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郭文斌被 告 邱國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67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民事準備
〈一〉狀及本院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道歉聲明(聲明內容:道歉人邱國虎對於侵害郭文斌之名譽,鄭重予以道歉。)及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以1/4 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於全國版之頭版各3 日。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係中信房屋板橋巨蛋加盟店之店長,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原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263 巷12號台灣基督教會貴格會新埔教會(下稱新埔教會)第四次擴大建堂委員會執行委員暨評估小組副組長。緣於97年間新埔教會因欲擴大教會建堂,因而委託被告代為尋找適合之不動產,被告乃為新埔教會仲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 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地下1 樓之「春池宇宙光」。原告透過友人得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3 段30之1 號地下室之「民生捷座」欲出售,經新埔教會與上開不動產之賣方斡旋後,即以7,125萬元之代價購買「春池宇宙光」;嗣因新埔教會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得知「春池宇宙光」尚與他人存有租賃契約,且租期迄104 年6 月19日始到期,因而無法立即將「春池宇宙光」交付予新埔教會使用,新埔教會乃向「春池宇宙光」之賣方表示欲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賣方不願撤銷該買賣契約,新埔教會始對賣方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詎被告為避免新埔教會提起民事訴訟,且撤銷「春池宇宙光」之買賣契約後,其將無法取得原應得之仲介佣金,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分別於98年5 月24日,在新埔教會內,及98年7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321 號19樓,向新埔教會第四次擴大建堂委員會主席侯發榮及新埔教會姊妹陳以斯帖指摘:「民生捷座地下室屋主曾表示願意支付200 萬元佣金提供可以促成買賣的人,但是我仲介教會買宇宙光後使得民生捷座沒能成交,介紹人郭文斌就是因為無法取得200 萬元佣金,所以才推動用訴訟方式、衝突的態度攔阻宇宙光的交易,他的話不能相信,後續協商談判他不能參加」等語,以此方式影射新埔教會對「春池宇宙光」之賣方提起訴訟,係因原告為賺取新埔教會購買「民生捷座」之佣金,致原告遭新埔教會之人質疑,使原告社會人格評價遭受減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主文及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全國版報紙頭版,並給付原告250 萬元之慰撫金。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道歉聲明(聲明內容:道歉人邱國虎對於侵害郭文斌之名譽,鄭重予以道歉。)及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以1/4 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於全國版之頭版各3 日。⒉被告應賠償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在場聊天還有其他當事人,刑事判決之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言均不採納,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不合理,登報道歉的要求也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名譽,有關被告原係中信房屋板橋巨蛋加盟店店長,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並仲介新埔教會買受春池宇宙光房地,其與新埔教會之主任牧師黃進財先於98年1 月16日、同年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嗣新埔教會與上開房地之所有人並於同年月22日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惟新埔教會於98 年5月19日以教會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始得知「春池宇宙光」尚與他人存有租賃契約,且租期迄104 年6 月19 日 始到期,因而無法立即將「春池宇宙光」交付予新埔教會使用,新埔教會乃向「春池宇宙光」之賣方表示欲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賣方不願撤銷該買賣契約,新埔教會始對賣方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等情,並有冠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聲請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陳報狀、被告之名片、該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579號案卷第7 至18頁、第44至83頁) ,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訴外人侯發榮、陳以斯帖指摘原告係為了賺取民生捷座200 萬元之仲介佣金,始會推動新埔教會向春池宇宙光房地之賣方提起訴訟,攔阻新埔教會與春池宇宙光交易等情,業據侯榮發、陳以斯帖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68頁至71頁,第71頁背面至73頁) ,核與證人即新埔教會主任牧師黃進財、證人即新埔教會教友鄭寶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4579號案卷第32頁至36頁),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衡情並無攀誣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其等所述,自堪採信。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此外,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高等法院,復於99年8 月31日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誹謗,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之誹謗行為,與原告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次按名譽、身體權、自由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身體權、自由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 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6歲,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研究所畢業,目前係昌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月薪7 萬元,99年間財產總額達370 萬元;被告則係00年0 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8歲,原從事房屋仲介頁,於99年間所得給付總額20萬9 仟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足考;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 萬元,方屬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查,被告上開指摘原告之行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惟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士,其等爭執原非眾所周知之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主文及道歉聲明刊登在中國時報等全國版頭版,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則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洵非適當,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