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胡居福法定代理人 劉金妹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被 告 世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運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經濟部登記為鍾運財,準此,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鍾運財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被告仍列原告為股東,無法申請取得低收入戶之證明,致原告目前經診斷為植物人,且經法院裁定禁治產人,目前接受創世基金會照顧之費用,無法請領政府補助,被告將原告列為股東,致原告不能申請救濟,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又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將導致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兼董事長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之虞。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間因肺積水合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致腦部嚴重受損成植物人,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稽,且經法院裁定禁治產人,由於原告遭被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兼董事長,致原告無法申請取得低收入戶之證明,因原告目前為植物人,接受創世基金會照顧之費用,將無法請領政府補助,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在92年因病成植物人之前,生活困難,根本不可能有資力投資被告公告,更遑論有40萬股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甚至擔任董事兼董事長,應為人頭無疑,原告實際與被告公司無股東關係;且原告亦已向被告拋棄股東權。原告在92年因病成植物人,業經臺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被告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亦已無行為能力而消滅董事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以均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宣告禁治產人之裁定書及原告拋棄被告股權之準備書狀、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44至46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殊可採信。原告既已拋棄被告之股權,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至明。又被告係禁治產人,自屬無能行力之人,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3、4項規定: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同法第30條第6 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㈥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本件原告既已無行為能力,自應予當然解任,是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已不存在甚明。基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