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李金坤
莊李鸞李宗勇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龔君彥律師複代理人 羅傑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複代理人 羅以格
林怡伶被 告 鄭阿四
鄭俊堂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及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北縣三重市○○段第464、483、505、520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全體,嗣於99年12月8日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仍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464、483、505、520地號之土地上作物除去,並將該四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1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原告僅就終止租約之原因,追加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並無變更,原告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阿四與鄭吉成(即被告鄭俊堂之先父)
前於76年9月1日與陳其、陳水隆、李圍籬(即原告李金坤、莊李鸞之先父;原告李宗勇之先祖父)就新北市○○區○○段第218號(後分割為218、218-2、218-3號)、218-1號(後分割為218-1、218-4號)、64號(後分割為64、64-1、64-2、64-3號)及新北市○○區○○段第442、60號(後分割為60、60-3、60-2)、59號(後分割為59、59-1、59-2、59-3,其中59-1地號於80年由市公所徵收,分割後地號即如起訴狀附表甲所示之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74年1月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以「北重美第4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因鄭吉成及被告鄭阿四單獨申請續訂、變更租約登記,由臺北縣政府核定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新北市○○區○○段第464號土地,即重劃前五華段第59、59-2、59-3、60、60-2號;同地段第483號土地即重劃前五華段第60-2、60-3、60-4、60-5、60-6、60-7、442號;同地段第505號即重劃前五華段第442、碧華段
64、64-1號;同地段第520號,即重劃前碧華段第218、218-1、218-2、218-3、218-4、64-1、64-2、64-3號,均為系爭租約之標的,原出租人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李金坤、莊李鸞及李對繼承,嗣李對於96年11月8日死亡,由原告李宗勇繼承。鄭吉成於8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鄭李月琴、鄭瓊玉、鄭瓊英、鄭瓊芬、鄭瓊婷及被告鄭俊堂等6人。惟系爭租約鄭吉成部分之承租人權利義務由鄭李月琴及被告鄭俊堂2人繼受,鄭李月琴復於91年10月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鄭俊堂繼承。被告積欠96年度、97年度二年之地租,經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已於98年1月14日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98年1月14日收受。又系爭租約約定應種植之作物為稻谷、甘藷,系爭土地雜草遍佈、凋落之乾枯葉片垂散皆未整理外,尚有垃圾遍布,絲毫未見有任何經濟價值作物栽種之狀,足徵被告長期未對系爭土地耕作,而任其荒廢,並無耕作之事實,且依據台灣香蕉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係屬趣味栽培,與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農民生計有別,被告顯有不可抗力繼續一年未為耕作之情形,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款之規定,於99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向被告二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表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收受。又被告鄭俊堂之職業為內科專科醫師,且於三重地區自行開設「鄭俊堂診所」執業,並未具備自耕能力,看診時間為周一至周六,且於96年度、97年度出國日數達
176 日,應無暇自任耕作,且未舉證已支出肥料、農業等費用,另被告鄭阿四現年已70餘歲,且交由其子幫忙,且支出農業費用於98年度僅4,460元、99年度支出990元,與系爭土地相較,不成比例,自屬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出租人自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爰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464、483、
505 、520地號之土地上作物除去,並將該4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1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登記。⑶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自任耕作:
⒈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包括重劃前之耕地)後,均自任耕作,亦
未曾有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租於他人之情事,此觀現場拍攝種植滿滿之香蕉等農作物照片即可明瞭。被告收穫係用以維持被告兩家生活所必要,數十年從未間斷,此種情形猶勝於僱用他人耕作之準自耕者甚明。被告鄭阿四雖年逾70歲,惟身體仍硬朗嬌健,且有年富力壯之兒子鄭俊麟幫忙,繼續耕作自屬遊刃有餘。至於被告鄭俊堂雖兼營診所業務,惟亦從未放棄耕作。
⒉依三重市農會函文及被告購買農藥、肥料及生產資材表(被證
18),可知被告自94年至99年間確有向該農會購買耕作系爭所需之農藥,肥料及生產資材,此為被告自任耕作之證明。
⒊依被告鄭俊堂自98年1月3日至99年11月19日,近二年入出國記錄,可證明鄭俊堂僅短期出國,非長期居住國外。
⒋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後確實自任耕作迄今不輟,現場種滿香蕉樹
,此有鈞院於99年10月28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
⒌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就系爭耕地種植香蕉之狀況進行鑑定
,經該所鑑定結果,認為:⑴系爭耕地種植之香蕉,係採「宿根留萌栽培」方式種植,蕉株發育一般正常,亦無明顯病蟲問題。(鑑定報告第2點)⑵系爭耕地蕉區確實進行施肥及除草管理工作,有明顯除萌作業,蕉株葉片發育亦屬良好,土壤亦不致於偏乾,故仍界定為一正常管理之趣味栽培蕉園。(鑑定報告第3點)⑶系爭耕地蕉區並無明顯病蟲害問題,雜草防除一般正常。(鑑定報告第4點)⑷系爭耕地平日確實有照顧整理屬實。(鑑定報告第6點)。上開鑑定結果適足證明被告不僅有種植香蕉之能力,且系爭耕地種植之香蕉發育良好。
㈡被告有支付地租:
⒈被告於97年8月25日將96年、97年二年之租金,以面額各為6,
600元之郵政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限時雙掛號函交原告李金坤(被證2、3、2-1、3-1),並經原告李金坤於同日收訖(被證2-2、3 -2)。98年之租金,因原告李金坤拒絕收受,被告已依法提存(被證4、5)。是以系爭耕地96年、97年、98年之租金業經被告繳納完畢,並無積欠情事。
⒉郵局表示匯票與存證信函不可以同時交寄,所以才會同時分開
交寄,被證2之存證信函就沒有附96、97年度的租金匯票,96、97年度的租金匯票以雙掛號方式同時和存證信函分開寄。⒊被證3-3之匯票2紙連同信封1紙,共計重量為8公克,有上述掛
號函件執據足憑,此與97年8月25日證人劉月絹掛號寄送原告李金坤之郵政匯票2紙及信封之重量8公克(被證3-1、3-2)相合,足證被告於97年8月25日掛號函件內確有放置郵政匯票2紙,否則,其重量即非8公克。
⒋證人劉月絹到庭證稱:被告於97年8月25日委由鄭阿四之媳婦
劉月絹代理前往原三重市○○街郵局辦理寄發存證信函(第310號)及96年、97年二年租金匯票2紙(面額各6,000元),因經辦人劉育芳表示匯票不得附於存證信函寄發,應分別寄發,劉月絹乃依其指示,將已附著於存證信函之2紙匯票取下,另將取下之匯票2紙裝入另行購買之郵局標準信封,然後將存證信函及租金匯票同時交由劉育芳辦理限時掛號郵件寄送原告代理人李金坤等語明確。雖該郵局經辦人劉育芳事後對於當時是否要求寄件人將匯票與存證信函分開寄送一事諉稱不記得,惟據證稱:「…存證信函上的章確實是我的」,「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確實是我承辦,同時有兩件,一份是存證信函的掛號執據,另一份是信的掛號執據,是否為匯票不清楚。我只能判出執據是存證信函或是非存證信函」等語,堪認97年8月25日劉月絹代被告寄與原告李金坤者,確有存證信函及非存證信函之信件2件屬實。
⒌原告李金坤於97年8月25日同時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非
存證信函函件後未曾質疑該等函件之內容有何不實,截至98年5月20日聲請本件調解為止,仍未曾有任何質疑之詞。97年12月30日原告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亦未有質疑,參以原告為收回系爭耕地地已與被告爭訟多年,甫受敗訴判決確定(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判決),對於構成收回系爭耕地要件即被告之是否欠租,理應極為重視,當無不予理會之理。反觀被告於98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除隨函寄送98年全年租金匯票1紙外,也澄清被告確已寄發96、97年租金匯票2紙之事實。兩相對照,原告李金坤悖離常理之情立見。.被證2-2和被證3-2的信封袋,不含內裝的文件及條碼的標簽重量為5.2至5.3公克,條碼標簽重量為0.4 至0.5公克,以郵局匯票秤重兩張3公克,希望原告提出被證2-2、被證3-2及被證3之原件,以證明被證2-2、及被證3-2是有裝東西的。
⒍被告不可能寄空白的信封袋,且是重達8公克的信函,被告是
在郵局購買的標準信封以寄存證信函之用,不是被告另行購買的信封袋。(被告提出99年12月17日在同一郵局購買之信封袋4個及同日購買的匯票2紙,匯票影本如被證3-3)⒎系爭耕地出租人為李圍籬,原告李金坤為其獨子,長年代理李
圍籬與被告處理系爭耕地租佃相關之事務,租金亦均由被告提交原告李金坤收受。李圍籬亡故後,原告莊李鸞、李宗勇(李對之繼承人)與原告李金坤為其共同繼承人,惟有關系爭耕地之租佃事務(包括租金之收取及洽商收回耕地等),依然仍由原告李金坤代理全體繼承人出面處理,未稍改變。因原告莊李鸞及李宗勇從未對被告表示反對由原告李金坤代理之意思,致令被告始終確信原告李金坤有代理全體出租人之權限,故而被告不論發送存證信函,寄送租金匯票,以及提存租金等,無不以原告李金坤一人為出租人之唯一代表人,代表出租人收受被告之租金及收受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以,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給付系爭耕地租金之效力,自應直接及於原告全體。
⒏原告莊李鸞之下列行為,足以表示其以代理權授與其原告李金
坤:90年1月15日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為核發被告鄭阿四申請「有實際耕作證明」案而勘驗系爭耕地(重劃前)現場時,原告李金坤代理系爭耕地出租人到場提出鄭阿四未自任耕作之異議;90年3月28日被告鄭阿四及已故鄭吉成繼承人鄭李月琴、鄭俊堂將系爭耕地86年至90年租金計60,000元匯票交付出租人李圍籬繼承人,由李金坤代理收受;91年8月21日台北縣政府於系爭耕地重劃時現場複估地上物之書面通知,由李金坤代理出租人收受;91年9月12日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莊李鸞及已故李對委任共同出租人李金坤代理出席系爭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會;91年9月17日台北縣政府副知系爭耕地所有人李圍籬之繼承人之函件,李金坤代理收受;91年9 月23日被告鄭阿四及鄭李月琴、鄭俊堂將系爭耕地91年租金12,000元匯票交由李金坤收受;91年12月23日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莊李鸞及李對均委任李金坤代理出席系爭耕地租佃爭議調處會;92年3月27日被告將91、92年租金24,000元匯票送達李金坤代理收受;92年3月28日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莊李鸞及李對均委任李金坤代理出席系爭耕地租佃爭議調處會;92年6月9日李金坤代表出租人退還91、92年租金匯票;92年6月26日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莊李鸞及李對均委任李金坤代理出席系爭耕地租佃爭議調處會;96年5月19日李金坤代表出租人致函被告。
⒐原告李宗勇自96年11月8日李對亡故繼承系爭耕地所有權而與
莊李鸞、李金坤共同為系爭耕地出租人後,就有關系爭耕地租佃事務,與莊李鸞同,仍委由李金坤代理,李宗勇及莊李鸞迄今未曾與被告謀面,亦為不爭之事實。李金坤長年代理系爭耕地出租人處理租佃相關事務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歷次致被告函件及先後三次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記載原告莊李鸞及李宗勇之地址均以李金坤之住所為其送達處所,可為證明。再參照98年2月5日李金坤猶代理李圍籬全體繼承人向三重市公所申請影印系爭耕地書面租約之情以觀,益證李金坤長年代理其餘原告處理系爭耕地相關之租佃事務不虛。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99年9月28日筆錄,本院卷1第264至265頁):
㈠訴外人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就其共有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218(後分割為218、218-2、218-3)、218-1(後分割為218-1、218-4)、64(後分割為64、64-1、64-2、64-3)及五華段442、60(後分割為60、60-3、60-2、5 9(後分割為59、59-1、59-2、59-3),其中59-1地號於80年由市公所征收,分割後地號即如起訴狀附表甲所示),於76年9 月1日與被告鄭阿四及鄭俊堂之被繼承人鄭吉成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化重美字第04號」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由台北縣政府核定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年1 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本件租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李金坤、李對、莊李鸞繼受,嗣李對於96年11月8日死亡,由李宗勇繼受。鄭吉成於8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李月琴、鄭俊堂、鄭瓊玉、鄭瓊英、鄭瓊芬、鄭瓊婷等6人。惟本件租約鄭吉成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鄭李月琴、鄭俊堂2人繼承。鄭李月琴復於91年10月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鄭俊堂繼承。起訴狀附表甲所示土地經土地重劃變更地號如起訴狀附表乙所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檢附之三七五租約原本、及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陳報狀、現耕繼承人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90年2月8日90縣重民字第2946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稽(見該事件原審卷一第73頁、155-195頁、高院上字卷第196 -206頁)。
㈡訴外人陳其將其前揭共有土地持分附表乙項次1之系爭富貴段
300、303、537、570等土地贈與陳莊明麗,陳莊明麗於前揭案件撤回起訴,陳水隆則表明與被告二人達成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並撤回前揭案件上訴,而原告三人以前揭租約已於7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新北市政府逕為租約之轉載登記為由提起訴訟,經法院以被告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依據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85年8月13日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1項、第2項之規定,得由承租人即被告於規定期間單獨辦理申請登記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駁回原告之訴,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可按。
㈢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函
文7日內繳納96、97年之地租,被告於同日收受,原告再於98年1月14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租約,被告已於98年1月14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5、6、7之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㈣被告於98年1月12日以原證10之存證信函(即被證4之存證信函
,三重溪尾街郵局10號存證信函)記載已寄送原告李金坤之96、97年度之租金匯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原告李金坤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1月14日終止為由,而於98年1月24日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台北北門374號存證信函)記載未收受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票,並將被告寄交之98年度租金匯票(匯票號碼:0000 0000000)寄還被告,被告於98年1月24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存證信函、原證9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
㈤被告於97年8月25日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寄交96、97年度之租金
即郵政匯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6,600元於原告李金坤,原告李金坤於98年8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但原告抗辯沒有收受前揭匯票),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存證信函(三重溪偉街310號存證信函)、被證2之1限時掛號郵件執據、被證2之2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過號郵件查單、被證3之郵政國內匯票執據、被證3之1限時掛號郵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
㈥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將98年度之租金以原告三人為名義提存,
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之提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2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9月28日筆錄,本院卷1第265至266頁):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97年度之租金,及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事實終止系爭租約,及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無效為由,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協議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未自任耕作?被告是否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㈡被告有無積欠96年及97年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未繳?(原告李金坤是否有代理原告莊李鸞、李宗勇代收租金之權限?)㈢原告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否合法?㈣本件租金自96年度起,年租金是否為新台幣6,600元??茲分述如下:
㈠未自任耕作部分;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 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俊堂開設診所,無暇自任耕作,被告鄭阿四年
事已高,支出購買農業費用與系爭土地不成比例為由,以被告二人並未自任耕作,並以原證3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01621058號函所附被告鄭俊堂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暨核定費用資料表、鄭俊堂出入國明細日期證明書、被證19鄭俊堂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鄭俊堂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表(見本院卷1第171、172頁、卷2第131 頁至132頁、105頁、本院卷2第27至29頁)為據。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土地全部種植香蕉,香蕉樹種植密集,已有香蕉收成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足稽,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271頁),且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鑑定,系爭土地種植之香蕉品種為高大之南華蕉類芭蕉,係採宿根留萌栽培方式種植,管理情況雖未達優質供果園標準,但蕉株發育一般正常,亦無明顯病蟲問題,系爭土地蕉區確實進行施肥及除草管理工作,但未插立防風支柱、亦未套用果房保護套帶,但有明顯除萌作業,蕉株葉片發育亦屬良好,土壤亦不致於偏乾,故仍界定為一正常管理之趣味栽培蕉園系爭土地蕉區並無明顯病蟲害問題,雜草防除一般正常,系爭土地平日有照顧整理等情,有該所100年7 月1日(100)台蕉研字第7352號函之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3第48至49頁),準此,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至於被告鄭俊堂是否開設診所,從事醫事人員之工作或是否經常出國,被告鄭阿四年高70有餘等情,核與被告是否未自任耕作之認定無關,因此,原告前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屬無據。
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部分;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栟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9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應種植之作物為稻谷、甘藷,系爭土地
雜草遍佈、凋落之乾枯葉片垂散皆未整理外,尚有垃圾遍布,絲毫未見有任何經濟價值作物栽種之狀,被告長期未對系爭土地耕作,而任其荒廢,並無耕作之事實,並提出陳證1、原證2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1第306至313頁、169至170頁),然查;系爭土地有種植香蕉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消極的不為耕作任其荒廢,且依據陳證1、原證2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確實種植香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租約雖約定種植稻穀、甘藷,被告雖種植與約定應種植之農作物不符,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亦難據認此認定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㈢積欠地租2年部分及被告李金坤是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不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6,600元,原證4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96、97年度之租金,被告並未給付,再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已於98年1月14日收受,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然查;⑴依據原證4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每年新台幣陸仟陸佰元」
等語(見本院卷1第173頁),原告自認原證4之證物為真正(見本院卷1第266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之租金為6,600元至明,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之租金為6,600元,應無理由。⑵被告抗辯其於97年8月25日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寄交96、97年度
之租金即郵政匯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6,600元於原告李金坤,同時分別以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將存證信函、匯票分別寄交被告,原告李金坤於98年8月25日收受前開二件掛號郵件,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存證信函(三重溪偉街310號存證信函)、被證2之1限時掛號郵件執據(即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執據,以下簡稱被證2-1之執據)、被證2之2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過號郵件查單、被證3之郵政國內匯票執據、被證3之1限時掛號郵件執據(即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執據,以下簡稱被證3-1之執據)(以上見本院卷第204至2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雖收受被證2之存證信函,及另一封限時掛號函件(即被證3-1之執據所載之信封),惟被證2之信封內並無郵政匯票,至於被證3-1之執據之掛號郵件,則為一空信封袋等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以被告並未繼續耕作為由,於92年間起訴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嗣經5年之訴訟,而於97年7月3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103至115頁),兩造自92年起至97年7月止已因訴訟有所嫌隙,原告亦自認96年度以前之租金,均由被告以存證信函支付等語(見本院卷3第135頁),原告對於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自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果被告於97年8月25日寄發之被證2之存證信函,無附上存證信函所載支付租金之郵政匯票,另一封被證3-1限時掛號執據之信封為一空信封袋等情,原告自應立即告知或函知被告,並未收受支付租金之郵政匯票等事實,原告卻遲至98年1月14日始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已相隔已達4個月有餘,已有違常情,原告就此主張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自有提出被證3-1之執據所載之信封袋,據以證明當時確實未收受郵政匯票之事實,,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提出97年8月25日收到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和非存證信函之信封原件及信封裡面的東西(見本院卷第3第38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前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參以證人劉育芳即承辦之郵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提示被證二的存證信函)是否要求寄件人匯票和存證信函分開寄送?)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郵局沒有規定匯票與存證信函不能一起寄,也沒有要求寄件人將匯票與存證信函分開寄,存證信函上的章確實是我的。我不記得寄件人當天是否有寄匯票。」(法官問;(提示被證三之一、被證二之一即本院卷第206頁、第210頁)確實是我承辦,同時有兩件,一份是存證信函的掛號執據、另一份是信的掛號執據,是否為匯票我不清楚。我只能判出執據是存證信函或是非存證信函。我不會去看存證信函內的內容,不知道存證信函內的匯票是否有寄送,存證信函中所提有隨函附件是屬內容我也是不看的。如果存證信函中有附件會要蓋騎縫章,附件如是匯票也要釘好並蓋騎縫章。匯票可以當附件。」(被告訴代問;兩封信函即被證三之一與被證二之一重量公克數不同,其中重量8公克是否為匯票?)我不知道。我不認識證人劉月絹。不記得有無爭執。」等語,並斟酌證人劉月絹即被告鄭阿四的媳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二)是我去寄的,是承辦人要求我分開寄存證信函與匯票,我不確定承辦人是否為證人劉育芳。」「(被告訴代問;有無為了分開寄,與承辦人爭執?為何承辦人要求你分開寄與你陳述不同?)沒有。是承辦人要求我分開。」「(法官問;提示被證三)匯票購買單的字跡是我的。」等語,依據二人之證詞參互以觀,依據被證2-1、3-1之執據,均為97年8月25日下午2時交寄,且號碼為連號,有前開執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206、210頁),並參以證人劉月絹當庭書寫之「李金坤」,與被證3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李金坤」之書寫方式、筆跡、筆順均相符,足見,證人劉月絹當日確實有購買面額6,600元之匯票2紙,並與被證2存證信函分別交寄之事實,有被證2-1、3-1之執據可按,從而,原告主張並未收受郵政匯票一節,難以採信。
⑷再者,被告提出之郵局空白信封袋承重為5-6公克,加2紙匯票
重量為8公克,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100年7月20日筆錄,本院卷3第56頁),再參以被證3-1之執據重量為8公克,足見,被證3-1之執據所交寄之信封並非一空信封袋,至於原告於100年7月27日陳報狀提出之信封,並非郵局所販賣之信封袋,自難以比對其重量是否為當時被告寄交之信封袋,因此,原告主張被證3-1之執據為一空信封袋,且重達8公克云云,顯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李金坤並無代理其餘被告莊李鸞、李宗勇收受租金之
代理權,不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經查;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原告莊李鸞、李宗勇之下列行為,足以表示其以代理權授與其原告李金坤:
①被告鄭阿四聲請核發「有實際耕作證明」之事實,經由新北市
政府三重區公所勘驗系爭土地(重劃前)現場時,原告李金坤於90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代理系爭土地其他出租人莊李鸞,及李圍籬其他繼承人到場異議,有被證6之現場勘查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56頁)。
②被告鄭阿四、鄭李月琴、鄭俊堂於90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86
年至90年租金計60,000元匯票交付出租人李圍籬繼承人李金坤、李對、莊李鸞,係由李金坤代理收受,有被證7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60頁)。
③新北市政府於91年8月21日重劃系爭土地時,現場複估地上物
之書面通知,由李金坤代理出租人收受,有被證8之台北縣政府91年8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49856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63頁)。
④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1年9月12日之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程序,莊李鸞及李對均委任共同出租人李金坤代理出席系爭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會,有被證9三重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74頁)。
⑤新北市政府於91年9月17日副知系爭耕地所有人李圍籬之繼承
人之函件,係由李金坤代理收受,有被證10之台北縣政府91年9月17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54160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77頁)。
⑥被告鄭阿四及鄭李月琴、鄭俊堂於91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91
年租金12,000元匯票交由李金坤收受,有被證11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78頁)。
⑦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1年12月23日調處程序,莊李鸞
及李對均委任李金坤代理出席系爭耕地租佃爭議調處會,有被證12台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81頁)。
⑧被告鄭阿四及鄭李月琴、鄭俊堂於92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91
年、92租金匯票24,000元交由李金坤收受,有被證13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84頁)。
⑨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2年3月28日調處程序,由李金
坤代理其他繼承人出席系爭耕地租佃爭議調處會,有被證14之台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89頁)⑩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2年6月26日台調處程序,莊李
鸞及李對均委任李金坤代理出席系爭耕地租佃爭議調處會,有被證16之台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
2 第94頁)。⑪原告李宗勇自96年11月8日,其母親李對亡故後,繼承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與莊李鸞、李金坤共同為系爭土地出租人後,就有關系爭耕地租佃事務,均委由李金坤代理,被告迄未與原告李宗勇謀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李金坤自90年伊始即長年代理系爭耕地出租人處理租佃相關事務之事實,並收受原告寄交之租金,原告提出原證6、8之存證信函,均以李金坤之住所為原告莊李鸞及李宗勇之送達處所,參以系爭土地出租人為李圍籬,原告李金坤為李圍籬之獨子,長年代理李圍籬與被告處理系爭耕地租佃相關之事務,租金歷年均由被告寄交原告李金坤收受,已如前述,李圍籬亡故後,原告莊李鸞、李對為李圍籬已出嫁之女兒、而李宗勇為李對之繼承人,因此,有關系爭土地之租佃事務(包括租金之收取及洽商收回耕地等),依然仍由原告李圍籬之獨子李金坤代理李圍籬之全體繼承人出面處理,而原告莊李鸞及李宗勇從未對被告表示反對由原告李金坤代理之意思,致令被告始終確信原告李金坤有代理全體出租人之權限,故而被告不論發送存證信函,寄送租金匯票,以及提存租金等,無不以原告李金坤一人為出租人之唯一代表人,代表出租人收受被告之租金及收受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以,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原告莊李鸞、李宗勇之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李金坤有代理告莊李鸞、李宗勇收受租金權限,因此,被告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及被證3-1執據所載之信封已寄交租金於原告李金坤,自屬已生清償之效力。
⒊被告既已清償96、97年度租金,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96、97年度租金,據以終止租約,自非適法。綜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97年度之租金,及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事實終止系爭租約,及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無效為由,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464、483、
505、520地號之土地上作物除去,並將該4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1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