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徐朝烚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27、27-1、27-2、2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共用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土磚造平房2棟(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及其他合法繼承人徐淑枝、徐振龍、徐振旦、徐淑麗、徐游秀子、徐明仁、徐淑純、徐玉娟、徐玉櫻、徐明鋒、徐明如、徐金釵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徐喜於生前所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徐喜於民國45年5月24日亡故後,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㈡被告甲○○於96年10月26日就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之權
利範圍,以新台幣(下同)727,3 50元之價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出賣於被告丙○○,竟擅於該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地上如有未登記之地上物權利,經政府公告徵收,其拆遷補償金由買方受領,賣方不得主張任何權益。嗣系爭4筆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10月23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號函公告徵收,並對於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核定拆遷補償費為737,848元。
㈢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合法繼承人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
徐喜於所建,雖未辦理繼承,但仍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徐淑枝、徐振龍、徐振旦、徐淑麗、徐游秀子、徐明仁、徐淑純、徐玉娟、徐玉櫻、徐明鋒、徐明如、徐金釵及被告甲○○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拆遷補償金領取權利處分讓與被告丙○○,自不生法律效力;又被告丙○○依據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臺北縣政府主張系爭建物奉准徵收之拆遷補償費為其權利而請求領取,亦屬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此項不安之狀態,亟需法院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㈣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於臺北縣政府以97年10月23日北府字第09707743861號函公告徵收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27、27-1、2 7-2、27-3地號土地,其中就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土磚造平房所核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737,848元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二、法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除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之外,凡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合法繼承人徐淑枝、徐
振龍、徐振旦、徐淑麗、徐游秀子、徐明仁、徐淑純、徐玉娟、徐玉櫻、徐明鋒、徐明如、徐金釵與被告甲○○所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13份、繼承系統表1份(見本院卷第7至31頁、6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37,848元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或應得被告甲○○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地位始無欠缺。從而,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板院輔民謙99年度補字第1074 號函請原告補正說明,何以原告本件起訴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原告之原因;原告收受補正通知後,僅於99年7月5日以民事補正狀充理由狀中陳稱:有關本件訴訟標的相關權利,因僅原告2人知悉,其他共同繼承人不了解,故未參與列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則原告並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訴訟當事人,亦未證明原告2人以個人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已得被告甲○○以外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由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欠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地位,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