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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十四之二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款復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一、被告甲○○應遷出屬於原告的房屋,位於板橋市○○○路○ 段○○○ 巷○○○○號3 樓,並未經原告許可不得擅自取走屋內任何物品。二、原告與被告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由高等法院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雙方婚姻關係結束,被告應自該日起支付元告上開系爭房屋租金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直至被告遷出為止。」;嗣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遷讓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 段180 巷24之2 號3 樓之房屋交還予原告,並自98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兩造已於民國98年9 月9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判定離婚,並於98年10月21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雙方婚姻關係結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3 樓房屋乃原告父親所贈與,原告因於96年5 月23日遭被告家暴不得不搬離原告之房屋,並攜兩名幼子在外租屋生活。現兩造已獲台灣高等法院判定離婚,被告理應搬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直至被告遷出上開房屋為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3 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8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8年1 月1 日結婚,系爭房屋在88年12月2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人前,即共同居住,於88年12月2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亦共同居住,兩造子女均在台北縣就學,生活重心均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兩造自婚後即紛爭不斷,感情不睦多年,原告在88年底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從未曾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此基礎下,若原告不同意將系爭房屋由被告無償居住使用,何以於96年5 月23日自行搬遷後,未立即要求被告搬遷,卻遲至離婚訴訟第二審判決後之98年

9 月17日始要求被告遷讓?故在88年12月29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兩造及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本件顯係因原告出爾反爾違反當初之約定。縱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然原告趁被告白天上班時間,未經被告同意潛入系爭房屋,將其個人或公司之物品置放於內,足見被告並未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兩造於88年1 月1 日結婚,系爭房屋於88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②兩造自88年1 月1 日結婚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6

年5 月23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後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6年度婚字第1513 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130 號判決離婚,於98年10月16日確定。兩造於98年11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被告自98年10月21日起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②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若干金額計算?

四、系爭房屋乃原告所有,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同意讓被告居住,嗣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後,再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是兩造之離婚訴訟已告確定,自離婚訴訟確定後,被告既已喪失原告配偶身分,其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經過兩造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是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應無不合。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本院基於社會相當性考量,認應參酌系爭房地之市價租金行情為本件不當得利審酌之標準為適當。參酌原告提出之永慶租屋網頁、591房屋交易網頁與系爭房屋地點鄰近之1 樓、屋齡15年、面積約25坪房屋,月租為1 萬3,000 元;4 樓、面積約30坪房屋,月租為1 萬5,000 元;5 樓、面積25坪房屋,月租為1 萬2,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7頁);系爭房屋面積為65.07 平方公尺(約20坪)、屋齡為33年,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月租部分亦抗辯1 萬5,000 元之金額過高,目前租金之行情約8 、9 千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將原告請求每月1 萬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減縮為按月請求1 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無權占有之人,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