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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被 告 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係屬與被告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乙○○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洵屬正當。另被告公司之董事張隆吉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自不併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朋友關係,當初在甲○

○力邀下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但並未在任何詢問擔任監察人同意書上署名,亦從未看過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參加過被告公司任何會議,簽署過任何公司文件。詎日前因被告公司尚積欠營業稅之故,原告乃遭行政執行署約談如何償還,此外並受原登記名義董事張隆吉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127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列為法定代理人,始知自己已無故被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因此有遭受行政執行、公司債權人催討等不利益之風險,而有請求鈞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則以伊僅係投資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任董事職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由主管機關為解散及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且清算人就任後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原告是否具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另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原告既主張與被告公司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因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為其監察人之客觀狀況不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則原告除得依前揭判決意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59條、第267條第8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公司法第213條基於監察人地位(代表公司訴訟)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排除前開所述之不安狀態及危險,自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及護照簽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護照簽名資料及於本院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之簽名,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內92年6月5日至95年6月4日計三年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90年5月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依簽名筆跡之提筆、收筆、字體結構,均有明顯不同,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確認在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雖否認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未經法院確認在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辯洵非有據,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五、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監察人之合意,與被告公司間即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