳廖蝦及被告代表收受。此訴訟上之和解具有程序法及實體法之效力,就實體法之效力而言包含陳廖蝦、陳志海、陳思穎、陳志成、陳碧珠、陳志山等六人合意李河憶(即李河)所應給付之2 千萬元由陳廖蝦及被告收受保管。準此,陳廖蝦及被告均係有權保管1960萬元之合意效力。至於陳廖蝦與被告二人間是否另再約定由其中一人保管或二人共同保管,均不影響陳廖蝦與被告二人均係有權為陳廖蝦、陳志海、陳思穎、陳志成、陳碧珠、陳志山等六人保管1960萬元之權利。則1960萬元原由陳廖蝦保管,嗣改由被告保管,則被告保管1960萬元,對陳思穎、陳志成、陳志山及原告等人而言,殊具有訴訟上和解之合意保管之法律上原因,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管。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緣由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載與李河憶(即李河)間因合建糾紛事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載死亡後,由陳廖蝦、陳志海、陳思穎、陳志成、陳碧珠、陳志山等人繼承之,則就陳廖蝦、陳志海、陳思穎、陳志成、陳碧珠、陳志山等人內部關係核係屬共有之關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關係,視是否已分割遺產。),則原告僅係得否依共有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殊無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明。倘陳廖蝦、陳志海、陳思穎、陳志成、陳碧珠、陳志山等人已分割各自取得六分之一,則因成立訴訟上和解,已表明由陳廖蝦及被告代表收受,則係陳思穎、陳志成、陳碧珠、陳志山各六分之一款項自有交付被告代為保管占有之合意(訴訟上和解代為收受之效力,包含實體法上代為保管之效力。),是原告亦僅得依此合意代為保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款項。是縱令被告仍保管有1960萬元屬實,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萬元中之六分之一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況兩造之家族債務共4350萬元,原因係向陳燕標、謝清泉借
款繳納繼承兩造之父陳載所應繳納之遺產稅,而產生家族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既均係繼承陳載之遺產,而應負之遺產稅,則被告辯稱以其保管之1960萬元款項,用供清償系爭家族債務無餘,而原告就被告有清償如下債務額:
⑴清償上揭以訴外人陳志山之鈺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1500萬元之利息l935628 元,並於89年1月12日清償全部1500萬元本金。
⑵清償上揭以原告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500 萬元
之利息631884元。並於89年1月12日清償全部500萬元本金。
⑶清償上揭以訴外人陳思穎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
620萬元之利息102694元,並於87年11月17日清償全部620萬元本金。
⑷清償上揭以訴外人陳志山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
5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其中490萬元部分:還本金118869元、還利息533016元。10萬元部分:還本金2428元、還利息1087 7元。
⑸清償以原告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45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其中還本金101505元,利息456979元。
⑹清償以訴外人陳志山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 435
萬元之利息446776元。等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經核計確已逾1960萬元,則被告辯稱保管之196
0 萬元,已供清償家族債務而無餘額之事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清償上開之債務,是否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例如遲延清償家族債務所生之遲延債務責任),而應由被告負擔遲延債務,要屬原告或其他家族成員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之另一問題,究與被告已支出1960萬元而未再保管1960萬元之事實無涉。準此,被告所保管之1960萬元既已為清償家族債務支出而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萬元中之六分之一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判決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