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吳瑋峻
王天送胡龍松郭美淑柯李秀琴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蔡崇炫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田心子小段七八之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即圖示1--A--B--C--D--E--G ─4─3 ─2 ─1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瑋峻、王天送、胡龍松、郭美淑、柯李秀琴各新台幣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瑋峻、王天送、胡龍松、郭美淑、柯李秀琴各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田心子小段78-51 地號土地(下稱78-51 號土地)為原告5 人與訴外人王子敬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78-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興建建物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78-51 號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無權占有78-51 號土地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則5 年所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9,136元,計算式為:4 平方公尺×9,856 元(公告地價12,320元×80% )×8%×5 年=15,77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554/40,300,故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每位原告各1,782元(15,770×4,554/40,300=1,78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78-5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瑋峻、王天送、胡龍松、郭美淑、柯李秀琴各1,7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瑋峻、王天送、胡龍松、郭美淑、柯李秀琴各356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鑑測之結果,恐不得作為判斷地界之唯一依據。被告所有坐落於被告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田心子小段78-53 地號土地(下稱78-53 號土地)上之建號4044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50巷51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原建築設計圖於接近原告所有之78-5
1 號土地之地界處即留有空地,足證系爭建物並非緊鄰78-5
1 號土地而興建,即便被告之後有增建,亦無越界之情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系爭建物於建築竣工時,即依上開規定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實施建物測量,並繪有比例尺1/1,200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依前開圖樣放大影印之黃色標示處以觀(被證五),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時,與原告之78-51 號土地地界線間尚有一部分之空地,另量測前揭比例尺1/1,200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於該圖面上顯示系爭建物與78-51 號土地最接近處,尚有寬度0.1公厘之空地,依1/1,200 比例計算,系爭建物與78-51 號土地最接近處,實際上至少仍有寬度逾1 公尺之空地。參酌被告委任台北縣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被告所增建之系爭建物並無逾越地界之情狀。且於台北縣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書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至現場為鑑定前,被告即自行雇工將系爭建物部分牆壁往內退縮,故系爭建物之牆緣現狀,應略如被證六所示紅線所標部分。姑且不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是否正確,惟參酌其所為鑑定報告標點C 部分,即為被告原始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主要樑柱所在,該處於屋內之現狀如被證七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位於一樓,其上仍有多層建築物,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拆除,勢必影響整棟大樓結構安全之虞。本件被告即便真有無權占有之情事,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並進而強制執行所得利益,與被告因此需負擔整棟大樓有部分地區塌陷之不利益,二者相衡,原告似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78-51 號土地為原告5 人與訴外人王子敬等人所共有,
原告5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4,554/40,300,並有78-51 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8 至13頁)。
㈡坐落於被告與他人共有之78-53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號4044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50巷51號1 樓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建物,有78-53 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24、25頁)。
四、就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78-51號土地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78-5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著色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事實,已經本院分別於99年10月12日、100 年3 月1 日至現場勘驗,並分別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有勘驗筆錄2 份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13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9001768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0 年3 月22日測籍字第1000002637號函檢送之鑑定圖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0頁、第105 至106 頁、第91至92頁、第133 至135 頁)。被告雖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雖有增建,但並未逾越界線占用78-51 號土地,上開測量結果有誤,且被告縱有占用78-51 號土地,原告請求拆屋亦為權利濫用等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本院原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系
爭建物有占用78-51 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之情事,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因被告對該測量結果有疑異,故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前開鑑定書,明確載明其鑑測方法及結果為:「...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含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 ─2─3 ─4 ─5 連接實線,係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78-51 地號與同段78-53 地號上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C--D--E--F連接紅色虛線係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78-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告)實地指界位置,A 至F 點實地位於被告建物牆壁外緣轉折處,均噴紅色漆作記號,G 點為E--F連接紅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4 ─5 )之交點。㈣圖示1--A--B--C--D--E--G ─4 ─3 ─2 ─1 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所有建物(新北市○○區○○路三段50巷51號1 樓)使用在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78-51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
4 平方公尺。... 」,是其鑑定結果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結果並無不同,且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情形,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建築竣工時,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實施建物測量,並繪有比例尺1/1,200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依該圖顯示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時,與78-51 號土地地界線間尚有一部分之空地,依1/1,200 比例計算,系爭建物與78-51 號土地最接近處,實際上至少仍有寬度逾1 公尺之空地,且被告前委任台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結果,被告增建之建物並無逾越地界之情狀等語。然查:系爭建物於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雖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經地政機關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惟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僅係就「建物」為測量,且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已載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75重使字第828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是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僅係依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而製作,自不得執以作為判斷78-51 號土地與78-53 號土地界址之依據。再者,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現所保管之78-51 、78-53 號土地之地籍圖有何錯誤。且78-51 號土地與相鄰之78-53 號土地並未曾辦理地籍圖重測,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000061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是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根據該地籍圖以測量被告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78-51 號土地,自無不合。又關於地籍之測量之作業方法、程序等,中央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47條規定已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且地籍之測量應由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法第47條、第47條之1 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曾自行委託台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提出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據以抗辯:依該會鑑定結果,其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並未占用78-51 號土地云云,然台北縣建築師公會並非辦理地籍測量之專責機關,且其鑑定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憑。又台北縣建築師公會係以78重使字第828 號使用執照圖,比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平面圖,而認系爭建物後側之增建與其後側地界線間之尺寸,繪圖後套入其地籍圖,並未有超出地界之情事(參被告所提台北縣建築師公會99北縣建師鑑字第041 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結果㈢),然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平面圖)並不能作為判斷78-51 號土地與78-53 號土地界址之依據,已如前述,是台北縣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洵無足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78-5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應堪認定。因此,被告聲請傳喚系爭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楊生祿以證明系爭建物竣工時留有與使用執照附屬圖樣相同面積之空地;及聲請傳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本案鑑定人,以證明78-51 號土地是否曾經地籍圖重測?其鑑定時依據之地籍圖為何時繪製之地籍圖?是否與實地現狀發生位移或面積短少之誤差等,即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部分:被告另抗辯:其系爭建物位於一樓,其上仍有多層建築物,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拆除,勢必影響整棟大樓結構安全之虞,其縱有無權占有之情事,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並進而強制執行所得利益,與被告因此需負擔整棟大樓有部分地區塌陷之不利益,二者相衡,原告似有權利濫用之嫌一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該法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可參。蓋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或損害,惟權利人既依法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則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78-51 號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使被告之系爭房屋因而有相等面積須遭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再者,被告係於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另行增建違建物而占用78-51 號土地,故該增建物之拆除,自難認有影響系爭建物原有結構之情事,且系爭建物後方留設之空地,本有其作為防火巷等法定之公用目的存在,是該空地遭被告增建房屋無權占用,自有損於公眾利益與公共安全,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始係符合公共利益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亦不足採。因此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聲請本院再次(第三次)至現場勘驗,以查如將系爭建物附圖所示著色部分拆除,是否影響整棟大樓結構安全,核無必要。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78-51 號土地既遭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78-5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即圖示1--A--B--C--D--E--G ─4 ─3 ─2 ─1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4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78-51 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為城市地方土地,遭建築房屋之方式無權占用,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78-51 號土地係原告吳瑋峻於83年7 月15日、王天送於85年8 月21日、胡龍松於77年8 月18日、郭美淑於77年9 月12日、柯李秀琴於77年10月7 日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4,554/40 ,300 ;又該筆土地94年度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840元,99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320元,有78-5
1 號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2 紙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178-1 頁)。本院審酌78-51 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及該筆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為原告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 至5 樓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14、16、18、20、22頁),附近多為公寓,鄰近聯邦公園,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2 頁),又78-5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則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後方之防火巷,經被告以增建房屋之方式占用等情,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3%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是以,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5 月26日起(見本院重調字卷第32頁送達證書)前5 年(即94年5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306 元(計算式:㈠94年5 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4 年又219 日,故11,840元×3%×4 平方公尺×4 年+11,840元×3%×4 平方公尺×219/365 年=6,715 元;㈡99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共146 日,故12,320元×3%×
4 平方公尺×146/ 365年=591 元;㈢6,715 元+591 元=7,306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5 人應有部分均為4,554/40,300,故各得請求被告給付826 元(計算式:7,306元×4,554/40,300=826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7日起,按年應給付每位原告之金額為167 元(計算式:12,320元×3%×4 平方公尺×4,554/40,300=167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78-5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即圖示1--A--B--C--D--E--G ─4 ─3 ─2 ─1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應給付原告5 人每人826 元,及自99年5 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每人1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