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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郭明浜,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1,100股(下稱系爭股份),因郭明浜已於民國92年5月17日死亡,其財產依法本應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蔡春香依法繼承,但因蔡春香已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1138條及第1144條等規定,系爭股份由原告依法繼承。

二、原告前於92年6月3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郭明浜遺產稅免稅證明表明繼承系爭股份,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告訴蔡春香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蔡春香、郭明浜、乙○○及廖玲月各於被告公司及至晟工業有限公司有交叉持股之情形,亦肯認郭明浜確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100股。故原告有權各自以二分之一應繼分繼承郭明浜在被告公司之持股1,100股,且原告亦同意各登記持有550股股份。

三、詎原告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繼承股份登記,竟未獲被告公司回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2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登記股東郭明浜持有1,100股股份向經

濟部變更登記為原告甲○○及原告丙○○各持有550股股份。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依據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並無股權變更登記一節云云,並無理由。蓋以:

㈠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郭明浜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92年5月17日死亡,此為應變更登記之事項。

㈡又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辦理登記者

,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尚得科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罰鍰;且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貳、被告之抗辯:

一、按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經濟部發佈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中,並無股權變更登記一節,另關於「改選董監事」、「補選董監事」、「董監事解任」等,固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然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協同變更股權登記一節,尚非公司法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事項,故原告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次按繼承登記應提出登記聲請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拋棄繼承法院准予備查證明文件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明文件向公司憑辦。本件原告之實體主張縱有依據,但因其並未備齊上開文件,卻僅於99年5月20日以原證六所示(99)函榮字第052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繼承股份變更登記,其他均付之闕如,故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三、綜上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協同原告將原登記股東郭明浜持有1,100股股份向經濟部變更登記為原告甲○○及丙○○各持有550股,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協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權登記事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制度,係賦予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權利之程序,其程序之發動與進行,須以當事人所欲請求保護之權利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為前提。於給付之訴,如當事人之私權得以其他法定方法為之而獲得滿足卻不為時,應認不允其貿然利用國家訴訟資源提起民事訴訟,若當事人執意提起民事訴訟,則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由法院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至於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轉讓,並非以行政機關之登記或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為生效要件,故公司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藉以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從而,如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已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記名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得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訴訟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認定該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更名登記者,則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該判決於確定時,即始視為被告已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意思表示,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得單獨持確定判決向主管之經濟部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上股東登記,自不生公司應協同辦理之問題。

三、查原告主張郭明浜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1,100股,因郭明浜已於92年5月17日死亡,其財產依法本應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蔡春香依法繼承,惟蔡春香已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1138條及第1144條等規定,郭明浜持有之系爭股份應由原告依法繼承等語,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2年6月17日通民曉繼字第645號准予備查函1件、92年度繼字第645號拋棄繼承卷宗及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及股東名簿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60、62頁),堪信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告既為系爭股份之繼承人,自應檢附備齊相關之股東繼承登記聲請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拋棄繼承法院准予備查證明文件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明文件向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即可,然原告並未證明已踐行上開行使私權之具體主張,卻僅提出99年5月20日以(99)函榮字第0520號存證信函,檢附郭明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就蔡春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各1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股份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其他文件均付之闕如,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備妥文件即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其辦理繼承股份變更登記,即可採信。從而,原告應備妥相關文件,向被告公司提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如被告公司無故不予辦理時,始有以訴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方式,保護其私權。原告不循此方式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前開所述,其訴即欠缺訴之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四、原告雖另主張:㈠依公司法第12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給付訴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公司,故並無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但書所定申請變更登記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規範公司登記及認許之法令係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為加

強對於公司之管理、確保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避免有心人士未經設立登記或虛偽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致損害公眾交易安全及投資權益而頒布之規定,並無授予人民得據以請求公司協同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等私法上權利之意。故被告公司縱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而未辦理登記,亦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依法處罰之問題;是以原告本於上開法令規定,主張被告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股權登記之義務,應屬誤會。

㈢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固為公司應為變更登

記之事項,惟公司股東持股明細則非公司依法應申請記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事項,此觀諸原告呈報本院之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自明(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況依據經濟部67年1月18日經商字第01827號函之解釋意旨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時,應由其合法繼承人逕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毋庸檢具繼承文件送請主管機關登記,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抗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股權登記一節,非公司法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事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股東郭明浜持有1,100股股份向經濟部變更登記為原告甲○○及原告丙○○各持有550股股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變更股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