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3年1月17日起至民國93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自民國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2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⑴本金債權:599,975元。⑵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3年1月17日起至民國93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③帳務管理費:199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已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契約聲明事項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契約、債權讓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