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無力繳納遺產稅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於民國89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將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即重劃○○○鄉○○段東湖小段89-3、89-4、89-6、89-9、89-13 、89-14 、89-15 、89-16 、89-17 等九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於91年7 月31日前出售,並將其賣得價金分予原告,被告若未於91年7 月31日前出售土地時,願將其取得之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之1/2 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於91年7 月31日期限屆滿時,未將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出售,亦未如期償還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嗣原告得知被告繼承之土地經重劃分割後,被告已單獨取得重劃後○○○鄉○○段第110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第1107地號土地、面積526.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對原告提起鈞院98年訴字第2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前案,於99年1 月6 日判決,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原告曾於前案中答辯稱:「甲○○於89年間為了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因無資力可繳納遺產稅等費用,乃向丙○○商議借款200 萬元,雙方並言明甲○○應於91年7 月31日前出售繼承之不動產,並將賣得價金分與丙○○,若未於期限內履約,則願將所繼承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2 無償移轉登記給丙○○,甲○○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必獲履行,開立系爭
500 萬元本票交給丙○○持有,而系爭500 萬元本票相當於系爭協議書所指不動產當時之價值,嗣甲○○屆期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權即已成就,丙○○才持系爭500 萬元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獲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25752 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是甲○○主張系爭本票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原告既於前案中主張其於本件訴訟要求履約之土地已變成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並在強制執行中,如何能再本件中請求履行契約。
㈡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乃被告繼承之重劃前9 筆地號土
地中之重劃前第89-4、89-13 地號2 筆土地重劃後之新地號,被告於98年3 月12日方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91年7 月31日被告出售繼承土地之期限,既在被告分割繼承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日之前,則在98年3 月12日前,被告根本無從確定將會繼承9 筆土地中何部分之土地,且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將繼承之9 筆土地過戶與原告之約定,因於98年3 月12日分割繼承登記之日前,當時被告可繼承之土地仍不明確,故系爭協議書第5 條土地過戶條款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㈢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於89年6 月28日確有200 萬元之借貸關
係,並有土地移轉之約定。然兩造已就該200 萬元借款債權已另於98年4 月4 日重新成立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新協議書),新協議書復經前案判決認定為真正,依民法第73
7 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明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土地過戶條款為無效法律行為,故未於新協議書中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已拋棄系爭協議書第5 條請求土地過戶之權利,兩造應依新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兩造於新協議書中,除約定就被告欠原告之200 萬元以133 期,每期15,000元分期攤還,並約定原告於被告分期攤還期間,不得另行採取其他法律動作。被告不但已依新協議書內容履行分期清償,且
200 萬元之借款早已全額清償完畢,惟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新協議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8年8 月22日繼承取得重劃○○○鄉○○段東湖小段
89-3、89-4、89-6、89-9、89-13 、89-14 、89 -15、89-1
6 、89-17 等九筆地號土地,因無力繳納遺產稅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兩造於89年6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 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第3 頁系爭協議書影本,第27、28頁存摺影本,第29、30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㈡嗣被告於98年3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臺
北縣○○鄉○○段第110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其所繼承○○○鄉○○段東湖小段第89-4、89-1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頁)。
㈢原告曾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5752 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7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乃對原告提起前案98年度訴字第2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前案於99年1 月6 日判決原告丙○○敗訴,該前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原告丙○○乃於99年1 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及影印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7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影印卷宗、原告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抗辯兩造於89年6 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法
律行為,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如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亦因兩造另於98年4 月4 日
重新成立和解,原告已拋棄系爭協議書上之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系爭協議書、存摺、支票2 張等影本各1 件可稽,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於98年3 月12日取○○○鄉○○段第1107地號土地前,根本無從確定將繼承上開9 筆土地中何部分之土地,而以被告將繼承之土地不明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為原告否認,並稱:被告無法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91年7 月31日期限前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係因土地重劃而延誤繼承登記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願歡喜將其繼承取得第四條記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前出賣,並將其賣得價金自願歡喜分與甲方(即原告)」;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依第三條協議之期限前出賣時,願將其取得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於甲方(即原告)。並願無條件配合協助甲方(即原告)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移轉登記且不得刁難或請求任何費用」等字樣,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已繼承9 筆土地(被告係於88年8 月22日繼承而取得,見本院卷第5 頁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因無力繳納遺產稅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此為系爭協議書之首段文字所載明,故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之文義,兩造所約定移轉之土地,係被告當時已繼承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為兩造簽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明知,並有履行期限之約定。被告既未能於91年7 月31日期限將繼承取得之出售後將賣得價金分予原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將其繼承取得之9 筆土地權利範圍1/2 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其無法辦理所繼承9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固非無據,然被告既已於98年3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被告自98年3 月12日起,其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業已除去而不存在,故被告該部分抗辯,已非有理由。
六、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即和解之創設效力,即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8年4 月4 日重新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等語,為原告否認,並稱:98年4 月4 日新協議書係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為和解,並非就本件200 萬元借款所為之和解等語。經查:
㈠兩造98年4 月4 日簽立之新協議書(原告方面係由訴外人林
建浩代理),係約定:「本人甲○○、乙○○因欠丙○○『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之款項,經由居中協調後,本人願以新台幣壹萬伍千元整分期攤還。並以133 期為攤還期。其中倘有壹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本協議亦視同無效。雙方從頭再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經立此書,雙方不得異議。債權人於債務人分期攤還期間,不得另採其他法律動作。」、「備註:已匯入新台幣玖萬元正,4/4 收15000 現金,林建浩(簽名) 」、「立書人:甲○○」「保人:乙○○代」「債權人:丙○○」「見證人:林建浩」等字樣,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新協議書影本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兩造於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後,就本件200 萬元借款債務,已於98年4 月4 日另行重新成立和解,由被告以133 期、每期15,000元分期清償,原告並同意於被告分期攤還期間不得另採其他法律動作,且被告已依新協議書之和解內容依約履行,此由新協議書之備註欄所記載之「備註:已匯入新台幣玖萬元正,4/4 收15000 現金,林建浩(簽名) 」字樣,及被告於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16日、98年7 月16日各匯款予原告15,000元(見前案影印卷第57至59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郵政匯票影本)足徵,揆諸上開說明及民法第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規定,和解契約成立後,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件再本於已拋棄之系爭協議書之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之權利為請求,洵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雖陳稱:98年4 月4 日新協議書係原告委由代理人
林建浩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向被告催討本票債權,並非以系爭協議書來追討200 萬元借款,故不可能係針對系爭協議書來成立和解等語。然查,原告於前案中即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而簽發交付系爭500 萬元本票予原告,被告偶有給付部分利息予原告」等語(見前案影印卷第21頁),並提出日期分別為95年7 月11日、96年4 月17日,面額各1 萬元之郵政匯票影本2 紙為證(見前案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於前案中亦自認確係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有系爭協議書為憑,並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郵政匯票2 張係針對200 萬元之借款債務所給付之利息,然否認系爭500 萬元本票與上開200萬元借款有何關聯,並於前案中抗辯兩造已於98年4 月4 日就該200 萬元借款債務已重新成立和解等語(見前案卷第24頁反面、第45頁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確實有2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僅有支付上開面額各1 萬元利息之郵政匯票以支付部分利息,然未清償
200 萬元本金。足見5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本件
200 萬元借款與系爭協議書關係,並非有兩筆分別之200 萬元、500 萬元借款。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98年4 月4 日新協議書已載明:「本人甲○○、乙○○因欠丙○○『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之款項,經由居中協調後,…」等字樣甚明,並非記載「500 萬元」,亦無任何關於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記載,原告該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七、另被告復抗辯200 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乙節,除其提出已依新協議書之約定按期於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16日、98年7 月16日各匯款予原告15,000元之證明(已如前述)外,就200 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八、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第1107地號土地、面積526.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