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丙○○被 告 和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和得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7352094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縣政府99年5 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8092號函(見卷宗第34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宗第36頁)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丁○○、董事為甲○○及原告、股東則為乙○○,是本件原告以清算人丁○○、甲○○、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來要拿我先生的名字掛名董事,但我先生是公務員不方便,所以才拿我的身分證去掛名董事,我以前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是好朋友,而且是鄰居,我先生已經過世了,如果判決敗訴的話,稅捐稽徵處要向我催繳稅款。
(二)聲明: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之董事關係、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只是掛名董事,原告沒有參與,我們公司沒有監察人。因為當時(民國75年)設立公司要五個人,所以我拉原告等五人來掛名設立我這間公司,原告有同意掛名董事,不過原告沒有拿資金出來,也沒有參與經營公司。原告是他原告先生拿身分證給我拿去辦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是掛名董事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則稱如果判決敗訴的話,稅捐稽徵處要向我催繳稅款等語,有本院99年
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四、本件應審酌被告於應訴時表示原告係掛名董事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則稱如果判決敗訴的話,稅捐稽徵處要向我催繳稅款等節,原告之訴是否仍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欠有稅款,行政執行署對其追討而生爭執,並非與被告公司有所爭執,其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不能認有確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資料來源: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 月版)第111-123 頁參照)。
(二)然查,被告於應訴時表示原告係掛名董事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則稱如果判決敗訴的話,稅捐稽徵處要向我催繳稅款等語,有本院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係因稅捐稽徵處要向其催繳稅款而生爭執,並非與被告公司有所爭執,其以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不能認有確認利益。何況,兩造於應訴時表示原告係掛名董事之事實均不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認有確認利益更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乙節,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