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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海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戊○○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等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海稑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4673

0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另選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有被告公司案卷影本附卷可憑,是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原告及丁○○、乙○○、戊○○、甲○○等5 人。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以其餘清算人丁○○、乙○○、戊○○、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被告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遭行政執行處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及遭被告公司之股東甲○○、乙○○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公司提出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5 月14日板執忠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996號命令、甲○○、乙○○99年4 月20日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99訴字第1375號案卷查閱,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84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丁○○,從事駕駛廢土車工作約2 至3 年,丁○○雖於85年間曾邀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遭原告拒絕。詎料,原告於99年5 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命令,原告竟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復於同年7 月接獲被告公司之股東甲○○、乙○○與被告公司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抄錄之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為證,原告方知遭人於86年冒用名義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然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而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卻列原告為股東,致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遭甲○○、乙○○提起訴訟,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則兩造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表示:伊前曾出租房屋予被告公司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伊不知道為何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丁○○、乙○○均為伊姊夫,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5 月14日板執忠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996號命令影本、甲○○、乙○○99年4 月20日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民事庭99年訴字第1375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通知書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表示丁○○、乙○○均係其姊夫,然其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否認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原告名義印文之形式真正,被告公司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原告名義印文之形式真正,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