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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名許淑慧.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許文華律師被 告 邑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即邱明祥).被 告 鉅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鉅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邑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鑫公司)、鉅能公司應

以其監察人甲○○(原名邱明祥)、乙○○,作為法定代理人以遂行訴訟: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於被告邑鑫公司、鉅能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之董監事資料,被列名為董事,本件既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照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邑鑫公司、鉅能公司之監察人甲○○(原名邱明祥)、乙○○,作為本件被告邑鑫公司、鉅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丁○○於民國94年1月自被告公司離職,即向二家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邱明祥表明辭去被告邑鑫公司、鉅能公司董事之職,另原告丙○○(原名許淑慧)係原告丁○○之妹,曾在被告公司打工半年,經原告丙○○(原名許淑慧)之同意,以其名義擔任二家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原告丁○○離職時,亦透過原告丁○○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邱明祥表示辭去被告邑鑫公司、鉅能公司之董事乙職,故其自該時起,原告二人即非被告邑鑫公司、鉅能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二人於97年3月5日分別發函促請被告邑鑫公司與鉅能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並重申早於94年間即已辭任公司董事之意旨,仍未獲置理,是以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二人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二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認諾原告所為之聲明。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明既經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