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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甲○○

辛○○己○○兼上三人共 乙○○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曾木欽(即曾榮之遺產管理人)

庚○○丁○戊○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曾木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榮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已選定曾木欽為遺產管理人。而坐落於臺北縣○○鄉○○段489、492、493、505、507地號土地共5筆土地(重測前為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148、149、150 地號)乃被告與訴外人曾國雄、庚○○、曾速、曾華聰之繼承人曾鄭梅、曾富國、曾富源共有,前因中山高速公路徵收訴外人曾華聰、曾速、戊○、丙○、丁○等5 人所分管之土地,致補償費均由渠等收取,故由被告曾榮、庚○○與前開5 人於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減少其原持分之土地面積,且將減少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讓與被告曾榮、庚○○。嗣被告曾榮、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4 人,兩造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簽約後被告曾榮、庚○○怠於行使權利,經原告催告,訴外人曾華聰、曾速已將其持分移轉予原告,被告等則拒絕移轉。是原告等自得代位被告曾榮之遺產管理人曾木欽、庚○○向被告丙○、曾速、丁○請求辦理共有物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案前曾起訴,因土地未分割遭駁回,今原告已另行起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98年度訴字第1348號),然被告已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僅餘系爭土地,為此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變更為被告丁○、戊○、丙○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木欽、庚○○,再由曾木欽、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被告庚○○、丁○、戊○及丙○則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

246 號判決已詳載其駁回之旨為依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所附停止條件已不能成就,被告戊○、丙○、丁○對曾木欽、庚○○既不負系爭調解內容所載之義務,則原告等就已經確定之訴訟再為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木欽即曾榮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榮、庚○○○○○鄉○○○段南勢埔小段148 、149

、15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事件,於79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曾華聰、曾速、戊○、丙○、丁○等5 人經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兩造○○○鄉○○○段南勢埔小段148 、149 、150 地號糾紛調解成立,內容如后:中山高速公路徵收柒柒點肆肆坪(零點貳伍陸公頃)土地,皆為徵收到對造人曾華聰等五人分管土地,結果徵收土地的地上物補償費亦由對造人五人領取,現經本會調解成立如佐:兩造同意,對造人曾華聰等五人於原有持分土地面積,若分割時願意共少分伍佰坪(即對造曾華聰等五人,每人於原有持份土地面積,於將來若分割時願意每人減少分割面積如附件。)另外曾榮、庚○○同意於原來原有持分面積共共減少貳柒肆點肆坪(即各分擔二分之一)」,上開調解書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8 月24日桃院仁民忠字第177 31號函核定在案。

㈡原告甲○○、乙○○、辛○○、己○○於87年1月5日與被繼

承人曾榮、被告庚○○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兩造各已將系爭土地之局部應有部分處分於第三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等得否依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79年民調字第91號調解書所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代位被告曾木欽、庚○○向被告丙○、曾速、丁○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㈡本件原告等曾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請求代位訴外人曾華聰、

曾速及被告戊○、丙○、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曾榮、被告庚○○,再由被繼承人曾榮、被告庚○○將前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嗣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原告等所提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按。觀其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二項第2點、 第3點及第4點業已載明:「…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利融通與增益經濟效益,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二、…及機關用地。三、…。四、…」、「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預定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既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經規劃為「林口特定區」,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編定為「道路用地」、「綠化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部分機關用地」,惟既尚未經政府以徵收等方式取得而闢為道路,即無不能分割之情事。3 、又按「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雖定有明文。惟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禁止分割;且按「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之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參照),是縱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禁止分割,及原告並主張系爭未遭徵收部分之土地,已有部分經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先行開闢道路使用中之事實屬實,則如本件系爭調解內容所附之停止條件已不能成就,被告等就系爭調解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無從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被告曾華聰、曾速、戊○、丁○對曾榮、庚○○即不負系爭調解內容所載之義務,並非僅該調解所附之停止條件無效而已。是原告以系爭調解所附之停止條件既成不能條件,該停止條件應為無效,其得逕行代位曾榮、庚○○向其餘被告請求依調解內容履行云云,自屬無據。4 、職是,本件系爭調解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代位人即被告曾榮、庚○○尚不得基於系爭調解內容對曾華聰、曾速、戊○、丙○、丁○主張任何權利,則原告自無代位曾榮、庚○○行使該權利之餘地。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起訴請求被告曾華聰、曾速、戊○、丙○、丁○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榮、庚○○,即無理由」等字樣,從而,本件原告等係就系爭土地代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為請求,二事件請求之標的相同,自屬同一事件,業已進行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則就同一爭執點,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而為爭訟,則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

㈡另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之民事爭執既已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事後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易言之,當事人自不得再為與調解核定成立內容為相反、相異之主張。原告等雖以被告曾木欽、庚○○應依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79年民調字第91號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向戊○、丙○、丁○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原告等與被繼承人曾榮及被告庚○○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等情為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曾榮、被告庚○○與被告丁○、戊○、丙○及訴外人曾華聰、曾速等人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於79年7 月3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鄉○○○段南勢埔小段148 、

149 、15 0地號糾紛調解成立,內容如后:中山高速公路徵收柒柒點肆肆坪(零點貳伍陸公頃)土地,皆為徵收到對造人曾華聰等五人分管土地,結果徵收土地的地上物補償費亦由對造人五人領取,現經本會調解成立如佐:兩造同意,對造人曾華聰等五人於原有持分土地面積,若分割時願意共少分伍佰坪(即對造曾華聰等五人,每人於原有持份土地面積,於將來若分割時願意每人減少分割面積如附件。)另外曾榮、庚○○同意於原來原有持分面積共共減少貳柒肆點肆坪(即各分擔二分之一)」,有原告等提出之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79年民調字第91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6頁)」,且上開調解書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8 月24日桃院仁民忠字第17731 號函核定在案,有原告等所提桃園縣龜山鄉公所79年9 月1 日桃龜鄉民字第200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其上關於訴外人曾華聰及被告丁○、戊○、丙○等5 人就其所有持分土地面積,係以『分割時』少分500 坪為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現既未分割,原告等自不得再為與上開調解核定成立內容為相反之主張,逕行為代位被告曾木欽、庚○○向被告丁○、戊○、丙○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其所稱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於99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伊持有部分業已轉讓予第三人,僅保留部分等語,而本件被告丁○、戊○、丙○陳稱除假處分限制登記者外,其餘均已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及其背面),準此,縱兩造已局部處分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參酌前開說明,本院仍得繼續審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98年度訴字第1348號),僅涉及是否改列前開第三人為訴訟當事人之問題,要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木欽、庚○○既不得基於調解內容對被告戊○、丙○、丁○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則原告等基於買賣關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