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盧 春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告大漢東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供水,於同門牌號碼頂樓管道間增設水管,延伸至同門牌號碼頂樓供水錶區,並加裝一個自來水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台北縣板橋市○○里○○路○○○號2樓,申請自頂樓管道間增設1支塑膠水管,延伸至同樓(即頂樓)供水錶區,並加裝1個自來水錶,施工圖說如附件所示。」嗣於99年9月8日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2]狀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之供水,於同門牌號碼頂樓管道間增設水管,延伸至同門牌號碼頂樓供水錶區,並加裝1個自來水錶。」兩者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石惠群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 、2 及地下1 樓之房地,嗣因使用上之需要,原告將門牌號碼分割成2 戶,分戶後1 樓及地下1 樓為一戶、
2 樓為一戶(下稱系爭2 樓建物),其中1 樓及地下1 樓部分保留原有之萬板路476 號門牌號碼,另板橋戶政事務所依台北縣工務局98年3 月5 日98板戶更字第026 號建築物分戶核備許可,實地勘查後,於98年3 月24日核准增編門牌號碼為萬板路476 號2 樓,且土地所有權狀亦已向所屬之板橋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亦經准許。原告嗣將1樓及地下1 樓部分,出售與訴外人郭哲男,原有之水、電錶由其接續使用,而系爭2 樓建物之水、電錶部份,經向電力公司、自來水事業處營業處申請,相關單位要求需檢送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核可之施工管配置圖章,電錶部份業經被告核准,現已安裝完成,然水錶部份,因本件房屋原為獨立使用之設計,因此2 樓至頂樓之供水管,於興建時均已安裝完畢,所以僅需在頂樓管道間,將原已設定之
476 號2 樓水管孔處,連接一條3/4PVC塑膠水管,沿頂樓平台之牆壁安裝,長約6 公尺延伸到476 號門牌號碼1 樓至15樓各住戶的露天水錶統一安置區,裝置系爭2 樓建物使用之自來水計量水錶,以方便原告日常生活之供水。
(二)原告在99年3 月間與被告協商,被告最初以安裝設置不得有影響外觀為由,不準配置明管,嗣經原告更改配置圖及施工方式,被告又藉口恐損及鄰右或漏水,原告表明如因此發生損害,願意賠償,被告仍不予同意,更進而以99年
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通過為據,不同意原告申請增設水管加裝水錶,原告以睦鄰為本,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陳情,其函覆請逕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即可,乃又向臺北縣政府陳情,亦函覆請逕洽水公司協助辦理,臺北縣政府復於99年4 月14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 函通知:
可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協商解決;原告再向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以永和永安郵局第325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核准,更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協商,仍遭拒絕。
(三)原告為系爭2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大漢東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公寓大廈之頂樓公共管道間依原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係按建物
16 樓 層,每層每一戶設計,亦即按每一層樓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享有持分比率之管道間使用權。系爭2 樓建物,為獨立之專有部分,2 樓至頂樓之供水管,於系爭公寓大廈興建時即已安裝完畢。用水乃日常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必需品,原告僅欲自頂樓管道間,接塑膠水管延伸約6公 尺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露天安裝水錶區,加裝1 個水錶,乃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未逾於共有之持分比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同意原告安裝,顯已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建物,應以前開安置水管之方式,始能達成用水之目的,原告為取得生活居住上之基本需要,在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加裝水管並增設水錶,乃行使飲水權及公共設施之使用權,對被告不生任何侵害,更無潛在之公共安全危險,且僅在頂樓平台沿牆壁裝設,亦無礙外在觀瞻之問題,被告拒絕同意,明顯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
(四)另原告請求裝置水錶係依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變更使用目的,故被告辯稱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顯有誤會。再者,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是原告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應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能,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妨害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公寓大廈於80年建造,系爭2 樓建物用水本無問題,原告為遂行其投資獲利,改裝分戶截斷原有2 樓水管,進而要求被告同意原告自頂樓另增設水錶及管線至2 樓,且原告已於99年1 月及3 月分別出售1 樓及2 樓產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同法第8 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原告欲使用頂樓平台增設專有水錶及管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而系爭公寓大廈於99年3 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否決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將系爭房屋分戶後,本社區原有92戶,變更為93戶,雖其共有部分面積未改變,惟其面積之分配未依法定原比率面積分配。將使共有部分之權利、義務不均等,且以戶數或區分所有權人數分配行使之權利,勢必因增加一人或一戶引發爭議,原告要求另增配電錶、水錶、管線即已超越其原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爾後如對講機、信箱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享有之設施及權利,原告勢必據此要求給付原92戶區分所有權人同等之權利,如此將侵害、減損原92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另原告分戶前、後之專有部份及共有之應有部份及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轉列如下:分戶前(原證11)專有部分209.46平方公尺、共有之應有部分88.27 平方公尺、比率42.14%,分戶後2 樓(原證3 )專有部分71.73 平方公尺、共有之應有部分61.98 平方公尺、比率86.4% ,分戶後一樓及地下室(原證2 )專有部分136. 84 平方公尺、共有之應有部分26.29 平方公尺、比率19.21 % ,故已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4 項、第5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指原告分戶、分離共有之應有土地建物違法,並非空言。此外,系爭公寓大廈原始之設計,1 樓為店面,2 樓為住家,地下室為倉儲,旨在家庭生活不受干擾。如原告所述合理,則系爭公寓大廈11戶1 樓將全部可以再安裝1 個水錶及管線,屆○○○區○○道間將無法負荷。而原告以「未逾共有之持分比例」要求加裝水錶及管線,如所述成立,則原告已分戶之1 樓含地下室,共有之應有比例僅為19.21%明顯不足,被告要求據此拆除1 樓及地下室之水錶、電錶及管線,供原告2 樓使用亦為合理。原告瞭解分戶後之1 樓及地下室公設比明顯不足,故將水、電設施留給1 樓使用,再以分戶後之2 樓公設比明顯超高,據此要求提供水、電錶及管線,企圖影響決定。
(三)依據民法第826 條之1 、第820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分割共有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未經共有人之同意顯已違法,因違法分戶再意圖擴權增設水錶、管線,無視共有人權益損失,遂行其私利。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原告為遂行其逾越其法定權限本無之權利,4 月份曾會同律師及施工人員,無視警衛阻止欲強行進入施工,製造社區困擾,妨礙社區安寧,被告等為維護本社區建物、土地及設施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防止被告所有權受妨害之虞。
(四)原告購屋目的在於投資獲利,而現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購屋之目的在於安居,原告將系爭房屋分戶,顯已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4 、5 項之規定,如政府未能依法行政,致令投資客分戶獲利出脫後,將造成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配,及應有部份之比例引發無盡之爭議。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反之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請求為適等情,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5116建號建物於92年9 月3 日原層次為一層、二層、騎樓及地下層,且於92年
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移轉記為訴外人石惠群所有;另臺北縣板橋市○○○段5116建號建物(一層、騎樓及地下一層),於99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郭哲男,且該建物曾因分割而增加7222建號(原證二);臺北縣板橋市○○○段7222建號建物(即系爭2 樓建物),則於99年
3 月25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仲豪;臺北縣板橋市○○○段7222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11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000分之715 ,復於99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且該7222建號係分割自5116建號(原證3);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因原告之申請,於98年3 月5 日以98板戶更字第02 6號建築物分戶核備,變更內容為:「原板橋市○○路○○○ 號為1 戶,將板橋市○○路○○○ 號分戶,分戶後B1F 及1F為1 戶、2F為1 戶,合計為2 戶」;且大漢東宮於99年3 月28日9 時召開99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三為「476 號1 樓,因分戶售出(目前變更為
476 號1 樓&476號2 樓),目前水表須分戶獨立裝設,因涉改變外觀,故提請大會表決是否同意該戶分裝水表,並規範施工內容& 工法及後續事宜。呈請討論。」表決結果為不同意分裝26票,同意分裝併回饋社區償金14票,同意分裝不回饋社區償金3 票,本案不予通過等事實,均不爭執。此外,兩造對於大漢東宮公寓大廈規約之內容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服務所99年8 月17日臺水十二板服字第09900023980 號函之說明:「二、依本公司營業章程第十二條: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水量計(含水量計)間之設備(若設有總水量計者,以總水量計為內外線分界),由用戶向本公司所在地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用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指水量計後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第十三條:用戶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其設計圖應先送本公司所在地復未(營運)所審定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經本公司所在地服務(營運)所或由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檢驗合格,始得供水…供水後內線用水設備,用戶應自行負責管理維護。三、查該址(原編門牌板橋市○○街○○○ 巷○ 號)於80年8 月12日申裝時之圖面資料及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係以1、2 樓及地下1 樓共用一只水量計用水迄今,現場並無單獨標示2 樓管線。四、經本所實地查勘,目前該址用水尚維持原申請時用水管線供3 層樓使用。」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宗第92 頁 至93頁背面)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首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公寓大廈頂○○○區○○道間是否有使用權?
(一)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且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2 項亦有明文。其中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系爭2樓建物即臺北縣板橋市○○○段7222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共有部分為臺北縣板橋市○○○段520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82以及同段520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0,047,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6月7日99北板建字第013316號建物所有權狀(原證3)在卷可稽。是原告乃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當然得就此共用部分為使用收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且頂樓之構造及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有部分;系爭公寓大廈之水錶區,既位於頂樓構造上,且與管道間同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是頂○○○區○○道間,應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明。據此,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於無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限度內,自由使用系爭建物之頂○○○區○○道間。
(三)又原告目前無獨立水錶可計費,縱係原告自己分戶後將二樓以外之部分分割移轉與第三人所致,惟原告仍不因此失其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依然為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僅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減少而已;故原告本於區分有權人之地位,對共用部分之全部,仍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甚明。至於被告所辯分戶後1樓與地下室所屬之共用部分比例過低等情,因民法第799條第4項雖規定原則上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惟條項但書復規定區分所有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可知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仍可能因當事人之約定或現實上利用範圍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例如1樓及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能因無須使用電梯、樓梯間或大廳等公共設施而分得較低比例之共用部分,故尚難僅因分戶後之1樓與地下室部分就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比例較低等事實,即謂其共用部分之分配方式有違相關法令之規定。是被告抗辯應要求1樓與地下室用戶拆除水錶、電錶及管線供原告所有之2樓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五、次應審酌者為,被告拒絕原告於系爭公寓大廈頂○○○區○○道間安裝水錶及水管,是否有據?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然其條文既謂「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即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換言之,「其他類似之行為」之概括規定,應與「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具有相同程度影響者始足當之。查原告僅欲於頂樓水錶區增設水錶及延伸至管道間之必要連通水管,顯未變更頂樓平臺之構造或顏色,亦與設置廣告物或鐵鋁窗有間,兩相比較,其意義及目的迥異,自難比附援引。因此被告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決議,原告裝設水錶及水管之行為應受此決議之拘束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而大漢東宮公寓大廈規約中,雖未就頂○○○區○○道間之使用有何特別約定,然大漢東宮公寓大廈房屋修繕施工管理辦法第13條則約定:「涉及公共設施及管線,未經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或施工。」上述規定或規約,均未具體說明何種情形應予同意或應不予同意,原則上委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居民自治之方式定之,惟其決議之內容仍不得違反相關法令之規範。查系爭公寓大廈於99年3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曾就被告為系爭2樓建物裝設水錶之議案進行討論與表決,然依被告所提之大漢東宮99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證4)所記載,議題三所提示之理由,乃「因涉改變外觀」,復遭區分所有權人以26票決定不同意分裝。然而,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為,設置水管並不需經過外牆,也不影響到大樓外觀,頂樓即有內部水管裝設管道間,經過該內部管道間即可裝置水錶,有99年9月3日勘驗筆錄(見卷宗97頁至101頁)在卷足憑。是裝設水錶與必要連通水管,顯未涉及外觀之改變,故區分所有權人據此表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失所據,且此不同意之決定已剝奪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使用共用部分之權能,有違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認此決議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據此違法之決議,拒絕原告裝設水錶及必要連通水管之請求。
(三)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額外裝設水錶與水管,已逾其所持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然觀諸原證3之原告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其所有之共用部分計有港子嘴段5203建號權利範圍3,882/10,000及同段5204建號權利範圍10,047/1,000,000。姑不論每戶之坪數大小有所不同,依分戶前之92戶計算,平均每戶之應有部分比例約為10,869/1,000,000,依分戶後之93戶計算,平均每戶之應有部分比例約為10,752/1,000,000,足見原告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整體之平均相較,尚屬相當。既然其他90餘戶不論坪數大小均得於頂樓水錶區設置獨立水錶及連通至管道間之水管,自無單獨排除原告之理。此外,被告亦辯稱,如原告所述合理,則系爭公寓大廈11戶1樓將全部可以再安裝一個水錶及管線,屆時水錶區及管線間將無法負荷等情,然其餘11戶1樓住戶並未請求加裝一個水錶與管線,是被告係以現實上不存在之假設性事實為抗辯,復未能舉證有何不能負荷之情事,何況系爭公寓大廈頂樓所規畫之水錶區,僅以空心磚區隔,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3張(見卷宗第76至77頁)在卷可稽,故應得再為擴張其範圍,難謂已無加裝水錶之空間。是被告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不均等○○○區○○道間不能負荷為由,拒絕原告裝設水錶與水管之請求,即難憑採。
(四)又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區○○道間,依其經濟目的所定用法,即在於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裝設水錶與水管,俾能獲得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自來水,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頂樓水錶區內增設水錶及必要連通管線,未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限制,乃共有權能之正當行使。此外,原告裝設水錶及必要連通水管之行為,雖將占有頂○○○區○○道間之特定部分,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已設有水錶及水管於該區,故顯未造成他區分所有權人任何之妨害,自無須獲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倘須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裝設水錶及水管,則原告既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亦得不同意其他共有人裝設水錶及水管,甚至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移除已裝設之水錶及水管,此一情形顯有害於法律所設定之共有秩序,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容忍裝設水錶與水管,應無須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明。
(五)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使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無須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因此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如同普通共有人般,於不同意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法時,逕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是以,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共用部分之管理,得否適用此多數決之規定,尚非無疑。況且,於99年3月28 日所召開之大漢東宮99年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不同意原告裝設水錶者,僅有26票,無論以系爭公寓大廈分戶前之92戶或分戶後之93戶為準,此不同意之表決數顯然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應認此決議不符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六)從而,被告前述抗辯,均無足採,遂不得拒絕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使用共用部分即頂○○○區○○道間,為供水之目的裝設水錶及必要連通水管。
六、末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除去此一妨害?
(一)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之使用收益係指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不生由他共有人占有之問題,而無主張返還應有部分之餘地,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
(二)依前揭說明,倘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便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此一妨害;基於同一法理,若多數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不許某一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亦應屬所有權之妨害,該共有人自得對該多數共有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狀態。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原告於共用部分之頂○○○區○○道間增設水錶及必要連接水管,欠缺適法之依據,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之身分,執行此違法之決議,剝奪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所得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能,已構成所有權之妨害,有違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依頂○○○區○○道間之經濟目的所定用法,於無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以除去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裝設水錶及必要連通水管之行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之供水,於同門牌號碼頂樓管道間增設水管,延伸至同門牌號碼頂樓供水錶區,並加裝一個自來水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