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鳳岐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
21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 月2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74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周明禮(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單身在臺榮民,於98年1 月8 日因病逝世。周明禮於73年間與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玉英結婚,然並未收養被告,被告僅係周明禮之繼子,後李玉英則先於97年4 月6 日死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頒佈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對於周明禮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且應由原告為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
㈡、經查周明禮生前於97年12月24日因末期肺癌合併肺、腎上腺及骨骼轉移等症狀,住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於98年1 月8 日下午
3 時不治逝世。其住院期間,於98年1 月2 日前後已因肺癌造成阻塞性肺炎,導致意識逐漸模糊;於98年1 月4 日因呼吸衰竭必須接受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輔助呼吸,自此無法言語,雖眼球及四肢可活動,但真實意識清晰程度,已無法適當評估等情,有榮總醫院98年2 月10日、98年3 月27日之函示內容可證。詎被告利用周明禮意識不清之際,竟持周明禮印章、存摺等物,擅自領取提出周明禮全部存款,情形如下:
①、於98年1 月5 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領取周明禮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38,278 元。
②、於98年1 月5 日,至國防部收支組,將周明禮之編號0-0000
000 號、面額80萬元以及編號0-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2 張予以解約並同時領取全部本息共1,846,19
7 元。(註:已返還)
③、於98年1 月6 日,至郵局,領取周明禮台南善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50萬元。
④、於98年1 月8 日,至郵局,領取周明禮台南善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41萬元。
㈢、以上被告共提領3,494,475 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曾於98年3 月17日返還1,846,197 元,剩餘1,648,278 元則拒不返還,原告認被告確曾支付周明禮生前住院醫療費用6,530 元,此部分應予扣抵、無庸返還,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748 元。被告雖辯稱係周明禮生前將上開金錢贈與予伊,故拒不返還云云,然被告主張之贈與關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27 號判決贈與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是其所辯,並無理由。為此,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74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訴外人周明禮係於98年1 月8 日因病過世,原告確為其遺產管理人,然周明禮因於73年間與被告之母親李玉英結婚,與被告間為繼父子關係,並未收養被告,惟周明禮與李玉英及被告三人曾共同生活直至李玉英先於97年間過世為止,時間逾二十餘年,故被告與周明禮可謂情同親生父子。周明禮係於97年12月24日,因末期肺癌住進榮總醫院治療,延至98年
1 月8 日始不治去世。周明禮去世後,遺有臺灣銀行存款738,278 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756,179 元。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28日,受周明禮之委任,持周明禮用印後之委託書,於98年1 月5 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提領周明禮帳戶內之存款738,278 元,嗣於同年1 月6 日,至郵局提領周明禮所有之臺南善化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並於同年
1 月8 日,至郵局提領同上郵局帳戶內之41萬元。至原告所述被告將周明禮定期存款單2 張予以解約並同時領取全部本息共1,846, 197元部分,被告業已返還而存入周明禮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提領上揭周明禮存款,係基於周明禮之委任,並非不當得利。被告因與周明禮情同父子,周明禮於罹患癌症住院後的照料看護,也都是由被告或被告配偶徐儷玲在處理,周明禮住院後之文件也都是由被告或被告配偶徐儷玲代為簽署,可見周明禮除被告以外,再無其他可以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故周明禮委託被告代為領款及處理身後事,就人倫常情而言,乃屬合情合理。周明禮委託被告領款的委託書雖是由被告製作,然此係因周明禮於住院初期意識尚稱清晰可以言語,但已不方便書寫,所以才會由被告在周明禮授意之下製作委託書並用印,可見被告確有受周明禮委託取款。若非如此,被告如何可能得知周明禮之存款是存在哪一個機構或是帳戶密碼等種種提領所必須之細節?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周明禮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血緣關係,被告亦有在周明禮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或過世後支付喪葬費用,係屬無因管理。且因周明禮在臺南成大醫院及榮總醫院住院迄過世前,均由被告從旁照料其生活起居,加以兩人間之父子情誼,上揭被告領得之金額,堪認係周明禮贈與所得,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周明禮(00年0 月0 日生)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單身在臺榮民,於97年12月24日因末期肺癌合併肺、腎上腺及骨骼轉移等症狀,住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98年1 月8 日逝世。
㈡、周明禮於73年間與被告之母親李玉英結婚,並未收養被告,被告僅係周明禮之繼子,後李玉英先於97年4 月6 日死亡。
㈢、被告對於周明禮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原告係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
㈣、被告有於98年1 月5 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領取周明禮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738,278 元。另於98年1 月 6日,至郵局,領取周明禮台南善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50萬元。再於98年1 月8 日,至郵局,領取周明禮臺南善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41萬元。共計1,648,278 元。
㈤、被告有於98年1 月5 日,至國防部收支組,將周明禮之編號0-0000 000號、面額80萬元以及編號0-0000000 號、面額10
0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2 張予以解約並同時領取全部本息共1,846,197 元,後於98年1 月6 日將1,846,197 元返還存入周明禮之郵局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徐役官兵遺產,除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徐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周明禮為單身榮民,於98年1 月8 日死亡,其所留財產,依前揭條文規定,應由原告為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無繼承權,被告業已提領周明禮帳戶內合計1,648,27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周明禮帳戶內合計1,648,278 元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領取1,648,278 元是否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領取周明禮帳戶內之存款共1, 648,278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不當得利,而辯稱係受贈與、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等語,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係雙務行為,須經當事人相互約定。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亦即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絛件之贈與,其屬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169 頁)。經查,贈與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周明禮既係隻身在臺之榮民,其在大陸是否遺有親屬猶不可知,且其身後事之處理依法亦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之,此非但係法有明文,復當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而被告並非其法定繼承人,衡諸常情,周明禮若確為贈與,應會書立書面,以資證明,然本件被告無從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與周明禮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之書面文件,顯與常情不符,已屬可疑,難以遽採。次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自承:「周明禮贈與我之時,只有我們二人,沒有其他證人在場,也沒有書立書面契約,我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筆錄),是被告主張其與周明禮間有贈與之合意云云,難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提起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27 號判決其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益證被告主張與周明禮間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係受委任而取款云云,雖據被告提出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為證,惟縱認屬實,被告亦僅係受委託取款,並無於領得上揭1,648, 278元後,得不交付予周明禮或交由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亦即原告處理而挪為己用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並非有理。另被告主張無因管理云云,僅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金額為6,530 元,業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然除此之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為周明禮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者,是被告辯稱領取上揭款項係無因管理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領取上開款項,受有利益,然未能提出其有何等合法受領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之證據,足認被告並無受領周明禮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且因此致遺產管理人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1,74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