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
239 之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劉楊蘭所有,劉楊蘭於民國89年2 月18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其配偶劉浩志聲明限定繼承,原告為劉楊蘭之弟,故劉楊蘭之遺產由劉浩志與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嗣劉浩志於91年
9 月30日死亡,其子女亦均拋棄繼承,故劉浩志之遺產由其外孫女王心妤繼承。故劉楊蘭所遺留之系爭房屋應為原告與王心妤公同共有。惟鈞院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王心妤,原告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故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王心妤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予以拍賣,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051,000 元拍定,就原告之公同共有權部分,其拍賣乃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拍賣應為無效。原告自得於執行終結後,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等語。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239 之7 號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辯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⒈因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房
屋權利移轉證書,故原告單純主張確認其公同共有權,顯不能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倘如原告主張為無效(假設語氣),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狀態存在,故無以確認判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
⒉又第三人劉素月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事件中主張
系爭房屋係其向原告買受取得,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2676號事件復同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劉素月向原告購得,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自認其將系爭房屋賣給劉素月等語,由此可證,即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曾經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假設語氣),惟原告嗣後已將權利轉讓他人,則原告顯無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既自認其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劉素月,則原告本件應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顯無確認利益存在。
㈡退步言之,即令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惟系爭房屋遭拍賣以
清償被繼承人劉楊蘭遺產債務,自可推定已得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王心妤全體之同意,原告已非公同共有人:
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被告於97年
1 月8 日自鈞院95年度執字第1640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於97年1 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經登記完畢。系爭房屋則係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以2,051,000 元自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得標買受,並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曾依給付地租之法律關係,向第三人劉興洲起訴請求給付地租,並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地上權設定。系爭房屋由第三人劉素月向原告購得,再由劉素月贈與劉興洲,嗣第三人詹增厚又向劉興洲購得,經詹增厚經劉興洲業於97年12月19日讓與(交付)詹增厚系爭房屋及法定地上權之事實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現仍由詹增厚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既係被告依法拍定得標買受,並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範圍全部),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民法第759 條規定,被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⒉依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成立係因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本同屬於一人所有,嗣因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予他人,而為他人所有之後,則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已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言。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曾依給付地租之法律關係,向第三人劉興洲起訴請求地租,並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確定,即認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而系爭房屋復嗣由被告依法拍定得標買受,並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顯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已同屬於被告一人所有,自被告98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即無民法第87
6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無法定地上權存在。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王心妤公同共有,縱認為真,
亦因王心妤同時繼承劉志浩遺產債務之故(即劉楊蘭遺產債務,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致遭劉楊蘭之債權人劉明珠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則劉楊蘭遺產債務應為原告與王心妤共同負擔之債務,系爭房屋遭拍賣亦清償劉楊蘭遺產債務,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自可推定已得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王心妤全體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乃被告前於97年1 月8 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4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於97年1 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並辦理登記完畢。系爭房屋則係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以2,051,000 元自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得標買受,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範圍全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164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劉楊蘭所有,劉楊蘭於89年2 月18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其配偶劉浩志聲明限定繼承,原告為劉楊蘭之弟,故劉楊蘭之遺產由劉浩志與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嗣劉浩志於91年9 月30日死亡,其子女亦均拋棄繼承,故劉浩志之遺產由其外孫女王心妤繼承。故劉楊蘭所遺留之系爭房屋應為原告與王心妤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劉楊蘭及劉浩志之繼承系統表各1 件、戶籍謄本6 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繼字第240 號、89年度繼字第242 號、91年度繼字第923 號、91年度繼字第1070號、92年度繼字第26號、92年度繼字第61號、92年度繼字第80號、92年度繼更字第6 號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卷查閱屬實,故原告主張劉楊蘭所遺留之系爭房屋,於劉浩志死亡時(其子女均拋棄繼承),應為原告與王心妤公同共有,乃為可採。
五、惟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原告雖於劉楊蘭於89年2 月18日死亡(繼承發生)時,因與劉浩志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被告抗辯縱原告曾經取得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然原告嗣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讓與第三人劉素月,再由劉素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劉興洲,嗣劉興洲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詹增厚,並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第三人詹增厚;經詹增厚將劉興洲於97年12月19日讓與(交付)詹增厚系爭房屋及法定地上權之事實通知被告,而系爭房屋現仍由詹增厚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有將系爭房屋出售與第三人劉素月向原告購得,並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素月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對劉素月、劉興洲訴請給付地租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民事確定判決1 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6號被告訴請詹增厚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各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有98年度訴字第2676號遷讓房屋事件影印卷宗可徵。則原告雖曾於劉楊蘭於89年2 月18日死亡(繼承發生)時,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然原告嗣後既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劉素月,劉素月復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第三人劉興洲,劉興洲又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讓與第三人詹增厚,已詳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所揭意旨,原告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六、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假設語氣)。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於劉浩志死亡時(其子女均拋棄繼承),為原告與王心妤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亦因王心妤因同時繼承劉志浩遺產債務(即劉楊蘭遺產債務)之故,致遭劉楊蘭之債權人劉明珠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將系爭房屋拍賣,由被告拍定得標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據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在卷,則依上開說明,劉楊蘭遺產債務應為原告與王心妤共同負擔之債務,系爭房屋遭拍賣以清償劉楊蘭遺產債務,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認定自可推定已得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王心妤全體之同意,原告已非公同共有人。
七、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