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卲芸逸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李瑞峰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之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35、36、37號地號及三福段第899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分1/5,與其上門牌號碼○○○區○○街○段14之4號建物○○○區○○段32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35、36、37號地號及三福段第899號地號土地持分1/5,與其上門牌號碼○○○區○○街○段14之4號建物○○○區○○段32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在民國74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曾於82年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170萬元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92年間,因原告有遲繳貸款本息之情形,乃希望能辦理轉貸以解決困難,遂在訴外人陳信全介紹下,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101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相關事宜,被告表示可作為原告之「人頭」,而向遠東銀行新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於92年11月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貸得款項180萬元,被告除將款項代償原告原先積欠台灣土地銀行130萬8862元外,另提領40萬元交付原告,此後即仍由原告負繳納遠東銀行貸款本息之義務。
(二)依上所述,被告僅係借名為原告辦理消費借貸之人頭,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居心叵測,非但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反而主張其係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而於96年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原告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訟事件,該事件經以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判決駁回後,被告復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以下稱前案)。而就上開前案判決理由觀之,係認定雙方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揆諸判決理由中所稱「…而前開貸款方式核與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所辯僅係借用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為人頭辦理貸款之情形亦屬相符」(見97簡上184號判決第5頁第
7、8行)、「……則被上訴人辯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被告辦理消費借貸等情,應屬非虛」(見同上判決第6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上訴人原來既以從事幫人代辦信用卡或現金貸款業務,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辦理消費借貸等情,亦應係信而有徵」(見同上判決第7頁倒數第10行以下)等語至明。
(三)再參以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97號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亦已自承其為101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卲芸逸所有系爭房地原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惟因無力繳息還款,至92年10月間已積欠該行庫4個月應繳款項未還,告訴人擔心遭拍賣,透過雙方友人陳信全牽線認識,嗣因告訴人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其他行庫轉貸,告訴人遂與其約定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由其向其他金融行庫辦理貸款,爾後並約定轉貸後告訴人應按月支付銀行貸款之本息……,但轉貸後告訴人繳息狀況始終不正常,均由其先代墊,95年10月31日告訴人所匯之41萬8000元,是歸還先前代墊之款項等語(見同上判決第7頁第5行以下),足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乃係借名登記關係。
(四)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所示意旨觀之,認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本件兩造於相關之民、刑事件以及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原告曾向被告表達過戶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被告不但拒予返還,並且提出買回及給付租金之要求,為更加明確,原告爰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旨,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本於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另依本院於相關之97簡上184號判決、96板簡6730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本件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按民法第113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亦得依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回復原狀。又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於系爭房地上之所有權人名義之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除去其妨害是。
(六)本件審理中,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游雅婷、林淑玲,依99年12月15日辯論期日游雅婷證述「…於是我同意無償先過戶到我名下…」、「…我只是負責簽名,不知此金額如何計算的」、「當初過戶後,我有無拿權狀,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證人林淑玲代書證述「過戶完後權狀及相關文件均交給被告」(同上卷第224頁)等語觀之,游雅婷僅係一個人頭而已,不足以證明游雅婷與被告之間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至堪認定。另被告書狀曾提及其對本件原告、及於相關之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事件中作證之陳信全分別提起誣告、偽證罪之告訴乙節,如今各該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七)被告辯稱其因登記支付之價金包括「代書費、契稅、土增稅、印花費、火險、銀行開辦費等約7萬9000元,另2 萬1000元支付介紹人陳信全」云云,顯非事實,蓋以被告既係一經營「101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人,係以從事辦理信用卡、貸款、代償等為其業務,則原告在雙方友人陳信全介紹下委請其辦理轉貸手續、並借用被告之名義以辦理貸款等情,乃合於事理常情且業經證人陳信全等於業已判決確定之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事件中作證明確(見該判決書第5、6頁)。兩造間未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則豈有可能上揭費用由原告所負擔,況於上揭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事件中,已認定「…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李瑞峰)顯僅係將原屬被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邵芸逸)所有之房地持以貸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其中一部分代償被上訴人原欠貸款,另將其中一部分款項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其餘8萬2000元之款項作何用途則未據說明」等語在案(見同上判決第5頁第3行起),被告如今再行提出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顯亦與判決既判力規定或「爭點效」之學說有所違背,實不足取。此外,依據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判決認定「…且被告(按指本件原告)辯稱原告(按指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間左右辦理貸款完畢後,即陸陸續續指示被告交付款項或匯款,其金額總計至少已達67570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所附匯款單及存摺等資料等在卷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支出前開款項亦不爭執…」等情,是故縱若本件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必要,則原告已給付被告之67萬5700元應予減除等語。
(八)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35、36、37號地號及三福段第899 號地號土地持分1/5,與其上門牌號碼○○○區○○街○段14之4號建物○○○區○○段32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固然引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作為其起訴之依據,然該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首應澄明。再者,地政登記資料屬公文書性質,兩造間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載明為「買賣」,倘原告主張有「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登記原因不實」之情,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前案確定判決卻反而先令本件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買賣關係存在」,顯將舉證責任倒置,判決已屬違背法令,更顯失公平,無爭點效之適用。況前案確定判決自始至終均未審酌何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中,特別約定「甲方(本件被告)日後如欲出售本件房屋,乙方(本件原告)得有優先以相同條件承購之權,前述相同條件以市價為依據標準」之情,如係借名登記關係,何以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條件?猶有甚者,倘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匯款給被告係為「支付房貸」而來,又何以原告未依每月應償還之本息金額、匯入被告之貸款扣款帳戶(遠東商銀),又何以房地權狀自始均由被告執有,而非原告執有?凡此種種,均係前案判決未能詳為審酌之處,該等判決理由,實不應對本件發生拘束力。
(二)本件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後,管理行為(出租予原告)、處分行為(辦理房貸抵押設定、出售予案外人游雅婷,又調解回復所有權,詳如原告所提原證1異動索引)均由被告進行,原告自始無權置喙,何來借名之說,因此本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就本院審理中,證人游雅婷證述原告確實曾委託游雅婷,出面將系爭房地過戶到其名下,另本院卷第152頁之協議書,實際上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游雅婷僅係依原告指示簽署,簽署時原告亦在場,原告委託游雅婷時,曾表示「如果不幫忙,我的房子會被收走」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否則原告何以擔心「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子無法取回,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實。其後游雅婷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之原因,乃係原告未返還代書費、訂金(游雅婷自付),且兩造間債務尚未釐清所致,游雅婷於被告退還訂金、代書費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足見原告曾一度想買回系爭房地,但協議後卻未依約定履行,游雅婷只好退還房地給被告,因此,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另名證人林淑玲證述系爭房地過戶到游雅婷名下時,權狀、相關文件仍係交給被告,且代書費亦為被告所支付,而非原告支付之情,顯見過戶給游雅婷期間,因兩造間債務問題尚未解決,權狀仍由被告執有,原告亦未支付代書費。
(四)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①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②本件縱認兩造間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因為該關
係而先替原告承擔180萬元貸款債務,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於原告給付180萬元予被告前,被告並無移轉之義務。
③原告所稱其有支付貸款本息云云,亦非真實,本件被告
向遠東商銀貸款160萬元,93年1月6日為第1期利息應繳日,原告卻僅先後於93年3月8日、5月3日、9月9日、10月21日,先後4次分別匯款7400元、4300元、2萬元、2萬元予被告,該金額顯低於房屋貸款應繳金額(詳見本院卷167頁以下),且如此零散之匯款情形,自與「按月清償房貸」之情形不同。
④系爭房地原告售予被告之價格為180萬元,扣除代書費
及印花書狀費1萬7066元、契稅1萬1844元、欠繳92年地價稅1萬79元、土增稅2154元、1萬7770元、4667元、719元、保險費2161元、開辦費5000元、代償土銀欠款130萬8862元、陳信全仲介費2萬元後,剩餘款40萬元,被已交付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承認。
⑤總計,其亦因借名登記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費用,原
告於未返還費用本息237萬4826元前,其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認被告有移轉登記義務,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237萬4826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74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曾於82年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70萬元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92年間因有遲繳貸款本息之情形,遂在訴外人陳信全介紹下,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101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相關事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被告名義,再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於92年11月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貸得款項180萬元,被告將款項代償原告原先積欠台灣土地銀行130萬8862元外,另提領40萬元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以被告為人頭,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2年間,借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便辦理消費借貸之情,雖為被告所爭執,辯以係其向原告買受後出租原告使用,非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查,兩造間於92年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究竟係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或僅為借名登記之爭點,前經本件被告於96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及給付租金訴訟事件,該事件經以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判決駁回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再經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就上開前案判決理由認定:
①「惟本院依被上訴人(按即指本件原告)之聲請向遠東
銀行調閱往來明細分戶帳查閱結果,上訴人(按即指本件被告)於貸得前開180萬元後,即代償被上訴人原先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之130萬8862元外,另提領現金40萬元及8萬20 00元,除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尚餘8萬2000元,則上訴人顯僅係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持以貸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其中一部分代償被上訴人原欠之貸款,另將其中一部分款項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其餘8萬2000元之款項作何用途則未據說明,而前開貸款方式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僅係借用上訴人為人頭辦理貸款之情形亦屬相符」。
②「且被上訴人迄95年5、6月間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身分自居及主張權利,上訴人亦無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辯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被告辦理消費借貸等情,應屬非虛」。
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於92年底辦妥系爭貸
款手續後,均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亦向來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水電費繳納之名義人亦為被上訴人而從未變更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地價稅、95房屋稅繳及補稅證明書各1件、水電費收據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茍系爭房地當時確已出售與上訴人,何以上開稅款仍由被上訴人繳納」。
④「本件上訴人既僅係借名為被上訴人辦理消費借貸之『
人頭』,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上訴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等情。
而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於92年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究竟係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或僅為借名登記之爭點,業經本件兩造於上開確定判決為完足舉證及辯論,而為實質之判斷。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實質判斷確定,即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被告未提出合於程式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如採信本件被告主張,而為與原確定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故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本件被告抗辯係其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出租原告使用,非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難認可採。原告所述兩造於92年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可認屬實。
(三)次查,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間,自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游雅婷,其後於96年2月間經調解再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另執此登記之事實,爭執即便兩造92年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因此第三人游雅婷之登記因素,致原借名關係失其效力等語。然查,本件審理中,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游雅婷、林淑玲,於99年12月15日辯論期日到庭,游雅婷證述「…於是我同意無償先過戶到我名下…」、「…我只是負責簽名,不知此金額如何計算的」、「當初過戶後,我有無拿權狀,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223頁);另證人林淑玲代書證述「過戶完後權狀及相關文件均交給被告」(同上卷第224頁)等語觀之,此95年10月間移轉登記游雅婷之實際原因,應非如登記所示之買賣關係,堪信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在95年間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到游雅婷,是因為害怕系爭不動產被被告債權人查封執行,之後在調解回復到被告名下,我們認為並不影響原來存在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於被告與游女之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並無實際買賣價金交付收受,這是事實。我們從游女到庭作證可以看出,她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應屬可信。參照民法第87條之規定,此第三人游雅婷與被告間買賣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該游雅婷僅係一個人頭,不影響兩造間92年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效力之情,核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按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地既存有借名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經查,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92年之借名登記契約,要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前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中,曾向被告表達過戶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被告拒予返還,提出前案買回及給付租金之要求,其爰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參照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房地借名契約至遲應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即99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終止無疑。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借名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有上開規定類推適用餘地。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亦得依據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為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之同一聲明,因上開委任關係之訴訟標的既屬有理由,自不再斟酌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為被告名義,再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名義,向遠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180萬元後,被告將款項代償原告原先積欠台灣土地銀行130萬8862元外,另提領40萬元交付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遠東銀行抵押貸款債務負擔法律關係,從借名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觀察,兩者間縱非存在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亦有實質上牽連性,參照上開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基於法律公平原則,非不許被告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本件被告主張其因處理借名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應同時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核屬正當有據。
(三)本件被告主張其亦因借名登記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費用,原告於未返還費用本息237萬4826元前,其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①被告所提附表關於第(一)項所採游雅婷買回日計算費
用方法,因本件基礎借名、貸款關係發生於00年間,此與其後95年間另一無效之買回、調解回復登記(詳如上述),非但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實質上亦無密切之關係,此部分計算方法所得費用,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所提附表關於第(一)項237萬4826元之抗辯主張,自不足採信。
②被告所提附表第(二)項所採關於支付稅金、代書費用部分,此查:
⑴92年11月下旬,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借名移轉登記繳納
契稅1萬1844元、土地增值稅25310元,合計3萬7154元,此據被告提出稅捐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另92年12月1日支付借名移轉登記代書費用1萬7066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尚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8 頁);又因辦理遠東銀行抵押貸款,於92年11月28日所生火險保險費2161元、貸款開辦費5000元,亦有遠東銀行往來明細分戶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4頁)。
總計,被告於92年年底處理借名移轉登記及申辦遠東銀行抵押貸款支出必要費用為6萬1381元。⑵然兩造均不爭執92年底,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遠東銀
行抵押貸得180萬元,被告將款項代償原告原先積欠台灣土地銀行130萬8862元外,被告僅交付4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故180萬元扣除130萬8862元及40萬元,應尚賸餘9萬11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38),此賸餘款足以支應上開必要費用6萬1381元,從而被告雖支出必要費用,惟依據借名基礎關係及類推委任法律關係,貸款所得賸餘款已足扣抵,被告自不能再為請求原告返還。至於9萬1138元扣除必要費用6萬1381元後,最後結餘之2萬9757元,參酌兩造間之經濟目的,與及原告長時間默認未請求被告歸還之事實,堪可認為最後結餘2萬9757元即係被告應允借名登記之整體報酬。
⑶又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8年之借名登記費用43萬2000
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每年借名費5萬4000元之合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再被告又主張其尚另支付借名登記仲介人陳信全之仲介費用2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支付費用之證明,故難認有此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所述此仲介費用之情,應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主張借名後其支出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
情,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繳納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足信被告確實曾於94年5月27日繳納房屋稅2337元、95年8月21日繳納房屋稅2306元、地價稅2180元、96年6月21日繳納地價稅2180元,此外各期稅費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應任此部分稅捐費用本金9003元,與自繳款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205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四捨五入),合計1萬4208元均為原告應償還被告之費用。
⑸再就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抵押貸款攤還本息情形,其
中1筆2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已於96年11月16日還欠結清,該筆借款自93年1月起先後攤還之利息總計2萬6402元,本息計共支出費用22萬6402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遠東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70、171頁)。另1筆16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迄至99年9月尚有本金餘額121萬5886元未還,即僅攤還本金38萬4114元,此筆先後攤還之利息總計36萬6558元,本息共支出費用75萬672元,有遠東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以上貸款總額180萬之債務,本息共已繳納97萬7074元,惟原告於此分期攤還期間內已給付被告67萬5700元,此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依此計算被告自行支付之本息費用為30萬1374元(0000000000000=301374)。
⑹綜上⑷⑸所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因借名關係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31萬5582元(14208+301374=315582)。本院審酌被告於此31萬5582元範圍內同時履行抗辯防禦方法,於法無違,應可採信,是其抗辯原告亦應於回復所有權移轉請求同時,返還31萬5582元,亦屬正當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綜上,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返還其必要費用支出31萬5582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