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陳銓欽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複代 理 人 邱珮瑩被 告 元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三能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法定代理人 江榮華
黃雯琇鄒金鑾上三 法 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複 代 理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9977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蘇三能、江榮華、黃雯琇、鄒金鑾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本身為本件訴訟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江榮華、黃雯琇、鄒金鑾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137號於99年11月30日判決其等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該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江榮華、黃雯琇、鄒金鑾形式上依登記現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原告是否為其股東即法定清算人,事涉被告公司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事項,並為其清算之前提要件,則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本件確認之訴與其清算事務無涉,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不足採。則本件被告僅須以蘇三能、江榮華、黃雯琇、鄒金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已足,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請求分派股息或紅利,及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公司清算人委任關係等是。而原告既主張否認兩造間股東權關係存在,卻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衍生相關清算人責任之法律問題,則此一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之危險即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曾投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卻遭冒名承受被告原股東王碧雪出資額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而登記為被告股東,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關係存否,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因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蘇三能則以:被告公司之設立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蘇三能任職於訴外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時,瑩寶公司之負責人唐濟群一手策劃成立,公司股東均係唐濟群所召募,原告既於87年9月2日承受王碧雪之出資額300萬元,顯然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榮華、黃雯琇、鄒金鑾則以其等均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冒名偽造股東同意書而登記為被告股東,彼等三人均已另案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13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而於99年11月30日判決其等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自非被告之股東或清算人等語。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蘇三能已自認其同意出借名義供訴外人唐濟群設立被告公司,並出名擔任董事,惟包含原告之其他股東均係唐濟群所找來,伊並沒有參與等情,則依被告公司於87年9月2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王碧雪出資額300萬元由原告承受,並因而登記原告為被告股東之一,是否能謂真實,已有可疑。況原告已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名義印章之真正,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蘇三能既亦在其上蓋用印章,自應就該股東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本院經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三能聲請訊問證人唐濟群,證人唐濟群固證稱伊原係瑩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係瑩寶公司之子公司,被告公司股東應係瑩寶公司員工出資,惟伊對何人出資已記不得,該股東同意書伊並未看過,裡面股東伊不認識,伊只認識蘇三能、江榮華,其他不記得,應該也不認識,有關被告公司設立手續均係下屬辦理,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則證人唐濟群既係瑩寶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又係瑩寶公司之子公司,證人唐濟群身為瑩寶公司負責人,竟對其所轄下設之被告子公司相關出資及設立股東來源均諉為已不記得而語多保留,自不足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名義印章為真,更不能認原告曾同意受讓原股東王碧雪出資額300萬元而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伊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而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應認實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