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貞汝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段○○段312 、311 及313-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後,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