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張慶成訴訟代理人 沈靜雲被 告 張慶玉訴訟代理人 張慶梅兼訴訟代理人張慶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為兄弟姐妹關係,原告自民國85年8月起長期
赴大陸工作,故將身分證、印鑑、存摺、金融卡委託被告張慶玉代為保管,以代原告提領會錢,並將10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股票寄存於被告張慶玉名下。系爭10張彰銀股票係分5次,每次2張委請被告張慶玉代購。相關對價則由被告張慶玉自受託保管之原告帳戶內提領。即第1次購買2張股票時,原告仍在臺灣,委託父親代購單價約每股新臺幣(下同)90多元,並寄存於被告張慶玉名下,該次購買之股票,應係於85年至86年間,並不必然存入集保帳戶,可能在券商、股務代理公司,甚由購買人持有保留。直迄90年10月5日始取回前開委託被告張慶玉保管之物品。㈡又被告張慶玉假藉代原告按月提領會款之際,竟聯合被告張
慶惠欺騙原告遭倒會,暗中將會首返還原告之會錢轉交於被告張慶惠,由被告張慶惠據為己有。爰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張慶玉返還原告寄存其名下
10 張彰銀股票,並將前開股票自90年起至97年止所配發股利、股息一併返還。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7,500元,並自會首交付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張慶玉應返還原告寄存其名下之10張彰銀股票。如前
開股票已遭被告張慶玉出售,應按實際出售價格返還原告,並自出售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慶玉應將前項所示股票自90年起至97年止所配發之
股利、股息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7,500元,並自會首交付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慶玉並未保管原告身份證,另只保管原告存提一顆印
鑑、存摺及金融卡。惟早於90年間即返還原告。又被告張慶玉並未受原告所託寄存彰銀股票,自無返還股票甚至股利、股息之必要。
㈡再有關互助會部分,被告張慶玉並未受託代原告繳付會款,
所受託者僅單純按月提領會款交予兩造之母親,所謂互助會之事均係由原告委託母親全權處理。嗣兩造母親於90年4月12日死亡,被告張慶玉亦於原告同年月回國時即將保管之物品全數歸還,不再代其保管或受其委託。即原告於90年4月11日回台,至90年6月1日返回大陸,期間會首不知去向,豈可要求被告負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兄弟姐妹關係,原告自85年8 月起長期赴大陸工作,故將身分證、印鑑、存摺、金融卡委託被告張慶玉代為保管。並自85年起至87年間止,分5次,以每次2張委請被告張慶玉代其購買共10張彰銀股票(相關對價則自前開委託張慶玉保管之帳戶內提領),並寄存於被告張慶玉之名下。爰本於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慶玉返還10張彰銀股票。如前開股票已遭被告張慶玉出售,應按實際出售價格返還原告,並自出售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前開股票自90年起至97年止所配發之股利、股息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張慶玉則以,兩造間並無10張彰銀股票之寄託契約關係,自無本於寄託契約關係返還10張彰銀股票甚或股利、股息之必要等語為辯。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寄託契屬要物契約。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起至87年止,陸續委託被告張慶玉以其證券戶名義購入10張彰銀股票等情,即令屬實,按諸前開法條規定,亦與寄託契約之構成要件有間。蓋原告既承:其自始未以原告本人名義購入彰銀股票。原告於取回系爭10張彰銀股票占有前,本難成為系爭10張彰銀股票所有權人,亦無可能將該10張彰銀股票「交付」被告張慶玉,而與被告張慶玉間成立寄託契約關係。準此,原告依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慶玉返還10張彰銀股票及股利、股息等,於法即有未合。
㈡遑論,被告張慶玉否認受原告委託購入10紙彰銀股票,兩造
復就:被告張慶玉設於仁信證券(集保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戶,係於86年開設,開設後係由兩造之父操盤使用等情未有爭執(詳本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被告張慶玉前開證券帳戶內確有以原告資金購入之彰銀股票,亦難執此推認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張慶玉間契約關係而來(即契約關係或存於原告與原告之父;原告之父與被告張慶玉間,未止一端,並無法為契約關係直接存於兩造間之推論。),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慶玉假藉代原告按月提領會款之際,竟聯合被告張慶惠欺騙原告遭倒會,暗中將會首返還原告之會錢轉交於被告張慶惠,由被告張慶惠據為己有。爰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7,500元,並自會首交付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張慶玉並未受託代原告繳付會款,所受託者僅單純按月提領會款交予兩造之母親,所謂互助會之事均係由原告委託母親全權處理等語。
㈠查本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互助會單(詳原證8)記載內容略
以:連同會首共35人,期間自87年9月20日起至90年7月20日止。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原告(以個人名義參加1會)於90年4月20日以「1,200元」得標(活會尚有3會;死會31會)等情。依其記載內容,原告於得標後,可領會款33萬6,4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自被告張慶玉處收受會首轉交之18萬元後,餘15萬6,400元。惟原告應再繳納90年5月20日至90年7月20日死會款共3萬元,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張慶玉代理原告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宜
等情,既為被告張慶玉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張慶玉製作之流水帳(詳原證1)為佐,然前開書證與被告張慶玉自承「其僅代理原告自帳戶內提領會款,並將會款交付兩造之母親。系爭互助會乃原告委託由兩造之母親代理其處理」等情,並無相違。再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存證信函附件(詳被證1)記載「自85年至90年10月張慶玉定期從本人存款簿中取出會款,交付母親幫本人跟會,母親生前交代其追討會錢歸還本人,但仍有餘款12萬7,500元未還。」(詳本院卷第31頁);及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詳原證9)記載「張慶惠、張慶玉等代母親追討的即母親前代我跟的會錢,合計12萬7,500元也請還清。」(詳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等情,反足佐被告抗辯:原告係委託其母親代為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務,並非委託被告張慶玉代為處理等情,應可認為真正。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於原告之母親去世後(99年4月12日死亡),原告有將系爭互助會事務再委託被告張慶玉處理,單執母親生前交代(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縱認為真,非經被告張慶玉應允及原告同意,亦對其等均不生效力。)或被告張慶玉曾轉交18萬元會款予原告(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等情,並無法為被告張慶玉已受託並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宜之推論。遑論,被告否認會首曾交付18萬元以外用以清償其對原告負欠得標款予被告,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會首曾將其餘負欠款項交付被告張慶玉,以供清償其等間之債務。則縱被告張慶玉確有代受清償之受領權,亦難認原告因被告隱匿其所應得款項未交還,而受有損害。
㈢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
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承前述,被告張慶玉既未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務,縱債務人(即會首)將所負欠得標款交付張慶玉,按諸前開判例意旨,非經被告張慶玉將所受領款項轉交原告,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準此,縱原告主張:被告張慶玉將會首交付應轉交予原告之得標款,未轉交原告,改轉交被告張慶惠等情為真,亦屬被告張慶玉與會首間糾葛(即因被告張慶玉違背會首指示清償對象結果,原告債權並不因之消滅,受有損害者為會首,並非原告。),而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本於寄託契約關係(承前述,本件縱被告張慶玉有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宜,其契約定性亦與「寄託契約關係」有間。)、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萬7,500 元,並自會首交付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慶玉返還10張彰銀股票。如前開股票已遭被告張慶玉出售,應按實際出售價格返還原告,並自出售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前開股票自90年起至97年止所配發之股利、股息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7,500元,並自會首交付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