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複 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丁○○
壬○○甲○○子○○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丁○○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八、一○○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壬○○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辛○○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二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臺幣參仟陸佰零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如起訴狀所載,嗣因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先於100 年1 月3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乙○○、戊○○○、癸○○○、庚○○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復於100 年4 月21日再以民事準備㈣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7 元。⑵被告丁○○應自坐落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3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1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0 元。⑶被告甲○○應自坐落系爭1008號、同段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5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14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1 元。⑷被告壬○○應自坐落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21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4 元。⑸被告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23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10元。⑹被告辛○○應自坐落系爭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236,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97 元(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1 頁)。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本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008、100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調解案卷第51、52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其自己名義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1008、100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
管理機關,而其上系爭1 號、3 號、5 號、2 號、10號及12號房屋均為原告之宿舍,當初係由原告分別配住予被告等人,且於配住後,除系爭1 號房屋外,其餘均有增建之事實,而經本院履勘結果,上開房屋增建部分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原有建物本為一體使用,應認非為獨立之客體,即已因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是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即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權利。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規定,被上訴人(指配住機關)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內容可供參照);另所謂喪失任職關係,自涵蓋離職、退休、死亡等情形;次按原告之員工管理須知第14條前段亦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另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釋,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 月31日前返還。本件被告等人均早已自原告機關辦理退休,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行政院函文意旨,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渠等退休之時,即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㈢又依據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凡依法使用有眷屬宿舍,雖已退休,但依第14條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仍得暫時續住,直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即已明定只要係「宿舍處理時」,不問係「基於何種理由」欲處理該眷舍,原告皆得據以收回。因此,被告等人雖已退休,但因上開規定,使原告與渠等間自渠等退休日起,即成立附有上開條件的使用借貸契約。換言之,渠等雖已退休,但於渠等退休之日起,雙方間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致使在原告欲處理該宿舍前,渠等仍得繼續使用該眷舍,故於原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前,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均未開始起算。
㈣至所謂「宿舍處理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8 日
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表示:「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所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並非僅限就地改建、騰空處理、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具體規劃方屬之。又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故依處理要點第6 條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之意旨,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期限於95年12月31日屆期,且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營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漏未檢討報請處理者,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一律於96年3 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則依法訴追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被要求而欲處理各眷舍,則原告所為之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自已符合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及第23條第2 項「至宿舍處理時」之條件。
㈤又因原告已符合「宿舍處理時」之要件,並於98年5 月26日
發函予被告己○○、丁○○、甲○○、子○○、辛○○;於98年8 月13日發函予被告壬○○,除表明雙方間使用借貨契約早已在96年3 月31日終止外,並於該函內再次重申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貨契約關係,然渠等除未在96年3 月31日之後將上開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外,亦未在原告於98年5 月26日、98年8 月13日發函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契約後返還,且無論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96年3 月31日,抑或於98年5 月26日、98年8 月13日終止,原告於98年10月26日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渠等返還時,顯然均未超過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另陳明再以本書狀之送達,做為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意旨,所稱「處
理」包括下列情形: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⑵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⑶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⑷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⑸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而查,國有眷舍房屋加強處理方案係採3 階段處理:第1 階段由92年7 月10日至92年12月31日止,處理範圍內眷舍基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及住宅區,合法之現住人願意騰空,由住福會按官、職等發給150 萬至220 萬元補助費;第2 階段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屋(即坐落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得依照「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辦理;第3 階段則自96年1 月1 日起對眷舍現住人勸導回收,若仍拒不搬遷則提起遷讓房屋暨不當得利之訴。參以處理要點第15點亦明定「依第6 點、第12點及前點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 」,而第6 點、第12點及第14點均有載明「95年12月31日以前」之字樣,益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之期限為95年12月31日,自96年1 月1 日起即已無所謂依照「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辦理,而使合法現住人得領取補助費之情。故本件即為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之情形,亦即管理機關於95年12月31日後即應一律通知3 個月內返還,亦即渠等至遲於96年3 月31日前應返還,倘拒不返還,各機關學校即應依法訴追,併提起不當得利之訴。
㈦復按「眷舍於65年8 月9 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
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事業機構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⑴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⑵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已興建二層樓房,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處理要點第10點定有明文。惟本件上開系爭房地均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地區都市計畫區內;且非屬三層以上之建築物,以及當地亦無限建之規定,自無不能興建六層以上高樓之問題,故顯不符「已建讓售」之要件,自毋須調查合法現住人之意願。
㈧再者,按「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
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事業機構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由各事業機構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要點第6 點亦有明文,因此,「騰空標售」係各事業機構之權限,如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時,才需進行相關程序,而上開系爭房地原告自始本無辦理「騰空標售」之意思。另按「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由各事業機構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者,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前項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合法現住人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或其他優惠。」處理要點第9 點定有明文,故「現狀標售」之規定應係指,符合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下,因有無法辦理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之情形,則由各事業機構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報情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然本件上開系爭房地,原告既自始並無騰空標售之規劃,已如前述,自亦無因短時間內無法辦理騰空標售而改以現狀標售之問題。
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自96年4月1 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自得請求自無權占有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系爭房地,係處樹林區市區,對外聯絡方便,居住環境極佳,是經濟價值及利益頗高,且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故原告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作為計算租金數額之依據,並請求渠等給付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共計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己○○應給付113,310 元、被告丁○○應給付127,500 元、被告甲○○應給付144,630 元、被告壬○○應給付213,120 元、被告子○○應給付237,30
0 元、被告辛○○應給付236,910 元予原告;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起,各按月應給付3,777 元、4, 250元、4,821 元、7,104 元、7,910 元、7,897 元,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及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己○○應自坐落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11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7 元;⑵被告丁○○應自坐落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3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1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0 元。⑶被告甲○○應自坐落於系爭1008、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5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14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1 元。⑷被告壬○○應自坐落於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2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21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4 元。⑸被告子○○應自坐落系爭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0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23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10 元。
⑹被告辛○○應自坐落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2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236,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97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己○○對於系爭1008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 號房屋均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而系爭1 號房屋係經原告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住予被告己○○居住使用,且被告己○○已於80年3 月1 日依法退休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
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⑴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⑵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⑶有居住之事實。⑷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⑸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⑹有續住之資格。⑺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次按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之函釋,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旨在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居住問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復按依92年7 月10日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加強處理方案)及92年12月10日核定之處理要點,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均應清查檢討,其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由各機關學校擬定處理方式並檢附房地資料,循行政程序送本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釋:「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者,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規定,如合法現住人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者,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
㈢被告己○○既係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5 月1 日修正前,即經
依法配住於系爭1 號房屋,則被告己○○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即80年間退休,依上開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應為合法之現住人,且依上開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函,與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自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遑論,系爭1 號房屋並未依上開處理要點第4 點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處理」,即尚未達宿舍處理階段;況被告己○○目前年老、孤苦且尚無自有房屋,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之函釋,其所住眷舍亦屬准予暫緩處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己○○遷讓返還系爭1 號房屋,自屬無據。
㈣又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關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7 點規定「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房地」,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足見所謂「宿舍之處理」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5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既係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5 月1 日修正前,即經依法配住於系爭眷舍,則依上揭處理要點規定,被告己○○即為合法現住人,則在原告尚未為「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之法定宿舍處理行為以前,均有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權利。
四、被告甲○○、子○○、辛○○則以下列前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子○○、辛○○對於系爭5 號、10號、12號房
屋均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並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分配予被告甲○○、子○○、辛○○作為職員有眷宿舍之用,而被告甲○○、子○○、辛○○已分別於79年10月1 日、77年11月1 日、83年9 月1 日退休,惟目前仍居住於上開處所。另依據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第23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定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任之眷屬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退休後依規定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3 個月內遷出之事實均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子○○、辛○○自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㈡而所謂「宿舍處理時」,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辦法(92年12月8 日廢止)第4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辦法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函「二、行政院92年7 月10日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92年12月10日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範圍,…,經其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由各機關學校擬定處理方式並檢附房地資料,循行政程序送本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是以上開系爭房屋既尚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亦未報請行政院核定准予處理,更未向被告等人通知處理之方式(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即屬尚未屆「處理時」,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顯係權利濫用。
㈢另依據當時有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92年12月8 日廢止)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⑴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⑵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⑶有居住之事實。⑷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⑸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⑹有續住之資格。⑺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 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渠等配住系爭房屋,業達40餘年之久,當時均係合法現住人,且完全信賴政府宣示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並兼顧退休人員及其家屬生活安定,酌情准予暫時續住之德政,致渠等幾乎年逾70,名下均未置產,賴以生存的宿舍,在風燭殘年之際,竟遭收回之窘境,原告之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依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第23條第2 項後段規定,均揭示:退休人員本人配偶未死亡「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意旨,自不得出爾反爾,置「誠信」於不顧。況宿舍處理之方式計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3 種,原告並未詢問渠等之意願,逕以「掃地出門」一途強令搬遷,豈是對於終身奉獻原告之員工們及其遺眷之保障?㈣退步言之,倘原告認渠等已因退休而喪失任職關係,即視為
使用目的業已完畢,惟被告甲○○、子○○、辛○○分別於79年10月1 日、77年11月1 日、83年9 月1 日退休,使用借貸關係應於核准退休之日即告終止,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迄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已逾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15年期間,則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自亦得拒絕給付。㈤復依處理要點第14條規定:「眷舍於65年8 月9 日以前興建
,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事業機構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而渠等簽署住用宿舍保結書之日期,均係在65年8 月9 日之前,足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惟原告並未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向行政院層報核定系爭眷舍之處理方式,以致渠等喪失「已建讓售」、「承購國宅或公教住宅」等優惠;且自行政院92年7 月10日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迄至95年12月31日,原告均未曾調查渠等是否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意願,原告此等消極之不作為,顯然有違誠信。另逕以訴訟方式請求渠等遷讓房屋,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
五、被告丁○○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丁○○係於90年1 月16日退休,並於同日與原告結束僱
傭關係,亦同時失去公務員之身分,故其後對於行政機關之來往公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公文效力應不及於一般平民百姓。
㈡又於56年間,被告丁○○因符合臺鐵員工配住宿舍資格而獲
配宿舍,而依據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退休人員於72年4 月29日前所配住之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其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 個月內騰空交還。」,故被告丁○○於退休後自仍可暫住原配予之宿舍。
㈢而所謂「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內容,在宿舍管理實務方面,
大致有4 個面向:包含⑴本業需要。⑵公共設施,如:修路。⑶災損,如:地震、火災。⑷其餘則有如行政院國有房地處理要點所指之「現況標售」、「騰空標售」、「已建讓售」等情況,然上述情況於被告丁○○所配住之宿舍區均未曾發生,益證被告丁○○續住使用宿舍之許可仍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顯有違誠信。
六、被告壬○○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壬○○係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住宿舍,則依行政
院訂頒之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即為合法之現住人。且依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 個月內騰空交還之規定,故非借住。
㈡又行政院函知各機關處理要點規定,合法現住人得依⑴現況
標售;⑵騰空標售;⑶已建讓售,或承購公教住宅、國民住宅等措施,惟原告未遵照上開函文規定辦理,致被告壬○○蒙受損失。況原告對於被告壬○○所配住之眷舍既無處理計劃,亦未呈報行政院處理,其訴請合法現住人搬遷實屬背信行為。另被告壬○○本欲請領搬遷費後搬遷,惟因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方遲誤請領搬遷費之時間,而無法辦理;原告於配住眷舍時亦曾承諾被告壬○○可住至退休及配偶均死亡時遷還。
七、原告主張系爭1008、1009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 、3 、5 、2 、10及12號房屋,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原告則為管理機關,且上開系爭房屋均為原告之宿舍,並分別配住予被告等人。上開系爭房屋於配住後,除系爭1 號房屋外,雖均有增建之情形,但因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已因附合於原建物而由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以及被告等人均早已自原告機關辦理退休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職員住用宿舍保結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數幀在卷為證(見本院調解案卷第25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3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9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0 頁)及100 年
1 月1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1 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用云云,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查上開系爭房地之配住人即被告等人既分別於80年3月1 日、90年1 月16日、79年10月1 日、77年11月1 日及83年9 月1 日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配住人間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等人之退休而消滅,堪以認定。
㈡次按受配使用國有宿舍,當事人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
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等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法規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約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參照)。
又公務員如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就其配住宿舍,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惟如機關基於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命令,援以同意由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應認該機關乃重新與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間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則就該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權利義務應參酌所依據之行政命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查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而於46年訂定並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 月29日廢止),初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迨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第249 條規定,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
3 種(已無眷屬宿舍),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原告之「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亦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 個月內騰空交還。」。有上開函釋及「宿舍管理須知」(見本院調解案卷第58頁)在卷可按。上開函釋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及眷屬之生活所為權宜措施,非賦與退休人員及遺眷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以,兩造間初因職務關係所成立之使用借貨契約已因退休而消滅,嗣原告援依上開函釋及「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仍准予被告等人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認係另成立一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於原告「處理宿舍時」之此一不確定事實到來,而使兩造間使用借貸期限因屆至而消滅。
㈢又前開行政院函釋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作業要點」及處理辦法已經廢止,92年12月10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8 日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是政府既先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現已廢止)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處理現有國有眷舍房地問題,則現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即為前開行政院函釋所稱現有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依據。而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 點、第12點、第14點規定現有國有眷舍房地,應分別情形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並限於95年12月31日前由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層送行政院核定處理。又依該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6點、第12點、第14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得依情形在12萬元至24萬元範圍核給搬遷補助費。足見依該要點規定,現有國有眷舍主管機關應完成層報「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期限為95年12月31日,為鼓勵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自行遷讓,並酌予核給搬遷補助費。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5年7 月31日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 號函釋「逾上述期限(即95年12月31日)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不再給予現住人任何補助費、辦理已建讓售、承購國宅或公教住宅及其他優惠」、「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漏未檢討報送處理者,後續衍生相關問題,除應自負有關責任外,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助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3 個月內,即96年3 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見本院調解案卷第60頁至第63頁)。
足認就本件上開系爭房地,原告本應於95年12月31日前檢討層報「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逾期未行檢討報送處理者,亦應通知現住人於3 個月內返還,以執行政府有效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政策。是就上開系爭房地,原告雖未層報「騰空標售」等處理方案,但依上開處理要點所規定之處理期限既已屆期,即係已符合上開函釋所承諾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不確定事實到來,被告等人自不得再行主張續住而拒絕返還房地。
㈣另參酌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章第2 點規定
,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其他方式處理,可知關於眷舍之處理方式本來即不侷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3 種,故原告所為催請被告等人返還上開系爭房地之行為,亦可認為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之處理行為。遑論,依據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
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等,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足見是否辦理騰空標售係屬各機關之職權,倘認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而擬辦理騰空標售之方式,始需進行相關之程序。易言之,原告身為系爭眷舍之主管機關,既無辦理騰空標售之計劃,自無庸層報行政院核定;又依上開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由各機關學校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者,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依法處理。」,故「現狀標售」處理方式之前提,應係指符合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下,因有無法辦理且情況特殊急待處理之情事,則由各機關檢具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惟承前所述,上開系爭房地既無「騰空標售」之計劃,自亦應無因短時間無法辦理而有改以「現狀標售」之情形發生;另處理要點第14點亦規定:「眷舍於65年8月9 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機關學校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⑴住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⑵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已興建二層樓房,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由此可知,倘有上開2 種情形者,方有「已建讓售」處理方式之適用,惟本件系爭房地均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見本院卷第248 頁);且均為二層樓加強磚構造建物(見本院卷第249 頁),當地亦無限建之規定,倘經拆除後自得興建六層以上之高樓等情形以觀,顯亦無上開「已建讓售」處理方式之適用,原告自無庸先行進行調查合法現住人之意願,並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之程序,即原告並無被告等人前揭所辯「迄至95年12月31日,均未曾調查渠等是否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意願之消極不作為」而顯然有違誠信之情形可言,蓋本件系爭房地根本並無「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之適用緣故。此外,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釋「四、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期限為95年12月31日,逾95年12月31日者,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助費,並應一律通知於3 個月內即96年3 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之內容,顯即已對於非「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眷舍規定其處理方式與期限,被告等人抗辯稱所謂眷舍處理之方式僅限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情形,且系爭房地尚未達「處理」階段云云,均容有誤會,要不足取。
㈤至被告等人另又以依據配住當時有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辦法(92年12月8 日廢止)第3 條規定,主張渠等有合法繼續居住之權利云云,惟該要點第3 條僅係對於合法現住人為定義性之規定,且觀諸該要點之內容亦僅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宿舍權限,對於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並無賦予退休人員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被告等人自亦不得援引而對於原告主張有繼續居住之權利。
㈥被告等人復辯以依據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
307880號函釋,倘合法現住人本人及配偶於92年8 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云云。惟上開函釋固記載合法現住人本人及配偶於92年8 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等語,然亦僅謂得「暫緩處理」而已,並非永不處理,或於配住人及其配偶有自有房屋時,始得處理,是被告等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又,雖被告壬○○另以原告曾承諾渠可住至本人及配偶均死亡時云云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其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㈦被告等人復以使用借貸關係應以渠等核准退休之日即告終止
,原告自渠等退休之當日即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惟原告迄於98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15年期間,渠等自得拒絕返還云云。然查,上開系爭房屋於渠等退休後,因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應認所定期限屆至。惟被告等人於退休後,原告另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之函釋及原告之「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則應認兩造就續住階段對於系爭房地已另行成立一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該另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嗣亦因前開不確定事實之「宿舍處理」到來,而致期限屆至。申言之,於被告等人退休時,本因任職關係而生之使用借貸關係雖已消滅,惟兩造間基於行政院之函釋及原告之「宿舍管理須知」規定,復另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因「宿舍處理」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而期限屆至,借用人始應予以返還。故承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地之處理期限既係於95年12月31日始屆至,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則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應於此時始得開始起算。準此,則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於98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即顯然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等人以業罹於時效抗辯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亦洵屬無據。
㈧綜上可知,被告等人抗辯系爭房地尚未達「處理」之階段,
渠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為有悖於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云云,均無可取。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等人退休後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兩造間所成立者,乃係另一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嗣於宿舍「處理」之此一不確定事實到來,而致兩造間該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1 號、3 號、5 號、2 號、10號及12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自屬有據。又被告等人雖復辯稱渠等配住系爭房屋業達40餘年之久,且因當時係合法現住人,故完全信賴政府照顧退休人員及家屬生活安定之德政,致渠等現均年逾70歲,名下未有置產,原告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無論係行政院之函釋,抑或原告之「宿舍管理須知」,均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故續住僅為暫時之狀態,則原告嗣因處理宿舍需要而行使本件之返還請求權,自亦無何違反誠信、信賴保護之處可言,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足採甚明。
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承前所述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既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上開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查:
⑴「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於退休後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另成立一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雖因嗣後於92年間發布上開處理要點而始訂有95年12月31日之處理期限(前所發布而後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並未定有處理期限),使原來不確定事實之「處理」到來而致所定使用借貸期限屆至而消滅。惟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不過使原告取得請求返還其所管理眷舍房地之權利,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之給付,原既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受原告之催告時起,始負遲延之責任。則於被告等人受原告催告前,既不負遲延損害責任,且原告怠於催告被告等人返還所生之不利益,又係因原告自己過怠未行使權利而致,既不得向被告等人主張遲延給付之損害,則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相同法理及私法秩序整體之衡平原則,自應認原告於本件無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催告被告等人返還前,尚不得主張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5年7 月31日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 號函釋「應一律通知於3 個月內,即96年3 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乃屬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政行為,尚不足拘束被告等人,則原告如未依法催告被告等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等人尚不負遲延責任,依上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主張逕自96年4 月1 日起,被告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另原告雖又主張曾於98年5月26日、98年8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並據提出通知函2 紙(見本院調解卷第55、56頁),然被告等人均否認曾收受上開通知函,而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收受上開通知函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是應僅能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被告己○○、丁○○、甲○○、壬○○於98年12月10日(見本院調解卷第95、97、99、103 頁),被告子○○、辛○○於98年11月27日(見本院調解卷第105 、110 頁)為催告生效之日,而於次日即98年12月11日、98年11月28日始得主張受有損害,被告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之部分,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
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則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復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而查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均屬水泥磚牆建物,現均由被告等人自行居住使用,而所在位置係鄰新北市○○區○○街116 、112 、120 巷巷道,巷道寬約3 米7 ,四周都是鐵路局的宿舍,○住○區○○○巷道可通往丑○○及寅○○,丑○○為雙向2 線道,寅○○則為雙向6 線道,交通尚可,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0 頁),並有原告所提供之四周現況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3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云云,係屬過高,應以6%為適當。再者,關於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10
08、1009號土地之面積,應以被告等人實際使用之範圍(即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為基礎,據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59 頁),自應屬可採。而系爭房屋之價額,本院認以原告委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價格,尚稱合理。系爭1008、1009號土地自98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3,700元乙節,有地價查詢表2 份在卷為憑,故其申報地價依法即應均為每平方公尺10,960元。基此,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子○○、辛○○均自98年11月28日起,各按月給付3,659 元、3,608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己○○、丁○○、甲○○、壬○○均自98年12月11日起,各按月給付1,645 元、1,862 元、2,135 元、3,241 元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亦不應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及第
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己○○應自坐落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自98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房地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45 元。⑵被告丁○○應自坐落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3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自98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房地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62 元。⑶被告甲○○應自坐落系爭1008、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5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自98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房地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135 元。⑷被告壬○○應自坐落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2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自98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房地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41 元。⑸被告子○○應自坐落系爭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0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自98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房地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659 元。⑹被告辛○○應自坐落系爭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2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自98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房地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608 元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等人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己○○部分: ││ ㈠土地部分(如附圖1008號所示D部分): ││ 即10,960元×(59㎡×1/2)×6%÷12=1,617元。 ││ ㈡系爭1號房屋部分: ││ 即5,527元×6%÷12=28元。 ││ ㈢被告己○○自98年12月1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64││ 5 元。 ││二、被告丁○○部分: │ ││ ㈠土地部分(如附圖1008號所示E、G部分): │ ││ 即10,960元×(53㎡×1/2+7)×6%÷12=1,836元。 │ ││ ㈡系爭3號房屋部分: ││ 即5,140元×6%÷12=26元。 ││ ㈢被告丁○○自98年12月11日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862元 ││ 。 ││三、被告甲○○部分: ││ ㈠土地部分(如附圖1008、1009號所示H、J部分): ││ 即10,960元×【(15+38)㎡×1/2+(4+8)】×6%÷││ 12=2,110元。 ││ ㈡系爭5號房屋部分: ││ 即5,098元×6%÷12=25元 ││ ㈢被告甲○○自98年12月1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13││ 5 元。 ││四、被告壬○○部分: ││ ㈠土地部分(如附圖1008號所示A、C部分): ││ 即10,960元×(53㎡×1/2+32)×6%÷12=3,206元。 ││ ㈡系爭2號房屋部分: ││ 即6,958元×6%÷12=35元 ││ ㈢被告壬○○自98年12月1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24││ 1 元。 ││五、被告子○○部分: ││ ㈠土地部分(如附圖1009號所示D、G部分): ││ 即10,960元×(54㎡×1/2+39)×6%÷12=3,617元。 ││ ㈡系爭10號房屋部分: ││ 即8,365元×6%÷12=42元 ││ ㈢被告子○○自98年11月28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65││ 9 元。 ││六、被告辛○○部分: ││ ㈠土地部分(如附圖1009號所示A、C部分) ││ 即10,960元×(35+30)㎡×6%÷12=3,562元 ││ ㈡系爭12號房屋部分: ││ 即9,262元×6%÷12=46元。 ││ ㈢被告辛○○自98年11月28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60││ 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