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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順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元氣大鎮社區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如附件一所示提案三第(一)、(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元氣大鎮社區第二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如附件二所示提案三之3 至三之15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民國99年5 月15日元氣大鎮社區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臨時會議)討論提案三第(一)、(二)、(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嗣變更為:系爭第二次臨時會議討論提案三第(一)、(二)案之決議(詳如附表一所載),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元氣大鎮社區」37巷18號

、47號及3 段35號房屋所有權人,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元氣大鎮社區計有1,363 戶區分所有權單位,於97年10月2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戶數合計956 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70.139% ,符合公寓大廈理條例第31條規定,訂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向臺北縣政府報備核准成立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㈡系爭規約第貳章第7 條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表決權數及決議方法之規定,得分為2 類:

⒈重大決議事項:即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社區強制重建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等4 項重大決議事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

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

⒉一般決議事項:即有關社區共用部分設施之拆除修繕改良

更換之工程費用金額、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一般決議事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一般決議事項,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半數以上之定額,而致流會,方有系爭規約第7 條第

7 項規定,即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及以較低出席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作成假決議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99年5 月15日下午2 時,召開系爭第二次臨時會議時

,僅有364 位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6.659% 之出席,未達系爭規約就重大決議事項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須有3 分之2 以上即909 人以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須有66.66 以上之最低開議標準,惟被告不顧原告反對,竟在是日會議討論提案時,以不符合決議方法之227 票同意情形下,通過如附件一所示提案三第(一)、(二)案修訂系爭規約之決議。

㈣被告繼於99年6 月6 日下午2 時,召開元氣大鎮社區第二屆

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三次臨時會議),仍就系爭第二次臨時會議未及討論之系爭規約修改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然亦僅有331 位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4.02%之出席,未達系爭規約就重大決議事項之最低出席開議標準,被告猶不顧原告反對,竟在是日會議討論提案時,以不符合決議方法之投票程序,通過提案三之

3 至三之15項之修訂系爭規約之決議(詳如附件二所載)。㈤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決議。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召開之系爭第二次臨時會議已宣佈散會,決議本屬無效,原告無訴請撤銷之必要。又被告召開之系爭第三次臨時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規約第

7 條第7 項之規定,已達法定標準人數(即應到與與會人數

5 分之1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5 分之1 以上),而為如附件二所示提案三之3 至三之15項之決議,並將該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未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原告之代表人亦未於會議中提出任何異議,該決議應視為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元氣大鎮社區37巷18號、47號及3 段35號房屋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計有1,363 戶區分所有權單位,於97年10月2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系爭規約,並向臺北縣政府報備核准成立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被告於99年5 月15日下午2 時召開之系爭第二次臨時會議,僅有364 位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6.659% 之出席,通過如附件一所示提案三第

(一)、(二)案之決議;暨被告於99年6 月6 日下午2 時召開之系爭第三次臨時會議,僅有331 位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4.02%之出席,通過如附件二所示提案三之3 至三之15項之決議等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規約、系爭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系爭第三次臨時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三次臨時會議通過如附件一、二所示修訂規約之決議,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均未達系爭規定所訂標準,其得訴請撤銷各該決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第二次臨時會議通過之如附件一所示提案三第(一)、(二)案之決議是否無效,原告無訴請撤銷之必要?㈡系爭第二、三次臨時會議通過如附件一、二所示修訂規約之決議是否有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㈢原告之代表人有無於系爭第二、三次臨時會議出席,並提出異議表示反對意見?

六、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之末雖記載:「因現場與會人數減

少許多恐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管理中心總幹事向管委會監察組長回報,管委會監察組長陳喬民委員提議現場人數清點。經清點現場與會人員為212 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主席宣布散會(16時2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於主席宣布散會前,該次會議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開會,並已於會議中經舉手表決通過如附件一所示提案三第(一)、(二)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系爭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連同系爭第三次臨時會議記錄,被告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亦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9年7 月23日北縣中民字第09900425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如附件一所示提案三第(一)、(二)案之決議業經第二次臨時會議決過通過,而已發生決議之效力甚明,是被告抗辯上開決議無效,原告無訴請撤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

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第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2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3 項)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依上開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如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時,即應依規約辦理,此項見解亦經內政部93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30013062號函闡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43 頁)。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5 月1 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及比例,被告乃再依同條例第32條及系爭規約第7 條第7 項之規定,先後召開系爭第二、三次臨時會議,並作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見該兩次會議記錄),然系爭規約第7 條有關「出席表決權及決議」之規定,其第4 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本社區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改良或更換設備,工程費用達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時。㈢本社區有本條例第13條第

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出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第5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前項第㈠款、第㈢款至第㈤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第6 款規定:「除前項重大決議外之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7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 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假決議。前揭假決議之會議紀錄,會議主席應於會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假決議視為成立。」依該條規定順序及意旨,可知有關系爭規約第7 條第7 項假決議之規定,於第7 條第6 項所定之一般決議事項未獲致決議,或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以上之定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第7條第5 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重大決議事項,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之情形,並無法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7 款規定以假決議之方式為之,故被告又抗辯系爭會議之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規約第7 條第7 項之規定,已達法定標準人數,可依法決議云云,亦非可採。

㈢另系爭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提案三內有記載

:「順晟建設公司(即原告)委託之受委託人甲○○先生(按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要求,本項提案應照社區規約內有關修改規約人數規定應有3 分之2 以上所有權人與會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4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丙○○、乙○○亦均到庭證稱:系爭第二、三次臨時會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均有到場,兩次均有表示會議未達到法定人數不能修改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第二、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簽到冊所載,原告兩次會議均未簽名報到(見本院卷第99至

129 頁),可見原告應未正式出席系爭第二、三次臨時會議甚明,是依前揭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應非不得於系爭第二、三次臨時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本件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因此,被告再抗辯原告之代表人亦未於會議中提出任何異議,本件決議依法應視為成立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第二、三次臨時會議會議時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應可確認,從而,原告於系爭第二、三次臨時會議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即99年6 月29日(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上開決議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