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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吳進輝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被 告 藍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及各期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7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96年4 月4 日向被告承租臺北縣○○鄉○○路○ 段○○號1 樓全部及2 樓約5 坪,租期為96年5 月5 日至97年

5 月4 日,經營大理石波利加工業務,被告並以75萬元將大理石波利加工機器設備及客戶讓售予原告,與原告簽訂讓渡契約書,竟未依約交付石頭推車、砂輪機乙台、磨石機2 台,亦未依約交付大理石波利加工客戶20至30家(連同名冊),僅交付4 家,且被上訴人每日之業績,亦未達其所保證之6,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75萬元(附帶上訴減縮為35萬元);96年9 月結算原告承攬被告大理石波利加工之報酬,被告任意扣款金額16萬4,417 元、及尚未給付之報酬25萬2,980 元,合計尚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1萬7,397 元;96年4 月4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時,被告將其所承租工廠內之廠房、及2 樓辦公室(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合計約75坪,以每月

2 萬元轉租予原告,而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約),竟強行占有使用約36坪,原告受有年租金11萬5,200 元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11萬5,200 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之租期與被告所承租之期間相同,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中止與原告間之租約,惟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與其出租人續約,竟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第2 項之約定,拒絕與原告人續約,致被上訴人受有3 個月營業額19萬5,000 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上開請求,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在案。查關於原告請求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 項之約定,因被告違約應先賠償原告3 個月(每月6 萬5,000 元)營業額19萬5,000 元之損害,然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僅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營業損失4 萬元,3 個月為12萬元。依據上開判決之內容,足證該確定判決就原告之營業損失方面,僅判決97年

5 月4 日後3 個月每月4 萬元營業損失,即其期間為97年

5 月5 日至97年8 月4 日,故自97年8 月5 日起,原告之營業損失,被告均未賠償,今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核定原告每月營業損失4 萬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9年4 月4 日止共20個月,每月4 萬元之營業損失,共80萬元。另原告已於99年5 月中旬將原告所有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上開租賃契約之押金2 萬元。又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物品及價額如下:石頭推車1 台價值2 萬5,000 元,砂輪機1 台價值2,000 元,磨石機3 台價值9,000 元,合計3 萬6,00

0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00 元。本件與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二者訴訟標的及聲明並非相同,且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自行扣除押金2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認原告得請求97年5 月5 日至97年8 月4 日,因被告違反兩造96年4 月4 日租約,而應賠償原告每月4 萬元、共計3個月12萬元之營業損失。原告依同一事由再請求營業損失,原告之訴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押金2 萬元部分,因為原告在99年5 月14日搬遷時,並未將相關大型垃圾清運,被告曾向公司會計林莉萍表示從押金2 萬元的部分扣除,由公司去處理,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押金2 萬元。關於讓渡契約書約定物品部分,也在前案做過判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曾以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被告起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9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前曾以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對原告起訴,經本院於98年8 月7 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誤。茲原告復提起本件請求,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重要爭執點闕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9年4 月4 日止,共計20個月,每月4 萬元之營業損失,共計為8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未交付讓渡契約書中所約定磨石推車等機具,價額共計為3 萬6,000 元,被告應給付該3 萬6,00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原告主張因97年5 月4 日租約到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終止租約,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不履行與原告續約之契約義務,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而受有3 個月之營業損失19萬5,000 元,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之營業損失非無可採,每月營業損失以4 萬元計算,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本件起訴係主張除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所認定3個月之營業損失之外,在此之後原告仍受有營業損失,請求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9年4 月4 日止共計20個月之營業損失。二者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9年4 月4 日止,共計20個月,每月4 萬元之營業損失,共計為80萬元,有無理由?㈠兩造間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4 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884 號案件,係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包括自97年2 月至97年11月共計10個月之租金,每月2 萬元,共計20萬元,以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關於被告請求20萬元租金部分,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2被告是否積欠租金20萬元?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縣○○鄉○○路○ 段○○號1 樓全部及2樓約5 坪左右之辦公室轉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2 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然上訴人自97年2 月起即不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成為不定期租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辯稱:97年2 、3 月份之租金,業經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應付之加工款中扣抵,上訴人僅97年4 月份未繳,被告主張自押租金2 萬元扣抵。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即將上訴人趕出工廠,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故上訴人自97年5 月之後無庸再給付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96年11月至97年2 月對帳單,上開對帳單雖有在97年2 月之加工款項下,加註「2 、3 月份之房租」(見原審訴字卷128 頁),惟被上訴人所持96年11月至97年2 月對帳單,並無「2 、3 月份之房租」之註記(見原審訴字卷

150 頁),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為上訴人自行加註(見原審訴字卷105 頁背面),則上訴人自行加註之記載,自不能證明兩造於加工款之對帳時,有合意上訴人以房租扣抵97年2 月份加工款之事實,且倘若上訴人有以房租扣抵加工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會於前案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8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對於該案之原告(即本案之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款時,提出房租扣抵加工款之抗辯,惟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並未見該案上訴人就房租扣抵加工款之有利事實為陳述(見原審訴字卷132-148 頁),是上訴人所辯「2 、3 月之房租已於被上訴人應付之加工款中扣抵」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復辯稱:97年4 月份未繳之租金,主張自押租金2 萬元扣抵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被上訴人認為應於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才願意返還押租金。經查,依據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訴字卷28頁),是押租金係於上訴人交還房屋後,被上訴人才負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以押租金扣抵租金,則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待上訴人交還房屋後才同意返還押租金,並不違反契約約定。是上訴人主張97年4 月之租金,自押租金2 萬元扣抵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即將上訴人趕出工廠,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故上訴人自97年5 月之後無庸再給付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之物品迄今仍放在系爭房屋內,並多次自由出入拿取物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簽名之證明單(見原審訴字卷157頁)供參,是上訴人迄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負繳納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2 月至97年11月份10個月之租金共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認定:

「五、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查被告積欠97年2 月起至97年11月份止10個月之租金20萬元,業經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未果,原告復於97年12月16日去函被告終止租約,有二份存證信函可稽。兩造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以上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案卷及判決書可資參照。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㈢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之結果,認為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屆至後,原告仍繼續使用,成為不定期租賃,且原告之物品於判決當時仍放在系爭房屋內,並多次自由出入拿取物品,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且因原告積欠97年2 月起至97年11月份止10個月之租金20萬元,業經被告催告後仍未給付,被告復於97年12月16日去函原告終止租約,兩造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之間關於此部分重要爭執點,在上開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業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而為爭訟,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㈣既然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97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自租賃契

約終止後,原告本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更無從向被告請求營業之損失。而在此之前,原告之物品仍放在系爭房屋內,並多次自由出入拿取物品,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舉動使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 月5 日之後每月4 萬元之營業損失,自難認有理由。雖原告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作為其主張每月4 萬元營業損失之依據,惟查,該案件係因原告所舉之證據,認定兩造間於97年5 月5 日就系爭房屋有無繼續成立租賃關係有所爭議,而本件被告於該案件認為得終止租約,有所不當,因此認定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個月之營業損失。至於原告於該案件主張受有3 個月營業損失之後,是否有其他新生之損害發生,自應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不能援引該判決據以主張原告於97年8 月5 日之後至99年4 月4 日止必然同樣受有每月4 萬元之營業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9年4 月4 日止,共計20個月,每月4 萬元之營業損失,共計為80萬元,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自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押金2 萬元之事實,惟辯稱:

原告在99年5 月14日搬遷時,並未將相關大型垃圾清除,被告曾向公司會計林莉萍表示從押金2 萬元的部分扣除,由公司去處理,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押金2 萬元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上開情事。經查,證人林莉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有問他(即原告)說,為什麼都把不要的東西放在我們公司,原告跟我說,不用緊張,他還有押金放在公司這邊。」、「原告是說他有押金放在被告這邊,我自己的理解是我們公司支出的清運垃圾費用可以從押金扣。原告是沒有直接跟我說我們清運垃圾費用可以從押金扣。」、「原告只說有押金在公司這邊,沒有說可不可以從押金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依據證人林莉萍之證言,原告並未同意押金2 萬元可由被告抵扣清運垃圾費用,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既然原告已將相關物品全部清空遷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 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未交付讓渡契約書中所約定磨石推車等機具,價額共計為3 萬6,000 元,被告應給付該3 萬6,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間簽有讓渡契約書,被告應交付讓渡契約書上所約定之機具,惟被告並未將該契約書所約定之機具全數交付,尚有石頭推車1 台、砂輪機1 台、磨石機3台未依約交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物品價值計算之價額共計3 萬6,000 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前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案件中,請求之內容包括:被告未依約交付石頭推車、砂輪機、磨石機,亦未依約交付客戶,原告每日業績亦未達其所保證之6,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法院審理後認定:「... 而『讓渡標的清單』係經兩造清點後再往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於『讓渡標的清單』下蓋章,證人林益均所為上揭證言,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石頭推車1 台、砂輪機1 台、磨石機2 台等事實;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取。」(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書第5 頁下方)。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石頭推車、砂輪機、磨石機等,尚不足採。兩造之間關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所約定之機具是否全數交付之重要爭執點,在上開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業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而為爭訟,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認定。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交付讓渡契約書中所約定磨石推車、砂輪機、磨石機等機具,其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00 元,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亦已清空遷出租賃物,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之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