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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余愛玲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何國柱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2日2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並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由訴外人李懋義駕駛於上開路口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自小客車乘客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部及腰部鈍挫傷、右側胸鎖關節脫位)及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鈞院判處拘役40日,有鈞院99年度交簡字第658 號刑事判決可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於路口紅燈前煞車,致追撞靜止等待紅燈之原告車輛,顯有重大過失,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及復健費用23,486元、看護費30,000元、車輛折舊及鑑定費用損失25,000元、交通費8,640 元、薪資損害3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診斷證明書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聘請請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車輛業已修復,不得再請求折舊損失,原告並未舉證每月薪資短少,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與車禍有關,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1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並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由訴外人李懋義駕駛於上開路口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自小客車乘客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部及腰部鈍挫傷、右側胸鎖關節脫位及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被告於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原告之指訴,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按,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58 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事實,依據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23,486元、看護費30, 000 元、車輛折舊及鑑定費用損失25,000元、交通費8,640 元、薪資損害3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⒈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無法排除與

本件車禍有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99年9 月28日北總急字第0990021782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99年10月18日99振醫字第000000137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0、62頁),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為舊傷,與本件車禍無關,自非可取。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復健費用23,486元,

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振興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158 頁),其中診斷明書費用合計為7,000 元,原告因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及請求保險理賠,均須提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目前受傷之情形,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此,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於1,000 元之範圍內,為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其餘應予扣除,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486元(23,486-6,000=17,486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又被告抗辯依據66年8 月16日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意旨內容為「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不再供參考,因此,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又被告抗辯醫療費金額已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41,300元云云,然原告係請求自98年10月

7 日起至99年12月13日之醫療費用,與被告自認給付醫療費用41,300元為98年9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期間,並未重複請求,自無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之必要,併為敘明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經醫師建議,須避免搭

乘震動利害之交通工具,有振興醫院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因此,原告於前揭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應屬必要,因此,原告就醫次數高達74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640 元,僅提出交通費用單據44紙,就醫相關之醫療費用之交通費6,390 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車輛折舊損失部分: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77年7 月18日(77)廳民一字第872 號法律問題參照),因此,原告所有車輛因被告撞損後,雖已由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然因原告之車輛,因被告之撞擊而受有因撞損而減損之價值1 萬9 千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即屬原告之積極損失,又原告因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按。因此,原告車輛因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失25,000 元 (19,000+6,000=25,000 ),為有理由。

⒌看護費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為輕度外傷,不須住院,若症狀

較嚴重,僅須留院觀察12至24小時,離院由家屬繼續觀察3 日,若住院觀察,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出院後,若無家屬照顧,可聘請看護3 日,有榮總醫院前開函文可按,又原告若有不適可住院治療,病痛嚴重時可聘請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若病情好轉生活可恢復自理,有振興醫院前開函文可按。參以原告提出之榮總醫院及振興醫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

4 、16頁),均未記載原告有住院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惟依據前開榮總醫院函文,出院後可聘請看護3 日等語,證人彭梅妹證述照顧原告時間為上午7 時至晚上10時,應為半日,以半日看護費1,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000 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販

賣健康食品之直銷業,業據證人彭梅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3 頁被面,99年12月29日筆錄),原告無須每日須前往公司上班,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部及腰部鈍挫傷、右側胸鎖關節脫位及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核其受傷情形,並未影響其從事直銷之行業,因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0萬元,應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出家為尼,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汽車一輛、被告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73 頁),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51,876 元(17,486

+6,390 +3,000 +25,000+100,000=151,876 ),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載有明文。原告所乘坐由訴外人李懋義駕駛自小客車,係在路口等待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交簡字第658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因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違反前開交通規則,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51,87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裁判日期:2011-01-19