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王晨志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王觀蔭法定代理人 王正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由「被告應回復原告
王晨志派下員身分,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派下權存在。」,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具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員王明三因於民國74年6月7日死亡,由
其子王廷煥及王阿仁繼承派下員。原告之父王阿仁於77年間為領取北二高用地徵收補償費,委託原告大堂哥王洋志全權代理。然被告確提供統一格式由王洋志代為書寫拋棄書,拋棄派下員王阿仁之派下員資格。被告主張原告之父王阿仁於77年4月7日已拋棄派下員資格,故原告本人無繼承權。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係身分權之一種,不得拋棄。」前經內政部63年4月23日臺內民字第586767號函及96年8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 34608號函釋有案。記得當時領取印鑑證明是為了辦理北二高徵收補償費,印章都交給王洋志代為辦理,錢領回來再分給原告及二堂哥王堅志,二十幾年來,祭祀公業分錢,王洋志也會如期分錢給我們,因此我和王堅志從不懷疑我們的身分和財產有什麼不對。
㈡被告係為祭祀先祖王觀蔭而於51年間設立之祭祀公業,規約
第4條約定由直系親屬接宗王姓奉祀祖先之男子傳祀,原告之父王阿仁係二房王成山之子孫,乃繼承原告祖父王明三之派下權利。詎原告於99年5月7日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申請閱覽並影印77年間之資料,赫然發現原告之父派下員已被除名。原告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去被告派下權存在之必要。
㈢起訴狀所載「拋棄書」所為拋棄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起訴
狀所載拋棄書:「茲為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人王明三因已於74年6月7日死亡,今該兄弟數名王阿仁、王洋志繼承,但本人等願推派其中一名為派下人,立拋棄書人等同意拋棄。」,是否為拋棄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分配權?觀諸文字記載,係記載「願推派其中一名為派下人」,係指委任王洋志代為管理財產分配權,並非拋棄祭祀公業之財產分配權,此觀鈞院函詢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祭祀公業王觀蔭』之相關資料,經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以北縣土民字第0990028942號函回復,卷內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子孫系統圖所載王立群、王嘉和、王變生、王萬發、王寬、王奕龍、王富雄、王健雄等人之拋棄書均係委任其中一人代為管理財產分配權甚明。再者,王洋志自原告之父王阿仁於77年4月書立「拋棄書」,仍交付金錢新臺幣(下同)11,200元予原告之母王葉珠,此有支票乙紙(發票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EH0000000、票面金額:55,000元)可稽,觀上述支票背面均為王洋志親自書寫祭祀公業租賃金錢計算方式,足證拋棄書並非拋棄祭祀公業之財產分配權,否則王洋志何庸按年支付11,200元租金予原告之母。
㈣依證人王洋志說明本案事實經過記載:「㈠有關王阿仁之拋
棄書之經過實情。㈡在77年3 月間由王晨志開車載其父王阿仁(因王阿仁當時中風病情嚴重,由本人扶坐於後座,後至土城戶政事務所樓下,並請承辦人員(男性)二樓,依身分證相片至車窗口,校對其本人無誤,才申請印鑑證明。㈢拋棄書係當時,依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囑託,由統一格式而立,至於王阿仁之名字,也是經王晨志之同意,由本人代為書寫,並附上由王晨志提供之王阿仁之印鑑證明。」,及證人王洋志證稱:「他是腦溢血中風,可以對他講話,講的話他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他沒有辦法講話,寫字,但是可以點頭。我沒有跟他商量拋棄派下員的事。我是跟原告講要領補償費,管理人說要一房一個人作派下員其他人要附拋棄書,因為拋棄書要印鑑證明,原告沒有說什麼,就由我陪他們去辦理印鑑證明。原告開車,我與王阿仁坐在後座。沒有拋棄書是否不能領到錢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管理人的指示來辦理。當初我跟王阿仁提到派下員的事,他們都不想管,他們只認為是義務做祭祀公業的事。」,可證王洋志記載卷附拋棄書時,王阿仁當時已中風嚴重,並無表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且王阿仁亦無法簽名表示拋棄派下權,且證人王洋志亦未向王阿仁表明卷附拋棄書之拋棄派下權之事實。足見系爭卷內之拋棄書及王阿仁所附證印鑑證明無法證明原告之父王阿仁已為表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另王洋志係向原告表示係為領取補償費,始須申請印鑑證明,則本件印鑑證明即不可作為原告之父王阿仁已委託原告代為同意派下權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故本件卷內之拋棄書及王阿仁所附證印鑑證明均無法證明原告之父已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並未喪失對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我們有慣例或習慣,應依我們的慣例或習慣辦理。如公所的規約書的第4條。王洋志這房的人比較多,所以推舉一人來作派下員。當時政府沒有拋棄書等的規定,公所僅有一種拋棄書的規定,拋棄書是要對外放棄派下權利,對內還是可以分錢。拋棄是大家歡歡喜喜將錢拿出來分。當時政府僅有說依慣例辦理派下員。以前祭祀公業並沒有特別法律規定。王阿仁拋棄的時候,已經不具派下資格,他已經推舉王洋志當派下員。我祭祀公業的事情,我僅找王洋志,王洋志他們怎麼分的我不管。當初公所說只能寫拋棄,規約沒有規定只能有一個人當派下員。當時祭祀公業沒有明文規定,僅有說依慣例去辦理。拋棄書我有送給鄉公所,並依法公告三個月,才准予備查。當初寫委任狀也不行,僅能寫拋棄書一種。其餘如規約。以前拋棄就是沒有權利。當初是另一房的管理員跟原告說如何做,我沒有跟原告說要如何做。這是他們內部處理的問題,我不清楚。王洋志講的管理人是指王欽榮。確定不是我。我跟他是不同房。我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依77年3月6日之祭祀公業王觀蔭規約書第4條:「本祭祀公
業派下權繼承,沿依過去慣例及習慣僅限於直系尊親屬接宗王姓奉祀祖先之男子為限,女子並無繼承權,但無承嗣男子,女子接宗奉祀者亦有權繼承,但一房中一人為限,女子多人者推舉一人繼承派下權。」。
㈡依77年3月6日之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子孫系統圖所示,二房
王成山之五男王海;王海之長男(幼亡),次男王青森,三男王大彬(絕嗣),四男王明三;王明三(於74年6月7日死亡)之次男王廷煥,五男王阿仁(即原告之父,於87年7月13日死亡,於77年4月7日立拋棄書);王廷煥之長男王洋志。
㈢王阿仁於77年4月7日立拋棄書後,王洋志均有將自被告祭祀
公業分到的錢分給王阿仁,且王阿仁於87年7月13日死亡後,王洋志仍將被告祭祀公業祀產出租他人所領到的錢分給王阿仁這一房。
㈣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於99年4月12日向土城區(即土城市,
下同)公所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因原告主張土城區公所99年5月4日公告之99年3月1日被告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漏列原告,而向土城區公所提出異議,經該公所轉陳被告,被告於99年6月17日函請土城區公所將原告之異議駁回,原告乃於99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目前土城區公所暫不核給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可否拋棄?原告之父王阿仁是否已拋棄上開派下權?原告對被告派下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王阿仁當時已中風嚴重,並無表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且王阿仁亦無法簽名表示拋棄派下權,且證人王洋志亦未向王阿仁表明卷附拋棄書之拋棄派下權之事實。足見系爭卷內之拋棄書及王阿仁所附證印鑑證明無法證明原告之父王阿仁已為表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之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葉珠、王洋志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6頁反面),並有王明三及王阿仁除戶謄本、原告王晨志現戶謄本、土城區公所函暨77年4月7日王阿仁拋棄書、77年4月11日王阿仁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王洋志之書面說明、土城區公所99年8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檔存資料全卷、77年3月6日之祭祀公業王觀蔭規約書、77年3月6日之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子孫系統圖、名冊、支票正反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15頁、第33至48頁反面、第66至67頁、第80頁、第74至75頁),堪信為真。
㈢依上開77年4月7日王阿仁拋棄書及77年4月11日王阿仁印鑑
證明所示,有關拋棄書上之王阿仁印文與印鑑證明之王阿仁印文相符(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拋棄書載明:「茲為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人王明三因已於74年6月7日死亡,今該兄弟數名王阿仁、王洋志繼承,但本人等願推派其中一名為派下人,立拋棄書人等同意拋棄。恐口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憑。派下人王洋志簽名及印文,立拋棄書人王阿仁簽名及印文。」,復據證人王洋志稱:「王明三是我祖父。王阿仁是我的叔叔。派下員最早是我祖父王明三是派下員,管理人要登記管理,要處理公告,以前沒有錢可以分,我祖父不想管,我祖父及叔叔不想蓋章,就拿我的章去蓋章。後來管理人說有一個規約一房只能一個人。當時我代表我這房在處理事情,且我父親王廷煥(次男)早比我祖父先過世,我叔叔王阿仁(五男)嚴重中風,所以祭祀公業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我們都是口頭同意。因為只有我跟我叔叔兩房,我叔叔沒有生病前就有同意我當派下員。叔叔僅有口頭上要我去處理。我叔叔沒有生病前就有要我去做派下員。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正騰要登記當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時候,當時要重新公告派下員,王阿仁就是那時在我家(新北市○○區○○路址)同意由我去當派下員。所以公告的派下員名字就是我。拋棄書是要我代表我這房來做事情。我只知道按照規約每一房的派下只能有一個,所以我就寫下拋棄書。王阿仁的字、姓名及身分證、地址都是我寫的。當時我有跟堂弟即原告講他都同意我才寫的。印鑑證明是原告拿給我的。我印象中我跟原告一起去申請的,由原告開車,因為申請印鑑證明需要本人,承辦人地點在二樓辦公,承辦人有特地到樓下拿王阿仁的身分證到王阿仁的車裡核對王阿仁本人,才核發王阿仁的印鑑證明給原告,原告將印鑑證明交給我。拋棄的時候,我有問原告是否同意拋棄,所以才將該拋棄書交給祭祀公業管理人王正騰,因為要領祭祀公業土地徵收的補償費,才會寫拋棄書,又需要印鑑證明。派下員很早就寫我。王阿仁是腦溢血中風,可以對他講話,講的話他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他沒有辦法講話、寫字,但是可以點頭。我沒有跟他商量拋棄派下員的事。我是跟原告講要領補償費,管理人說要一房一個人作派下員其他人要附拋棄書,因為拋棄書要印鑑證明,原告沒有說什麼,就由我陪他們去辦理印鑑證明。原告開車,我與王阿仁坐在後座。沒有拋棄書是否不能領到錢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管理人的指示來辦理。當初我跟王阿仁提到派下員的事,他們都不想管,他們只認為是義務做祭祀公業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反面)。綜上足見,自從王阿仁及王明三尚在世時,即推由王洋志代表王明三這一房份處理被告祭祀公業事宜,嗣王阿仁因中風而無法講話、寫字,但是可以點頭(王阿仁未經宣告禁治產,原告亦未證明王阿仁立拋棄書時無意思能力)。王洋志係因要領被告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才會告訴原告要領補償費,管理人說要一房一個人作派下員其他人要附拋棄書,因為拋棄書要印鑑證明,經原告同意由其父王阿仁推派王洋志一名為派下人(即派下員),立拋棄書表示王阿仁同意拋棄(應係指派下權)後,王洋志始填載上開拋棄書,並幫王阿仁代為簽名於其上,且拋棄書所附之王阿仁印鑑證明亦係由原告與王洋志一起帶王阿仁去戶政機關申請,再由原告將之交付王洋志,而由王洋志將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之管理人持向土城區公所申報。矧依77年3月6日之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子孫系統圖所示,二房王成山之五男王海;王海之長男(幼亡),次男王青森,三男王大彬(絕嗣),四男王明三;王明三(於74年6月7日死亡)之次男王廷煥,五男王阿仁(即原告之父,於87年7月13日死亡,於77年4月7日立拋棄書);王廷煥之長男王洋志;王阿仁於77年4月7日立拋棄書後,王洋志均有將自被告祭祀公業分到的錢分給王阿仁,且王阿仁於87年7月13日死亡後,王洋志仍將被告祭祀公業祀產出租他人所領到的錢分給王阿仁這一房;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於99年4月12日向土城區公所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因原告主張土城區公所99年5月4日公告之99年3月1日被告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漏列原告,而向土城區公所提出異議,經該公所轉陳被告,被告於99年6月17日函請土城區公所將原告之異議駁回,原告乃於99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6頁之戶籍謄本)為王阿仁之子,其於77年4月7日王阿仁立拋棄書時已年滿31歲,不可能不明白王洋志所告知「要領補償費,管理人說要一房一個人作派下員其他人要附拋棄書」之意義,原告如無異心,當不可能不向王阿仁稟明經由王阿仁同意,始由原告向王洋志表示同意,並與王洋志一起帶王阿仁去戶政機關申請,再由原告將之交付王洋志,而由王洋志將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之管理人持向土城區公所申報,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應認王阿仁確有同意推派王洋志一名為派下員,立拋棄書表示同意拋棄(應係指派下權),始由原告及王洋志代為幫忙辦理立拋棄書及申領印鑑證明事宜。否則,王阿仁生前(於87年7月13日死亡前)即應對於77年3月6日之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子孫系統圖及名冊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何以全然未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迄99年間始由原告以上開事由提出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㈣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99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並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規約如已明訂「指定代表繼承制」,且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其派下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發生繼承事實時,得依照規約辦理繼承變動。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與條例規定不同處,則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並變更規約內容(內政部99年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261號函釋在案)。又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權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固得因互相轉讓(即所謂「歸就」)而喪失,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485號、77年臺上字第1907號、85年臺上字第1437號、87年臺上字第992號、78年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一般指廣義的派下權)可否拋棄,實務上尚乏先例可循,惟鑑於派下(或稱派下員)可將派下權「歸就」於公業而脫離其為公業成員之地位,亦可依一致之決議將公業解散而分析殘餘財產等慣例。學說上認為:派下得拋棄其因設立(原始取得)或繼承(繼受取得),對於公業所享有概括的權利義務,即法理上身份權與財產權之揉合體;換言之,派下得依自己之單獨自由意思表示,向將來脫離其為祭祀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嗣後其子孫不能因繼承取得該公業派下權,此與派下因喪失國籍而喪失派下權,其喪失之效果僅限於喪失者之本身,並不影響得繼承該派下權之繼承人,循「隱居」之例,承繼其派下地位之權利者,尚有不同;又派下拋棄「派下財產權」(屬於狹義的派下權),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與上述廣義派下權之拋棄,亦有不同(司法院
76 年1月24日(76)秘台廳(一)字第01061號函釋參照)。準此,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得因互相轉讓(即所謂「歸就」)而喪失,且廣義派下權(派下對於公業所享有概括的權利義務,即法理上身份權與財產權之揉合體),派下得依自己之單獨自由意思表示,向將來脫離其為祭祀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嗣後其子孫不能因繼承取得該公業派下權。
㈤本件依77年3月6日之祭祀公業王觀蔭規約書第4條:「本祭
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沿依過去慣例及習慣僅限於直系尊親屬接宗王姓奉祀祖先之男子為限,女子並無繼承權,但無承嗣男子,女子接宗奉祀者亦有權繼承,但一房中一人為限,女子多人者推舉一人繼承派下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依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規約書第4條,本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沿依過去慣例及習慣僅限於直系尊親屬接宗王姓奉祀祖先之男子為限,女子繼承為例外,且一房中一人為限,女子多人者推舉一人繼承派下權。又原告之父王阿仁為王明三(於74年6月7日死亡)之五男,已依上開規約,推舉王洋志(即王明三之次男王廷煥之長男)一人繼承(王明三)之派下權,而由王洋志為為派下員,立拋棄書表示同意拋棄(應係指派下權)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王阿仁於77年4月7日所立之拋棄書所示,既載明:「茲為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人王明三因已於74年6月7日死亡,今該兄弟數名王阿仁、王洋志繼承,但本人等願推派其中一名為派下人,立拋棄書人等同意拋棄。恐口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憑。」,並未載明係拋棄「派下財產權」(屬於狹義的派下權),則依上開說明,顯見王阿仁已因拋棄派下權(屬於廣義的派下權),而向將來脫離其為祭祀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嗣後其子孫(含原告)不能因繼承取得該公業派下權。至王阿仁於77年4月7日立拋棄書後,王洋志均有將自被告祭祀公業分到的錢分給王阿仁,且王阿仁於87年7月13日死亡後,王洋志仍將被告祭祀公業祀產出租他人所領到的錢分給王阿仁這一房等情,雖亦已如前述,惟查此係王阿仁與王洋志間基於渠等同為王明三之繼承人而協議王阿仁推派王洋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人(派下),立拋棄書同意拋棄,並由王洋志將自被告祭祀公業領得之金錢等財產依其繼承比例分配予王阿仁一房,屬於王明三派下之繼承人間內部之協議,此與王阿仁對外向被告祭祀公業立拋棄書表示拋棄派下權(屬於廣義的派下權),而向將來脫離其為祭祀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等情,二者迥不相同,自不可混為一談或甚至據以認為王阿仁因此無拋棄派下權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父王阿仁已於77年4月7日立拋棄書拋棄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屬於廣義的派下權),而向將來脫離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嗣後其子孫(含原告)不能因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