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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利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協議書第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以上策行銷通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策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承製新KK音標1-10碟片、國中理化1-48碟片,報酬計新臺幣(下同)609,000 元(含稅),惟經催討卻無回應,原告除向法院聲請聲請對上策公司發支付令命,並對上策公司負責人呂榮彬提出詐欺告訴,因呂榮彬辯稱已於95年間將上策公司過給被告辦理增資,並變更負責人,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聲請亦遭駁回。嗣原告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旋在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

163 號偵查中,兩造在檢察官勸諭和解下,於98年3 月31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自98年4 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分20期,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第1 期至第19期每月至少各給付30,000元,第20期給付39,000元,直至上述609,000元全數清償完畢為上,清償方式由被告按時於雙方約定之清償日起算2 日內以匯款方式一次全數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並同意旺季以每月50,000元以上支付,直至全部付清。詎清償期屆至,被告竟未給付第1 期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亦無回應,依前開協議書2 條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未清償之全部金額,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協議書、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