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鐘碧珠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程文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86年6月間透過妹婿江基誠之介紹而出賣系爭車輛並交予被告,因訴外人江基誠與被告有生意上之往來,原告遂疏於防備未及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系爭車輛始終在原告名下,距多年來被告未依法繳交各項稅金與罰金,原告不斷透過訴外人江基誠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都藉故推託,上揭事實訴外人江基誠知之甚稔(地址:
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可出庭作證,原告對於不斷收受各項稅單、罰單實困擾不已,此有原證1可參。
(二)再按原告復於日前接獲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書因「移用使用牌照」被處罰鍰新臺幣22,460元,原告實丈二金剛且不堪其擾,為終結該糾葛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江基誠於本院99年10月20日審理證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在86年6 月間透過台端之介紹而出賣系爭車輛並交予被告,而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系爭車輛買賣,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之價款,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情節明確,有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