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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張淑琪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黃建霖律師黃玥彤律師被 告 郭信賢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90年10月間起與被告同居,被告於93年6月佯稱要娶原告為妻,並要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結婚之用,致原告誤信為真,乃出資70萬元與被告共同購買房地,且自93年6月起至95年11月為止,共計支付房貸本息合計156萬元,原告總計支付共同購買房地款226萬元。嗣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兩造協商分居及結算房地產出資事宜,合意由被告歸還200萬元予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歸屬被告所有,並立有協議書為憑。又參酌本件協議書內容觀之,應屬於給付性契約而非借據,自應由被告就協議書內容負給付義務。惟前揭協議書寫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分文。

(二)查兩造於97年2 月5 日晚上12時許協議結束同居關係,並於協議過程中,原告曾向被告表明「我共計支出226 萬元購屋款,我願意折讓26萬元,你應該退還我200 萬元,房地產產權就歸你所有」等情,此即屬返還共同出資之要約,嗣經被告答應後,此即為被告之承諾,被告乃就其所承諾內容寫於協議書內,並載有「本人郭信賢於97年2 月5日與張淑琪協議歸還200 萬元整(給張淑琪),因座落於桃園市○○○街○○○ 巷○○號之房子,由張淑琪承購,(但登記)於郭信賢名下,(歸還200 萬元後)房子為郭信賢所有」等語。又被告並以立據人身分簽名於協議書末尾,且寫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年月日,再於協議書上按上6個指印,以表示對契約內容負責履行等情觀之,是本件協議書應符合契約之要件,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證人陸讋俊於99年11月2日在鈞院證稱:「(法官問:

就證人當時親聞之情形,被告在簽協議書時,有無受到脅迫?)被告當時沒有被脅迫,他有想過,因為他也想要回房子,所以就簽了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再提示協議書予證人,請問證人再確定協議書為何人所寫?)我剛剛說錯了,協議書應該是原告的表哥在旁邊提示,而由被告親筆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就約定原告將房子移轉給被告此部分當時雙方是如何約定?)就是約定好被告簽了協議書之後,被告還原告200萬元房子歸被告所有,由其自行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原告與被告200萬的債務緣由為何?)因為兩個一起買房子,貸款是原告在繳,所以才會約定被告將房貸200萬的錢還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確定該200萬元是否包括原告代被告繳納之信用卡款或其他費用?)應該只是房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碰面之後雙方面談話內容為何?)當時原告還想跟被告復合,被告不肯,雙方後來就協議房貸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所知房貸200萬元之部分,證人是在之前或是當天知道的?)之前他們共同買房子的時候,我就知道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何人告知?)兩造雙方面都有說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兩造在簽訂協議書之前,雙方是否有算過款項為何?)印象中當天原告有算過繳了幾期款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有無算出金額為何?)有,200 多萬元」等情,足證被告寫立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被脅迫,協議書是由被告親筆所寫。又被告身為國家陸軍少校軍官,曾替連上軍官、士兵上一些粗淺之法律課程,應有充分之法律常識,若被告果有受到脅迫,並可於受脅迫之情形解除後,去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於翌日對原告發通知函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其均未為之。再從協議書文字觀之,該文字雖不秀雅美觀,但從起筆、落筆之態勢,以肉眼觀之,並無顫抖情形,且每筆每劃均稱紮實,均可看出該協議書並非在受到脅迫之情況下所寫立。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兩造於90年間相識,自91年起被告即將個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統籌支配被告薪資、存款以支應2 人生活開銷。而被告於93年4 月間為準備結婚事宜,並以總價940 萬元在桃園市購屋,頭期款100 萬元,其中40萬元由被告以信用卡支付,60萬元則由被告存款支付,且為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原告每月均自被告帳戶中提款繳納。嗣兩造於95年起即因常生爭執,至多次分合。原告於97年2 月4 日擅自將被告所有小客車開走,被告至原告家中欲索回車輛,並向原告之母說明兩造關係已無法繼續,至當晚12時,原告亦到三峽鄭偉順家中,一同協談。

原告先表示要被告支付70萬元為分手代價,被告本欲同意,原告見狀即提高金額至200 萬元,原告之母及鄭偉順等亦在旁怒罵及咆哮,並威脅要傷害被告。至次日凌晨3 時許,鄭偉順要求被告依其口述寫下協議書,被告為求脫身只好書立該文書。又原告曾於97年9 月間委託非法討債公司向被告索討200 萬元,並多次以電話恐嚇被告。

(二)本件協議書性質並非契約:

1、查本件協議書上僅由被告一方簽署,內容亦僅有被告一方之意思,此與契約須由雙方意思表示且內容合致始成立者不同,自無法做為契約之書面。又參酌協議書內容,並非簽立當時兩造間有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故當時並無新貸與要約及新借用承諾。是原告主張當時有要約及承諾即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遭原告等人恐嚇脅迫下簽署協議書,該意思表示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作成。因被告不懂法律,未能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等人對被告之強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協議書所載之200萬元。

2、再查,原告曾以律師函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之情事,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改稱依契約關係加以請求,如其主張被告在無對價下須給付原告200 萬元,其性質應屬贈與,依據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聲明撤銷協議書上所載贈與。又原告欲以協議書為借據向被告請求,則原告應先就已存在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借貸關係如何成立、金額如何計算及如何交付借款等事實,否則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又查,證人陸讋俊於99年11月2日於鈞院證稱:「當時雙方面協議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之後,原告會將房子移轉登記給被告,所以雙方面就簽了協議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知悉有房貸200萬元時?)之前他們共同買房子的時後,我就知道了」等語,惟該房屋原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對此均知悉,故不可能再約定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況當日亦未提到房屋移轉登記之事,且當日僅被告1人簽署該文書,並無雙方面簽屬協議書之情事。而被告於93年4月買下桃園市房屋時,所付頭期款為100萬元,房貸為890萬元,並無任何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則證人所稱買房子時聽聞兩造說到200萬元貸款一事,顯係為附合協議書上所載200萬元金額所任意編湊。又證人對協議書由何人書寫乙事,二度堅稱係由原告表哥書寫,經提示後才改稱由被告書寫,此亦顯示證人對事實之記憶不明,無法確實證明當時之事實經過,其證言自不足採為證據。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共同於93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作為結婚之用,致原告誤信為真,乃出資70萬元與被告共同購買房地,且自93年6月起至95年11月為止,共計支付房貸本息合計156萬元,原告總計支付共同購買房地款226萬元,嗣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兩造協商分居及結算房地產出資事宜,合意由被告歸還200萬元予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歸屬被告所有,並立有協議書為憑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遭原告之恐嚇脅迫而簽署協議書,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故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心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所示「要旨: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始於上開時地簽署協議書,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文規定與判例要旨,被告對於其遭受脅迫始簽署上開協議書一事,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

(一)證人陸讋俊於本院時係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當事人於簽訂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是的;(問:你與當事人有何關係?)我是原告的朋友,也認識被告;(問:請證人就當事人於簽訂協議書時,現場之情形說明)當時雙方面協議被告返還原告2百萬元之後,原告會將房子移轉登記給被告,所以雙方面就簽了協議書;(問:當時協商的時間多久,在何處?)當時協商大約是1個多小時,是在原告親戚家;(問:當時協商的時候現場有何人在場?)原告、被告、我、原告的媽媽、還有表哥;(問:就證人當時親聞之情形,被告在簽協議書時,有無受到脅迫?)被告當時沒有被脅迫,他有想過,因為他也想要回房子,所以就簽了協議書;(問:這個協議書的整個內容是誰寫的?)是原告的表哥在旁邊寫,被告也在旁邊看,沒有意見才在上面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已難認被告有遭脅迫而簽具協議書之情,且倘被告確有遭脅迫之情事,衡諸常情,其後尚非不得報警處理以維權利,則被告既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以採信。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書具之協議書,並載有「本人郭信賢於97年2月5日與張淑琪協議歸還200萬元整(給張淑琪),因座落於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子,由張淑琪承購,(但登記)於郭信賢名下,(歸還200萬元後)房子為郭信賢所有」等語,被告並於立據人欄簽名,且註記其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書立之年月日,再於協議書上按上6個指印,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而原告固未於協議書其後簽名或蓋章,然意思表示之合致本無需同時或先後以書面為之,則兩造於協議後,由被告書具系爭協議書以表示對契約內容負責履行,並交付予原告收受,則本件協議書應符合契約之要件,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從而,兩造間上開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無論其前原告究有無出借款項或繳納房屋貸款之情事,原告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均取得對被告200萬元之債權,原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非無憑。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則查,原告曾寄送被告限期於98年10月4日返還款項之存證信函,被告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