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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文至聖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代 理 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統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成原名莊應宗).

何麗珊鄭連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821

7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黃秋美、莊成(原名莊應宗)、何麗珊、鄭連卿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本身為本件訴訟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黃秋美與被告間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於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電話查詢登記表各1件在案可憑。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則本件被告須僅以莊成(原名莊應宗)、何麗珊、鄭連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已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請求分派股息或紅利,及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公司清算人委任關係等是。而原告既主張否認兩造間股東權關係存在,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衍生相關清算人責任之法律問題,則此一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之危險即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曾投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亦不認識公司之其他股東,而係已死亡之訴外人陳宏澤冒用原告名義擔任負責人虛設被告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因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係遭已死亡之訴外人陳宏澤冒用其名義虛設被告公司,並經訴外人陳宏澤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94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案件偵查中所坦承云云,惟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上開二偵查卷宗結果,訴外人陳宏澤(原名陳良民)於偵查中係供稱「他(按係原告)同意登記當公司股東,還拿了公司三十萬元」(見該署9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16頁),並無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宏澤冒用其名義設立被告公司之情節。而該公司會計即證人周道香亦結證稱「他(按指陳宏澤)與文至聖合作開統伸公司。當時文至聖是負責人,我還帶他去花蓮企銀中和分行開戶,他知道自己是負責人」「(問他當負責人是否有得到報酬?)應該有的,他們之間如何談,我不知道,但他知道自己是負責人,才會與我去開戶。」(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再行訊問證人周道香結果,雖一度證稱對上情不太清楚,惟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偵查筆錄予證人周道香閱覽後已證稱「陳良民跟我借錢,我就去統伸公司,文至聖當時在公司,而統伸公司是陳良民開的,當時陳先生要我陪文至聖去開戶,因為我有開車。(剛才證述文至聖開計程車送我回去是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是哪家銀行,我不知道他開個人戶還是公司戶,我只是陪他去。至於陳良民有沒有去我記不得了。我在檢察官所作的證述應該是屬實在,因為當時時間比較早,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時間太久詳細細節我記不得了。」,雖就詳情證稱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了,惟對當時曾陪同原告親自前往花蓮企銀開戶之事實,則自始一致。而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向前已合併花蓮企銀中和分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公司之開戶資料結果,花蓮企銀中和分行被告公司帳戶504839號印鑑卡係85年10月15日開戶,於88年7月27日變更啟用負責人文至聖名義之印鑑,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88年9月17日開戶使用負責人文至聖名義之印鑑,有該銀行9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346號函及所附存戶資料卡及印鑑卡各2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公司係於88年7月16日因股權轉讓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原告相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88年5月20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而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辦理銀行帳戶開戶均須本人或公司法定代理人持用國民身分證親自辦理,以供經辦人員辦理身份證件核對,此就上開花蓮企銀中和分行存戶資料卡均有該行職員於「經辦(身份證件核對員)」欄蓋章以示負責核對本人無誤亦明,復與證人周道香所證係陪同原告親往花蓮企銀中和分行辦理開戶情節相符,足見原告顯係親自前往花蓮企銀中和分行辦理被告公司銀行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及開戶事宜甚明。原告雖又辯稱係「陳宏澤稱可幫我辦理信用貸款,所以伊始將身份證交給陳宏澤辦理貸款,陳宏澤帶我去辦個人的銀行帳戶的時候他跟我說貸款撥下來之後就會匯到我的戶頭。好像是花蓮企銀中和分行開戶,好像是用我的個人戶」(見本院卷第54頁)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覆函說明欄五已載明「經查統一編號Z000000000(按即原告個人)於中和分行(花蓮企銀中和分行合併後改為中和分行)無往來」,足見原告並無以個人名義在花蓮企銀中和分行開戶,而僅有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開設被告公司帳戶甚明,則原告所辯係陳宏澤帶伊前往開設個人銀行帳戶以便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撥入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訴外人陳宏澤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及證人周道香證言,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核與原告曾親自前往花蓮企銀中和分行辦理被告公司銀行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及開戶事宜相符,則原告自難諉稱伊對登記被告股東及負責人之事實並不知情,原告辯稱係陳宏澤冒用其名義辦理登記為股東云云,尚屬無據。而訴外人陳宏澤縱有虛設公司之情事,但原告既屬自始知情且提供其名義擔任負責人,縱實際並未出資,但其股東權登記仍屬真正,自不得事後藉此稱伊並未同意登記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進而主張係遭冒用而訴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伊登記為被告股東係遭冒用,因而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