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0四之一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104之1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其配偶李銧宏於民國8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52萬元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大姐丙○○○名下。故相關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均由原告保存;購屋款項則由李銧宏支出。嗣於90年2、3月間丙○○○同意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故於同年3月8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餘額286萬4,718元。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合法之所有權人無誤。又於系爭房屋購入後,基於被告與原告之夫李銧宏間親情關係,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迨至97年間,因原告亟需處理系爭房屋,曾多次經由大姐、二姐協調,促請被告返還房屋,惟未獲置理。不得已再於9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既於99年4月29日收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已然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人使用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年少輕狂,致身無恆產,於85年間有感於漂泊生活之孤寂,遂萌成家之念。乃徵得母親李林元妹同意出,並有兄長李宏興知悉之狀況,由被告尋覓房屋購置,以為安身立命之所。即系爭房屋在被告決定時,僅建造至2、3樓(成屋為12樓建物),翌年始竣工,購入後則登記於被告之大姐丙○○○名下,成交價則為432萬元。被告旋於87年初結婚,並將母親接至系爭房屋同住照顧,才敢結婚生子。肇於被告身無恆產,且於10數年前為朋友作保,故系爭不動產於購買時才未以被告名義登記。即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母親李林元妹出資購入,再借名登記於丙○○○名下。詎於90年間於未知會被告前提下,擅自過戶至原告名下,更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綜上所陳,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母親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本於與母親間共同生活之關係,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86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丙○○○
名下;再於90年3月8日由丙○○○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為現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1);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詳被證1)各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99年4月28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48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99年4月29日收受送達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回執各1份(詳原證2)在卷可佐。
㈢被告自以丙○○○名義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迄今。
㈣系爭房屋預訂單買方係以被告名義簽署,並有預訂單1紙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夫李銧宏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大姐丙○○○名下;嗣於90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由丙○○○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存款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為佐。且與證人丙○○○到庭所陳:(系爭房屋是由你的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你們之間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沒有買賣的關係。房子本來是我的名字買的,不是我的,當時我小弟李銧宏買的,他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所以登記在我名下。那時候我小弟得癌症,他有跟他老婆講,所以我就登記回去給他的老婆,房子是我媽媽和我二弟乙○○住的,因為那時候二弟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借給他住。(提示原證1買賣契約上面的付款是否都是李銧宏所付?)都是李銧宏付的。(請問證人房子是誰去找的?)那時候好像是被告去看的。(請問證人房子是不是要求我媽媽去買的?因為我媽媽的錢都是在李銧宏那裡,到底出錢的是李銧宏還是我媽媽?)我不知道錢的來源,但是從李銧宏那裡支出的沒有錯。登記在我名下是李銧宏說的,我們兩人之間的約定等語,互核相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不問系爭不動產購入之資金來源究否為被告母親;抑或購買系爭不動產決定究否源自被告之挑選。依證人丙○○○所陳內容既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存在丙○○○與原告之夫李銧宏間。則其等於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遑論,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本有絕對效力。本件被告既自承其非為真正權利人,而係主張真正權利人為其母親。本不得逕自援引其母親與原告間事由,甚至其母親與訴外人間事由對抗原告。故此部分並無再傳訊證人李宏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於購入後,即基於親誼,無償借予被告及被告母親居住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承前述,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應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法自無不合。並於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