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周佑霖兼法定代理 李新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周宜樺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佑霖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李新英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原告周佑霖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原告李新英應有部分為20分之3 ,被告應有部分為5 分之1、訴外人周世雄、周世平、徐秉誠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
。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奇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思公司),租期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14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支付方式,由承租人於簽訂租約時交付擔保金(即押租金)及1 年份12張支票(第2 年起,每年6 月1 日以前交付)予出租人,並委由被告代為收取,惟被告卻未依原告之應有部分將租金給付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每月為17萬元,一年租金為20
4 萬元,5 年租金總計1,020 萬元。原告周佑霖及李新英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0分之1 、20分之3 ,原告周佑霖按其應有部分受損之租金利益為51萬元(計算式:10,200,000元×1/20=510,000元)、李新英為153 萬元(計算式:10,200,000
元 ×3/20=1,530,000元)。上開租金之利益被告已受領,致原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應給付原告部分之租金利益。
㈡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周佑霖51萬元、原告李新英15
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建物原係被告之父親周源龍所有(即原告周佑霖之祖父
、原告李新英之公公),但父親周源龍不幸於86年7 月31日辭世,系爭建物及基地乃由訴外人周世祿、周世雄、周世安、周世平、陳周鈴珠及被告等6 名子女依法共同繼承。然全體繼承人其後協議將系爭建物僅由被告及周世祿、周世雄、周世安、周世平等5 人繼承,並協議以系爭建物及基地向銀行申貸1,200 萬元,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其中除由未獲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陳周鈴珠分得150 萬元及長孫周信男分得120 萬元外,其餘5 名繼承人亦各分得100 萬元,剩餘之款項則充作公積金,作為支付系爭建物及基地之相關稅費、修繕費、房貸及叔叔即訴外人周德龍生活費、家族公共支出等使用。然因分配後之結餘款存留過多,全體繼承人便決議於87年4 月28日先提出餘款250 萬元以清償貸款,以便降低利息負擔,至於所剩之950 萬元房貸負擔,全體共有人則約定以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償還。嗣後繼承人周世祿因個人資金周轉之故,將其應有部分於88年8 月18日轉讓予訴外人徐秉誠,而繼承人周世安則分別於93年2 月2 日及94年5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周佑霖及其妻李新英名下。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雖有前開些許之更易,惟就租金支用方式,全體共有人依然維持上開共識,即同意將系爭建物之租金,作為支付系爭建物之相關稅費、修繕費、房貸及叔叔周德龍生活費、家族公共支出等使用,對於此情,原告二人應知甚詳,且有其他共有人可茲為證,實不容原告二人脫詞否認。故被告雖有代收原證2 所示之系爭建物租金,但於該期間內所收取之租金,業皆全數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相關稅費、修繕費、房貸、叔叔周德龍生活費及家族公共支出等之用途,並無剩餘,是被告對此毫無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原告等指稱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㈡關於系爭建物之950 萬元房貸,最初係由繼承人周世祿出面
擔任債務人,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貸,然俟周世祿將其應有部分出讓後,便改由被告擔任債務人,但當時利率仍高達將近年息百分之8 ,故為減輕利息負擔之壓力,被告便向共有人中之徐秉誠,以承擔較低利率債務之方式,借款450萬元,另加上自己私有積蓄500 萬元後,先於89年10月23日將上開高利率之950 萬元房貸債務全數清償,改將所收租金按月償還於上開二筆較低利息之借款,以減少負擔。
㈢關於原證2 所示系爭租賃契約實際之租賃所得,業經承租人
奇思公司依據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按月自應付租金中扣繳百分之10之金額代繳租賃稅,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逐年開立扣繳憑單與各共有人(包含原告二人)報抵所得稅,故關於原證2 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每月實際代收之租金僅為153,000 元,要非原告所稱之17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在此租賃期間所代收之租金總額為918 萬元(153,000 元×60個月=918 萬元),但此期間內,共應支出房屋稅27,240元、地價稅167,570 元、房屋修繕費148,
000 元、租約公證費6,000 元、租約仲介費153,000 元、叔叔周德龍生活費330,600 元、清明掃墓費用60,000元、周世安殯葬費216,000 元、清償徐秉誠借款本金3,731,467 、利息400,082 元等合計4,131,549 元及清償被告借款本金4,175,445 元、利息412,702 元等合計4,588,147 元,總計支出金額為9,828,106 元,而將租金收入與支出金額相減,尚仍不足648,106 元,依此,被告實無受有利益。又被告係受全體共有人之委託,代收代管系爭建物租金,其受領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租金均用以支應公用支出,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而關於本事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所為主張,即無足採。
㈣關於系爭建物之租金支用方式及被告確無獲益等情,如前所
述,原告二人確實本即知曉,否則試想;倘設原告二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上開租金支用毫不知情或未有同意者,則觀系爭租約係於94年間即已簽署,且原告二人每年亦皆獲有得以報抵所得稅捐之租金扣繳憑單,其二人每年均明知有此租金收入之存在,倘對租金支用真無所悉,何以原告二人在此長達
5 年之期間卻從未催告或請求,顯不合理。抑且,關於上開所列之費用支出,甚有多次係原告前來取拿代繳,故原告空言諉稱不知,顯無足採。況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簽署原證2租賃契約之多位共有人可證上情,不容原告狡辯。現原告二人明知此節,竟為求私利,濫行訴訟,實為不該。
㈤有關被證4 華南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之戶名資料,該戶號為
000000000 之帳戶確為徐秉誠所有,此有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稽。又關於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質疑何以被證5 之匯款回條聯之收款人戶名與匯款人均同為被告乙節,係因當時原先以周世祿為主債務人之貸款,後曾向銀行更改借款人為被告,由被告擔任剩餘950 萬元貸款之債務人,故於一般銀行作業程序上,當會將貸款沖帳戶名更易為主債務人即被告之戶名,而嗣後被告於清償貸款時,本亦應將償還之款項匯入主債務人即被告戶名之沖帳帳戶中,以供銀行收回借款,核此乃屬銀行作業之常規,原告之質疑,實為無稽。
㈥原告另於民事準備狀中主張周世安殯葬費216,000 元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云云,核此原告之意應指所收租金中,確有此筆款項之支出,但原告認為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故不可向原告索回之謂。然被告於訴狀中僅係列出系爭建物所收租金之所有支出流向,用以證明並無受有利益,並未請求原告返還,故原告此等主張除屬誤會外,亦得證明系爭建物之租金中,確有此筆款項之支出,被告所言非虛。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周源龍所有,周源龍為被告之父親、原
告周佑霖之祖父、原告李新英之公公,但周源龍於86年7 月31日辭世後,系爭建物乃由訴外人周世祿、周世雄、周世安、周世平、陳周鈴珠及被告等6 名子女依法共同繼承。嗣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建物僅由被告及周世祿、周世雄、周世安、周世平等5 人繼承,訴外人陳周鈴珠則拋棄繼承。而訴外人周世祿於繼承後,於8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徐秉誠;另訴外人周世安於繼承後,先後於93年1 月15日、94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周佑霖、其妻李新英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20分之3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周佑霖20分之1 ,原告李新英20分之3 ,被告為5分之1 ,訴外人周世雄、周世平、徐秉誠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見本院卷第6 、7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⒉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周世雄、周世平、周宜樺、周佑霖、
、李新英及徐秉誠於94年7 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奇思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14日止共計
5 年,每月租金17萬元。承租人於簽約時應交付擔保金(即押租金)及1 年份12張租金支票,第2 年起,每年6 月1日以前交付,將當年份12張租金支票交予出租人,並委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租賃契約影本)。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⒉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之金額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論述如次。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周佑霖51萬元、原告李新英153 萬元,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周源龍所有,周源龍為被告之父親、
原告周佑霖之祖父、原告李新英之公公,但周源龍於86年7月31日辭世後,系爭建物乃由訴外人周世祿、周世雄、周世安、周世平、陳周鈴珠及被告等6 名子女依法共同繼承。嗣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建物僅由被告及周世祿、周世雄、周世安、周世平等5 人繼承,訴外人陳周鈴珠則拋棄繼承。
而訴外人周世祿於繼承後,於8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徐秉誠;另訴外人周世安於繼承後,先後於93年1 月15日、94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周佑霖、其妻李新英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20分之3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周佑霖20分之1 ,原告李新英20分之3 ,被告為
5 分之1 ,訴外人周世雄、周世平、徐秉誠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全體共有人周世雄、周世平、周宜樺、周佑霖、李新英及徐秉誠於94年7 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奇思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14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17萬元。承租人於簽約時應交付擔保金(即押租金)及1 年份12張租金支票,第2 年起,每年6 月1 日以前交付,將當年份12張租金支票交予出租人,並委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40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抗辯:全體繼承人於86年12月30日協議將系爭建物
僅由被告及周世祿、周世雄、周世安、周世平等5 人繼承,並協議以系爭建物向銀行申貸1,200 萬元,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其中除由未獲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陳周鈴珠分得15
0 萬元及長孫周信男分得120 萬元外,其餘5 名繼承人亦各分得100 萬元,剩餘之款項則充作公積金,作為支付系爭建物之相關稅費、修繕費、房貸及叔叔即訴外人周德龍生活費、家族公共支出等使用。而後全體繼承人復決議於87年4 月28日先提出公基積金餘款250 萬元以清償貸款,至於所剩之
950 萬元房貸負擔,全體共有人則約定以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償還。該950 萬元房貸部分,最初係由周世祿擔任債務人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貸,俟周世祿將其應有部分出讓予徐秉誠後,便改由被告擔任債務人,為減輕利息負擔之壓力,被告便向共有人徐秉誠,以承擔較低利率債務之方式,借款450 萬元,另加上自己私有積蓄500 萬元後,先於89年10月23日將上開高利率之950 萬元房貸債務全數清償,改將所收系爭房屋租金按月償還於上開徐秉誠及被告等二筆較低利息之借款,原告二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租金支用方式及被告確無獲益均知悉等語,並提出86年12月30日協議書、戶名周世祿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放款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 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金額9, 519,969元之匯款回條、戶名周宜樺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放款資料明細表、徐秉誠之帳號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100 、122 至128頁),原告則以前詞否認86年12月30日協議書之真正。經查,觀諸上開86年12月30日協議書內容記載:「協議人等六人因父親周源龍過世,辦理繼承一事,經全體商議,同意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號房地由周世祿、周世雄、周世安、周世平、周宜樺等繼承。二、周世祿等五人房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予陳周鈴珠。三、為保證協議條件能順利進行,由周世祿等開立同額本票交由陳周鈴珠保管,俟款項支付同時返還發票人。四、陳周鈴珠必須配合於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蓋章必要事宜。以上協議條件以書面訂立,協議人簽名、蓋章共三份,並由代書曾東洲作為見證人。立書人:一、周世雄。二、周世安。三、周世平。四、周世祿。五、周宜樺。六、陳周鈴珠。見證人:曾東洲。」等字句;復參以證人周世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被證2 86年12月30日協議書,是否看過此份協議書?)有看過,上面周世祿是我親自簽的。(當初為何會寫此份協議書?)當初我父親過世時,留下的遺產就是系爭房地,後來因為房子的繼承問題,大姐陳周鈴珠是領養的,後來大家就協議房子由我們5 個兄弟姊妹繼承,大姐就拿150 萬現金,但是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拿系爭房屋貸款,貸了1,200 萬元,協議這件事時除了大姐外的
5 個兄弟姊妹都在場,當時有約定這1,200 萬元以我的名義貸,其中150 萬要給大姐,她對系爭房屋拋棄繼承,另外
120 萬元給長孫周信男,其他兄弟姊妹5 個人各分得100 萬元,剩下的金額支付周源龍的喪葬費及房子的修膳費,因為大家商量這個房屋要做生意,所以有買了一些設備,希望用營收清償貸款,房屋的稅捐、紅白包、我去大陸做生意兄弟姊妹投資150 萬元、叔叔周德龍每個月的5,000 元也是用這筆貸款的餘額支付,有時是周德龍親自過來拿,有時是我姐姐周宜樺拿過去給他,從該筆貸款貸出來之後就開始每月支付,後來周德龍住安養院之後就由李新英或周佑霖來向周宜樺拿這筆錢,開家族會議的時候或掃墓的時候,周宜樺有說,李新英及周佑霖都有在場,一開始就委託周宜樺管理這筆貸款。(上開1,200 萬元貸款如何清償?)87年貸款貸出來後,在系爭房屋的一樓我們開家族會議,當時除了大姐外的
5 個兄弟姊妹都在場,那時候就決定開店,若有營收利潤,就用營收利潤清償貸款,由大哥周世雄負責開素食餐廳,但只開兩個月後就決定結束,後來又開了一次家族會議,5 個兄弟姐妹事先有商量,有同意把這間店收掉,將系爭房屋出租,以租金清償系爭貸款,也是由周宜樺管理,後來房屋出租的狀況如何我就沒有去瞭解了,但每年都有收到出租租金的扣繳憑單。貸款的餘額其中有用250 萬先去清償,剩下的
950 萬用租金去清償,後來到了88年貸款的義務人就變成周宜樺,因為我把房屋的應有部分賣給徐秉誠,後來我就比較少管這件事了。我從88年10月到91年7 月我都在大陸,回臺灣後,掃墓時,兄弟姊妹全部都會到,掃墓時大家有講到
950 萬貸款其中500 萬元是以周宜樺自有的現金去還,另外
450 萬元是徐秉誠房子首購低利貸款,去還清原本利息比較高的950 萬元。系爭房屋的租金就去還周宜樺的500 萬元本金,及向徐秉誠借的比較低利的450 萬元本息,因為向徐秉誠借的450 萬元中共分兩筆,一筆200 萬,一筆250 萬,以
200 萬元那筆的利息乘以2.5 倍去還周宜樺出借的500 萬元本息,這個是在掃墓的時候兄弟姊妹大家講的,當時沒有聽到原告他們有反對的意思,也沒有聽到不同的說法。(系爭1,200 萬元的貸款當時約定應有誰負責清償?)5 個兄弟姊妹一起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證人徐秉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被證2 協議書,是否看過此份協議書?)我沒有看過,但是我聽過岳父周世雄說過關於繼承的事情,太太的祖父過世後,新生南路的房子由叔叔及姑姑繼承。(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有貸款1,200 萬元的事情?)我知道,那時候聽小叔周世祿、姑姑周宜樺說過,系爭房屋要貸款,大姑姑不參與繼承,由系爭房屋貸款支付大姑姑錢及長孫也有分,其他的錢由5 位繼承人各分100 萬元。(你是否知道系爭貸款後來如何清償?)後來用我姑姑周宜樺自己的500 萬元及我的450 萬元清償,因為我自己有一間房地,我曾經房地擔保借了首次購屋250 萬元及優惠貸款
200 萬元,共450 萬元,利率比較低,周宜樺就向我借450萬元去還系爭1,200 萬元所剩的950 萬元的貸款,周宜樺跟我約定以系爭房屋租金的收入償還我450 萬元的本金及利息,從89年11月開始償還。(周宜樺如何將要向你清償的錢交付給你?是以支票、匯款、轉帳、或現金支付?)我把我上開貸款的存摺放在周宜樺那裡,周宜樺就會按月把錢匯到貸款的帳戶裡面清償。(上開450 萬元貸款是否均已清償完畢?)都還清了,在今年的6 月都還清了。(關於被告自己的
500 萬元,全體共有人決議如何償還?)用我的優惠貸款
200 萬元部分每個月我要還給銀行的本金、利息乘以2.5 倍償還給周宜樺,這是周宜樺跟我講的。(還你及周宜樺的錢的來源如何?)是以系爭房屋的租金清償,這是大家都同意的,大家是指所有的繼承人,當初我小叔周世祿把系爭房屋
5 分之1 應有部分賣給我,當時他有說系爭房屋目前有借貸,他也有說大家都同意以後這個房屋的租金用來清償房屋的貸款,及其他宗族的祖墳的遷建、祭祀等事項的支出。(提示原證2 ,你是否有看過該租賃契約?)有看過,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此份租約的租金當時你們全體共有人有無決定該如何使用?)有,當時全體都同意用來清償系爭房屋的貸款,及祖墳的遷建、祭祀等相關支出及系爭房屋事務費用。(當時你們決定由誰代收此份租金?)當時決定由周宜樺管理。(此份租約的租金有無約定按月分配給共有人?)沒有,只有約定要使用於祖墳的修建及清償房屋的貸款及事務費用。(上開約定原告是否知悉?)知道,因為簽原證2 房屋租賃契約在民間公證人那邊,周宜樺當時有跟我們講租金用來支付貸款大約還有5 年多就結束了,原告李新英在現場也有點頭。(94年7 月15日原證2 房屋租賃契約簽訂時,原告二人是否在場?)是的,他們都有在場。....當初大家都約定租金收入是要支付房屋的貸款及祖墳的遷葬及家族祭祀費用、租賃所衍生出來的修繕及稅金,因為這些錢都還沒有付清,怎麼可能去分配現金,而且當時也沒有說要分配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周世祿、周世雄、周世安及周世平等5 人於86年12月30日協議以系爭建物及基地向銀行申貸1,200 萬元,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其中未獲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陳周鈴珠分得150 萬元及長孫周信男分得12
0 萬元外,其餘5 名繼承人各分得100 萬元,剩餘之款項則充作公積金,作為支付系爭建物之相關稅費、修繕費、房貸及叔叔即訴外人周德龍生活費、家族公共支出等使用。而後全體繼承人復決議於87年4 月28日先提出公基積金餘款250萬元以清償貸款,至於所剩之950 萬元房貸負擔,全體共有人則約定以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償還。該950 萬元房貸部分,最初係由周世祿擔任債務人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貸,嗣改由被告擔任債務人,為減輕利息負擔之壓力,被告便向共有人徐秉誠,以承擔較低利率債務之方式,借款450萬元,另加上自己私有積蓄500 萬元後,先於89年10月23日將上開高利率之950 萬元房貸債務全數清償,改將所收系爭房屋於當時出租之租金按月償還於上開徐秉誠及被告等二筆較低利息之借款,嗣於94年7 月15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全體共有人仍約定以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償還上開950萬元房屋貸款、祖墳的遷建、祭祀及周德龍生活費等相關支出及系爭房屋事務費用,原告二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租金支用方式均知悉等情,應屬事實。則原告二人既均同意由被告管理代收系爭建物之租金,並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清償上開貸款、祖墳的遷建、祭祀及周德龍生活費等支出,且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並未約定應按月分配租金予全體共有人。從而,被告係受全體共有人之委任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用以清償上開貸款、祖墳的遷建、祭祀及周德龍生活費等支出,則被告收取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周佑霖51萬元、原告李新英15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