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2、3樓房屋(坐落台北縣
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69年5月2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69於年9月17日由原告提供予丈夫翁宗滿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貸款做為系爭不動產價款之部分,每月利息均由原告繳交。翁宗滿於71年2月19日在三重市○○街○○○號房屋申請設立永新皮件有限公司,經銷各種皮件製品之買賣業務,並於72年12月在系爭房屋1樓設立工廠登記。工廠設立後,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 人(即原告之弟弟),1、2樓由其等從事旅行箱、旅行袋等皮件產品之製造,3樓提供其等員工宿舍使用。被告所製造之皮件產品,則批發給原告,再由原告銷售予零售商。雙方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房屋借貸契約關係。嗣於82年間被告已停工不再生產皮件產品,原告亦不再經銷被告製造之皮件。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均拒不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遂於98年3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㈡系爭房屋1樓部分,目前由被告當成倉庫使用;2、3樓部分
,則由被告隔成8間房間出租,每月每間收取租金3,500元,一個月租金收入即達2萬8,000元。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自98年4月1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使用,其等繼續占用之行為,致原告所有權受損,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自9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之老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69年間被告2兄弟為
尋求更多商業機會而北上,兩造之先父為使被告於北部有據點打拼事,遂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使用,因原告之夫家即位於隔壁,為求程序辦理方便計,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權狀正本亦由被告保管。又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雖以原告名義為之,但辦理過程、貸款本息及資金之用途均為被告。原告之夫固於71年間,以系爭房屋之住址登記為工廠住址,惟系爭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從未改變。
㈡81年間,兩造之父過世,在進行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時,兩造
亦曾提及系爭不動產,當時共識為不辦理更名登記,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但房屋修繕、稅捐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亦即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歸原告,但租賃予被告使用,被告以負責繳納房屋修繕花費、相關稅捐充作租金繳。自完成先父遺產登記完畢後10數年,被告均以租賃契約關係持續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詎於98年間,原告突自行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並拒收被告欲給付之稅費,隨片面宣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承前述,兩造間係存不定期租賃關係,在被告未遲付租金之前提下,原告逕自片面終止租約於法應有未合,被告仍有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於法未合。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1、2樓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日期69年7月7日
;登記原因「買賣」,三重市○○段1071建號),並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另系爭房屋3樓係透過同號2樓內部出入,本身並無獨立出入口,故系爭145號3樓因附合,而與
1、2樓成為同一不動產。㈡原告自97年10月起,即陸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遭被
告所拒,甚發生刑事傷害案件;原告遂再於98年3月23日以發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已收受通知,迄未返還等情,並有信函1紙(詳原證5),在卷可佐。
㈢系爭不動產原始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並有所有權狀2紙(附於本院調解卷第33、34頁)在卷可佐。
㈣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含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至98年止。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購買,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僅由被告負擔相關稅捐,故屬附負擔使用借貸。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連帶按月賠償原告2 萬8,000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於69年間購入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使用迄今。嗣於兩造之父過世後,繼承人約定,不辦理更名登記,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但房屋修繕、稅捐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亦即系爭不動產之產權雖歸屬原告,但被告享有使用權,故被告應屬有權占有,而被告所享有使用權之法律定性,應為不定期租賃,是原告之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是於69年間購入後,即由被告使用迄今。嗣於兩造之父過世後,繼承人間約定,不辦理更名登記,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但房屋修繕、稅捐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亦即系爭不動產之產權雖歸屬原告,但被告享有使用權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證稱:(三
重六張街145號的房子,當初買的經過如何?)應該是遺產,當初是我父親買的,給我兩個弟弟住,用原告的名字登記,錢都是我父親出的,都是鄉下拿來的,當初我父親的想法是不知道弟弟可以在台北待多久,所以先登記給原告,但是權狀由我弟弟保管,稅金也是由弟弟在繳。後來我父親死亡,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但是誰在住就是誰的,之後我母親死亡,原告才說是他的。後來有問題的是我母親的遺產。(你父親死亡後,登記是誰的名義下是誰的,誰住就是誰的是矛盾的,有何意見?)以前父親的想法是若是弟弟可以住下去,就給弟弟住,父親中風以後死亡,並沒有講房子要如何處理。父親死亡後有協議,協議只有口頭講過要將房子給弟弟住,要維持現狀,稅金也是由弟弟出支等語。除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外,有關系爭不動產原始權狀為被告執有;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由被告繳納及系爭不動產自69年購入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亦互核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入,原告或基於手足情誼可能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惟應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被告收執保管之必要,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兩造之父過世後,繼承人間約定,不辦理更名登記,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但房屋修繕、稅捐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亦即系爭不動產之產權雖歸屬原告,但被告享有使用權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㈢承前述,系爭不動產既屬兩造父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則於兩造之父死亡後,該請求權自屬遺產(即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繼承人得請求返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請求權,而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身為為遺產,併此敘明。)之一部。又繼承人間嗣既約定「不辦理更名登記,所有權屬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系爭不動產自屬原告所有(即前述移轉登記請求權協議由登記名義人繼承);而「系爭房屋維持原狀,繼續由被告使用,但房屋修繕及稅捐均由被告繼續繳納」之約定,則已限縮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將使用權歸屬被告。是所謂「使用權歸屬被告」之約定其法律上之定性屬「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並按諸當事人間真意,既曰「維持原狀使用」應指前開使用權僅專屬被告2人,不得為轉讓或繼承之標的,併此敘明。而與原告主張「附負擔使用借貸契約」,抑或被告抗辯「不定期租賃契約」間均有不同。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既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而來,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故本件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遺產分割協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