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林和雄被 告 林鈖田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逕裁准予假執行。③第1 項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負公然侮辱對原告名譽、精神之回復作適當補償,以公教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透過管委會正式公告之程序向原告聲明道歉如附表內容登載,以全開紙張鋪張適當字體、公開公告於社區佈告欄及各巷口張貼社區公告位置,公告該道歉聲明一個月整,讓住戶週知。」,嗣於99年7 月28日具狀補正聲明第4 項之道歉聲明內容如附件(見本院卷第30頁),再於99年9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第1 至3 項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99年9 月15日具狀補正聲明第4 項為:
「被告應負公然侮辱侵權行為,對原告名譽、精神損害之恢復責任,公開以公教社區主委名義透過管委會正式公告之程序,公開聲明道歉,以印刷紙張長、寬53×38.6公分,字體大小1 公分以上為限(內容如前呈附件),張貼公告於社區佈告欄為期一個月整。」,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9 日違法公告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候選登記、選舉事項等,經原告發現而要求更正,原告與訴外人林文華、黃建榮一起連署提案請被告更正之,然被告竟不滿而於98年3 月18日晚間10點許,在公教社區會館內,對訴外人林文華、陳再萬辱罵「幹伊娘、GY、林和雄算什麼東西!喔,伊叫我開會我就要開會喔,這樣,我主委是要算什麼?」等語,雖當時原告並不在場,係事後經訴外人林文華轉述始悉,然被告此舉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被告所為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被告應負公然侮辱侵權行為,對原告名譽、精神損害之恢復責任,公開以公教社區主委名義透過管委會正式公告之程序,公開聲明道歉,以印刷紙張長、寬
53 ×38.6 公分,字體大小1 公分以上為限(內容如前呈附件),張貼公告於社區佈告欄為期一個月整。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於98年3 月9 日張貼之公告並無任何不法,只是因為公告中登載有:承租人必須提示身分證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項,而原告是承租人,誤認被告是故意為難他,故與訴外人林文華、黃建榮一起連署提案請求召開臨時理事會。被告於98年3 月18日晚間10時許,係跟訴外人陳禮、陳再萬、陳秋月共四人在場,原告所稱之訴外人林文華並不在場,而被告亦僅係在管委會辦公室內就此事應如何處理進行討論,原告並不在場,現場大家都情緒平穩,被告絕無陳述如原告起訴狀所指之該等辱罵文字。被告從未在公開或私人場合辱罵三字經,故原告所指係子虛烏有,或是被人造謠生事。原告告訴被告及訴外人陳禮之背信、公然侮辱罪等刑事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18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以
99 年 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處分再議駁回在案,可證被告確無不法行為,原告請求毫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林文華、黃建榮共同連署提案之98年3 月13日文件、被告於98年3 月9 日之公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4 月13日函、現場照片等為證,然被告否認有陳述原告所指內容,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98年3 月18日晚間10點許,在公教社區會館內,對訴外人林文華、陳再萬辱罵原告「幹伊娘、GY、林和雄算什麼東西!喔,伊叫我開會我就要開會喔,這樣,我主委是要算什麼?」(臺語)等語?經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陳述上開內容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聲請傳喚林文華為證人,然林文華於99年11月1 日到庭表示伊不願意具結,以免要擔負刑事偽證罪之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筆錄)。按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民事訴訟法第312 條第1 項前段、第3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明定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證人除具有法定理由得不具結外,應予具結。查本件林文華表示為免擔負刑事偽證罪刑責云云故拒絕具結,核係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證言者,蓋若林文華所述內容屬實,衡諸情理,自無需擔憂將負刑事偽證罪刑責之可能,是應認林文華所述並不可採,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次查,證人陳再萬亦於同日到庭表示:伊有重聽、年紀大記性不好,對原告起訴內容,伊不記得也不知情,拒絕作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查,證人陳禮於同日到庭則具結證述:98年3 月18日晚間8 至11點左右,伊有在公教社區會館與被告等人討論召開臨時會的事情,但在現場的人並不固定,來來去去,伊有時上廁所也會短時間離開,但伊有在場的時間,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有以臺語罵原告五字經或三字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筆錄),是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訴之被告有於98年3 月18日晚間10點許,在公教社區會館內,對訴外人林文華、陳再萬辱罵原告「幹伊娘、GY、林和雄算什麼東西!喔,伊叫我開會我就要開會喔,這樣,我主委是要算什麼?」(臺語)等語乙節為真。
㈢、況查,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陳禮提起背信、公然侮辱罪嫌等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益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公然侮辱侵權行為,對原告名譽、精神損害之恢復責任,公開以公教社區主委名義透過管委會正式公告之程序,公開聲明道歉,以印刷紙張長、寬53×38.6公分,字體大小1 公分以上為限(內容如前呈附件),張貼公告於社區佈告欄為期一個月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