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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告?王品蓁?住新北市○.??????????居桃園縣桃.被???告?曾維民?住新北市○.

曾博楷?住桃園縣桃.????居基隆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維群?住新北市○○區○○路○○○巷6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簡附民第94號,刑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767 號),本院於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民國100 年

2 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見本院卷第82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6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又於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2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2 人係兄弟,原告則為渠等之父即訴外人曾秋桂之同居人。詎被告2 人於98年10月8 日22時許,因見原告與訴外人曾秋桂為債務糾紛而起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額頭瘀青、頭皮紅腫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刑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前揭傷害事件所生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藥費18,497元;⑵看護費72,000元(以每日800 元計算,共計90天);⑶交通費4,20

0 元(以單趟280 元計算,計15趟);⑷租屋費用90,00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155,520 元(以每月17,280元計算,共9個月);⑹除疤費用60,000元(以每次10,000元計算,共6次);⑺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⑴至⑺項共計1,000,21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2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爭執,且就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18,497元、交通費4,200 元以及不能工作損失155,520 元之損害皆無意見,並同意給付,惟仍以:就看護費部分,僅同意給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至租屋費用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不同意給付,除疤費用亦需由原告提出證明有除疤之必要性,否則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兄弟,於98年10月8 日22時許,因見原告與渠等之父即訴外人曾秋桂(為原告之同居人)為債務糾紛而起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意思,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額頭瘀青、頭皮紅腫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刑部分,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767 號家暴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18,497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3,678元(含健保部分為47,999元以及自負額部分為15,769元)乙節,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7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9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尚不得逾越原告所主張之範圍而為審理。是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8,497元乙節,依上開函示內容,即堪信為真,再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同意給付,自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看護90天,每日以8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72,000元云云。而被告對於看護費每日以800 元計算乙節並無爭執,惟仍看護天數應以住院期間為限等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曾於98年10月

9 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手術治療乙情,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

3 月28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232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證。又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實需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而出院後則無此需要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7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9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之情狀,因認原告僅於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出院後所受傷勢雖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然應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之期間應為5 日,以每日800 元計算,共計4,

000 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計4,200 元(單趟280 元,共計15趟)之交通費用等語。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治療出院後,分別於98年10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9日、99年1 月26日、99年4 月20日、99年6 月15日、100 年2 月18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回診,共計11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3 月28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232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存卷可參,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法院亦僅得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是本件原告雖回診11次,而受有22趟計6,160 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然因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屬有據,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㈣租屋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出院後臨時無家可歸,致受有租屋費用共計9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租屋費用之支出,何況依社會通念,受有本件之傷害未必然致產生租屋費用支出之損害,亦即尚難認此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55,520元,以每月17,28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共9 個月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7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9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亦回覆本院稱:原告自受傷害後,依一般通常情形,至少約須休養3 個月期間而無法工作等語。是原告上揭主張,堪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除疤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需支出除疤費用60,000元(以每次10,000元計算,共6 次)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是否有進行整形除疤手術之必要,應由原告自行決定,且需由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親自看診始可評估手術之費用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7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9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而屬醫學上之必要治療行為乙節已非無疑,況原告亦自陳醫生皆不願出具診斷書證明除疤手術之必要性。是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疤手術之必要性,抑且就所需支出之費用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即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身心受有重大之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額頭瘀青、頭皮紅腫之傷害,且術後尚留有疤痕,堪認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次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醒吾商專肄業,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少數股票,且無工作所得;被告曾維民最高學歷為為三重商工肄業,名下無不動產,只有少數股票,98年度有所得30,547元;被告曾博楷為大學在學生,名下無不動產,98年度有所得8,336 元等情,互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斟酌本件傷害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計受有382,217 元之損害(計算式

:18,497元+4,000 元+4,200 元+155,520 元+200,000元=382,217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即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2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 月8 日(見附民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